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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金融商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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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婷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6民初5268号         判决日期:2019-04-29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雪英、陈丽婷与被告陈国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2月20日开庭时,原告王雪英及王雪英、陈丽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志、魏芳,被告陈国兵,被告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26日开庭时,原告陈丽婷及王雪英、陈丽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志、魏芳,被告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雪英、陈丽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国兵、平安保险北分公司赔偿我方医疗费1377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0元、营养费20600元、护理费46510元、残疾赔偿金849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交通费654元、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60158.41元;2.判令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我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陈国兵、平安保险北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16时3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开阳路玉林南路口,陈国兵驾驶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的陈筱陆发生接触,导致陈筱陆受伤,两车接触部位受损。随后陈筱陆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跖骨骨折(第1、II、III,左)、头皮裂伤、度肤缺损(左小腿、骨外露)、创面感染(左小腿)、下肢静脉血栓等,受伤人陈筱陆接受住院手术治疗。后由于左下肢创面难愈合及左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又转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行住院手术治疗。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采用简易程序作出No6472328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兵存在以下过错行为:一、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通行范围;二、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人陈筱陆无责任。受伤人陈筱陆分别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行数次手术治疗,清创、外固定架固守术、VSD覆盖引流术、取皮植皮术、经皮穿刺下腔静脉可回收滤器植入术、取出术、植骨手术等,再加上受伤人已是78岁高龄,数次手术、长期卧床及并发症不仅给伤者本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且给伤者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负担。后田于伤者长期卧床,诱发胃贵门癌并梗阻,受伤人陈筱陆于在医院病逝,给亲属造成难以承受的永久的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陈国兵、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应对我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我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陈国兵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与对方协商解决。 平安保险北分公司辩称,陈国兵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我公司已经赔付对方医疗费161015.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10元、护理费47天共计7990元,共计赔付170315.09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赔偿对方的合理损失。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不同意支付。另外,我公司对于对方提交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筱陆与王雪英系夫妻,陈丽婷系二人之女。陈筱陆于2018年5月24日死亡。 2017年4月6日16时3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开阳路玉林南路口,陈国兵驾驶车牌号×××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陈筱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陈国兵驾驶的小客车右侧与陈筱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接触部位受损、陈筱陆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陈国兵负全部责任,陈筱陆无责任。 事发后,陈筱陆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共住院两次,分别为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17日、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22日。其2017年5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2、头皮裂伤3、跖骨骨折(第1、2、3、左)4、皮肤缺损(左小腿、骨外露)5、创面感染(左小腿)6、慢性阻塞性肺疾病7、肺部感染、8、下肢静脉血栓。治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常规检查,经上级医师查房,于2017年4月7日在腰麻下行左小腿清创、胫骨骨折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VSD覆盖引流术,于2017年4月19日联合麻醉下行左小腿清创,局部皮瓣转移,取皮植皮术,2017年4月28日至5月3日转呼吸内科治疗,2017年5月5日下肢静脉滤网植入术,2017年5月5日联合麻醉下行左小腿外架调整术。术后恢复好。建议:转血管外科行滤网取出术,建议康复治疗,定期骨科复查”。其2017年5月22日的出院诊断载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左)、皮肤缺损(左小腿、骨外露)、头皮裂伤、跖骨骨折(第1、2、3,左)、创面感染(左小腿)、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2017年5月22日,陈筱陆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共三次,住院期间分别为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2月9日、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4月12日、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5月3日。其2018年2月9日的出院诊断载明:“左下肢难愈创面、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不愈合、左足第1、2、3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胃部分切除术后”。其2018年4月12日的出院诊断载明:“带状疱疹、带状疱疹性神经病、皮肤感染、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反流性食管炎、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足第1、2、3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胃部分切除术后、低钾血症”。其2018年5月3日出院诊断载明:“左胫骨骨折术后(针道感染)、左足第1、2、3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胃切除术后、贲门梗阻、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 另查,×××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理赔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理赔9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理赔151015.09元。王雪英、陈丽婷称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系陈筱陆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三次住院费及救护车费用,与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费用并不重复。 陈筱陆在住院期间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此次事故受伤所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于2018年5月23日出具京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筱陆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筱陆的误工期(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至定残前一日。陈筱陆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对陈筱陆的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系在治疗未终结时做出,故申请对陈筱陆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同时王雪英、陈丽婷申请对陈筱陆因胃贲门癌并梗阻的死亡跟此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开展鉴定工作,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因陈筱陆已于2018年死亡,无法进行法医临床学查体,故不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对平安保险北分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另外,王雪英、陈丽婷在鉴定过程中,自愿撤回对陈筱陆因胃贲门癌并梗阻的死亡跟此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另外,王雪英、陈丽婷称陈筱陆在做鉴定时身体状态非常不好,在鉴定报告出具后去世,故进行鉴定是出于保障权利的目的。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对王雪英、陈丽婷的主张均不持异议。其中关于医疗费,陈国兵主张其交纳住院押金45000元,并支付给王雪英715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雪英、陈丽婷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营养费。王雪英、陈丽婷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按照鉴定报告中的自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平安保险北分公司认为营养期过长,要求法院依法判定,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 关于护理费。王雪英、陈丽婷提交护理费发票十张,证明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37800元,另主张陈筱陆出院后67天,按照每天130元计算。平安保险北分公司认为护理期过长,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但对于出院后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仅同意按每日100元计算,且认为其出院后存在其他疾病,不需要完全护理。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安保险北分公司主张费用过高,要求法院酌定。 关于交通费。王雪英、陈丽婷提交停车费发票十八张及加油费发票两张,证明陈筱陆因伤住院后其家属探望产生的费用。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财产损失。王雪英、陈丽婷主张陈筱陆的电动自行车因此次事故受损,但因不具有使用价格,故未维修。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雪英、陈丽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8498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护理费667.5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王雪英、车丽婷电动车修理费800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额度内赔偿王雪英、陈丽婷医疗费9199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0元、营养费16480元、护理费43632.5元;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额度内支付陈国兵为陈筱陆垫付的医疗费45715元; 五、陈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雪英、陈丽婷鉴定费4350元; 六、驳回王雪英、陈丽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2元,由王雪英、陈丽婷负担408元(已交纳),由陈国兵负担6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亚男 人民陪审员乔国晴 人民陪审员李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雨辰
判决日期
2019-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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