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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浩天信和(合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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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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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赵某甲、付某甲等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0191刑初131号         判决日期:2019-04-28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赵某甲、付某甲、靳某甲、金某甲、李某甲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赵某甲、付某甲、靳某甲、金某甲、李某甲,指定辩护人徐祥、计祥、刘榴,辩护人张敏、谢媛媛、李智贤、沈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高某甲、赵某甲、付某甲、靳某甲、金某甲分别注册成立安徽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安徽义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巨公司)、安徽秉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恒公司)、安徽艾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瑞公司)以及安徽赢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邦公司),并以上述公司名义对外虚开机动车销售发票卖钱。 根据合肥市国税局提供的五家涉案公司开票记录统计,截止2018年6月19日,以凯通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发票134份,价税合计34135360元;以义巨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发票224份,价税合计48502750元;以秉恒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发票40份,价税合计9205100元;以艾瑞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发票122份,价税合计25279543元;以赢邦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发票90份,价税合计76045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充当中介,通过被告人赵某甲以凯通公司、义巨公司、赢邦公司、艾瑞公司名义介绍虚开机动车销售发票235份。 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高某甲、赵某甲、付某甲、金某甲、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7月4日,被告人靳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手机、银行卡、汽车销售发票、税控盘等物证;2.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3.证人裴某、靳某乙、石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甲、赵某甲、付某甲、靳某甲、金某甲、李某甲的供述;5.电子物证检查记录;6.搜查及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赵某甲、付某甲、靳某甲、金某甲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对外虚开机动车销售发票,其中高某甲虚开发票价税合计34135360元;赵某甲虚开发票价税合计48502750元;付某甲虚开发票价税合计9205100元;靳某甲虚开发票价税合计25279543元;金某甲虚开发票价税合计7604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介绍他人虚开机动车销售发票235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甲、赵某甲、付某甲、靳某甲、金某甲、李某甲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指定辩护人徐祥辩称:1.被告人高某甲以凯通公司名义对外虚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主要被用于骗取贷款,并未妨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其犯罪较轻。2.应当按照单位犯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甲的刑事责任。 指定辩护人计祥辩称:1.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甲对外虚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大多数已作废,并未妨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其犯罪较轻。3.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刘榴辩称:1.被告人付某甲对外虚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全部作废,并未妨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其犯罪较轻。2.被告人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付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辩护人张敏辩称:1.被告人靳某甲对外虚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月初开票月底作废,没有造成国家税收实际损失,也未被用于实施其他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较少,其犯罪较轻。2.应当从被告人靳某甲虚开发票的金额中扣除4158400元,其2018年1月才接触艾瑞公司,之前由被告人付某甲开具。3.被告人靳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靳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辩护人李智贤辩称:1.被告人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金某甲对外虚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较少,没有造成国家税收实际损失,其犯罪较轻。3.被告人金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金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辩护人沈智伟辩称:1.被告人李某甲仅仅通过微信传递发票照片,没有实际开具发票,在与赵某甲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涉及的235张发票已经注销,没有给税务部门造成损失。3.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付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靳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金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追缴被告人高某甲、赵某甲、付某甲、靳某甲、金某甲、李某甲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犯罪工具手机十二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刘德鸿 人民陪审员崇椿 人民陪审员王礼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晨翔 书记员王新艳
判决日期
2019-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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