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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川县德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4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闫河集
联系方式:0692-7177661
注册时间:2002-12-27
公司地址: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章凤镇泰安路南侧(文苑小区192号)
简介:
住宅房屋建筑;房屋建筑业;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道路工程建筑;市政设施管理;公路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工程建筑;水利和内河港口工程建筑;环保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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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川县德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潞西市中山硅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德民再终字第2号         判决日期:2015-06-16         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陇川县德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潞西市中山硅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闫河献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德民二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德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德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梅、段正春,被申请人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永成、被申请人闫河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2013年5月7日,德昌公司起诉至芒市人民法院称,2004年中山公司将塞干河一级电站引水渠及前池工程发包给其垫资施工,2006年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07年8月23日,双方结算后制作了《工程结算清单》,中山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443801.26元。2006年闫河献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后判决服刑,中山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工程款。2011年闫河献保外就医,同年12月16日中山公司支付了电站工程款13万元,后该款在德昌公司诉闫河献住宅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扣减。中山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工程欠款1443801.26元及利息556198元。 闫河献作为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塞干河电站资产处置后个人获利,导致德昌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属于不正当控制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应当与中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一、判令中山公司及闫河献支付工程欠款1443801.26元及该款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56198元,合计1999999.26元;二、判令中山公司及闫河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山公司辩称,1、德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当驳回;本案工程于2007年8月23日结算完毕,诉讼时效应至2009年8月24日,其间德昌公司从未主张债权,也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2、德昌公司承建的工程在验收之前便发生质量事故,其拒不修复,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3、中山公司股东出资全部到位,转让电站资产是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督下完成的,转让款全部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没有侵占公司财产,涉案合同属于法人行为,与法定代表人个人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闫河献辩称,1、其非适格主体,本案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之诉,德昌公司没有分清法人与股东的地位及应承担的责任,将两者混为一谈;2、德昌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间并无时效中断情形;3、13万元是其个人支付的建房工程款,德昌公司有意混淆两个毫不相干的款项;4、出售电站及款项分配是在德宏电力企业改制时由州政府主导进行,并非直接经过其处理,德昌公司所诉“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无任何证据证实,要求其与中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5、涉案工程款早已结清,当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德昌公司的起诉。 芒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4月18日,德昌公司与中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中山公司万马河(即上文塞干河)电站扩建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7年8月23日结算,中山公司还应支付工程余款1443801.26元。2007年初,中山公司的股东唐某某等九人退股,公司股东仅为闫河献一人。中山公司在政府指导下清偿债务后,将剩余资产入股秦瑞万马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25日闫河献因欠施某某100万元借款,将价值10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给施某某。 芒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德昌公司与中山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并进行了结算,对德昌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德昌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经向证人邹某某、赵某某询问并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德昌公司多次向中山公司追要工程款,本案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中山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不予支持。中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中山公司在将资产作价入股前其余股东已退股,闫河献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但其将中山公司在秦瑞万马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芒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由中山公司偿付德昌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1443801.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58681元(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合计1902482.26元。闫河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2799元,由中山公司和闫河献共同负担。 中山公司、闫河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对邹某某、赵某某两位证人的取证程序违法,采信该证人证言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2、万马河电站的资产按现状转让是法人之间的行为,一审认定是闫河献清偿债务作价入股的个人行为错误;3、中山公司是十个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采信身份无法确认人员的虚假询问笔录,认定该公司系闫河献的一人公司错误;4、一审判决闫河献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德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德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德昌公司承建中山公司万马河电站扩建改造工程。工程施工后,2007年8月23日中山公司与德昌公司进行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清单》,内容为:实际应付工程款结算余额1443801.26元,双方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鉴。后中山公司未支付上述工程款。 本院二审认为,德昌公司与中山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山公司在一审已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而德昌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虽提供了两位证人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但两证人证言内容不一致,其中证人赵某某所述2009年下半年闫河献约其找德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河集商量结帐的情况,与闫河献提交的《保外就医证明书》载明的2010年8月13日闫河献经批准保外就医的情况不符,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德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双方结算后其向中山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德昌公司已丧失胜诉的权利。据此,关于中山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本息、闫河献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不再审查。本院作出(2013)德民二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德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799元,均由德昌公司负担。 德昌公司申请再审称,1、2007年8月23日中山公司与德昌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可以随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2、即使本案可以确定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其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二被申请人连带支付工程欠款1443801.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8681元,合计1902482.26元。 被申请人中山公司辩称,1、德昌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德昌公司称工程款没有付款期限,可以随时要求还款的主张不成立;3、一、二审证人证言对德昌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说法不一致,一审询问证人的程序严重违法;4、德昌公司无施工资质,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德昌公司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闫河献同意中山公司的答辩意见。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申请再审人德昌公司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申请人中山公司应否支付德昌公司工程款1443801.26元及利息458681元;3、被申请人闫河献是否应对中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再审人德昌公司对其原审提交的证据予以说明: 1、一审证据4、证据5即2011年12月16日收据复印件及本院(2013)年德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欲证实中山公司及闫河献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仍在履行还款义务。 2、二审对邹某某、赵某某的调查笔录,欲证实德昌公司未中断追索债权。 3、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2即秦瑞万马河公司复函、申请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对中山公司其他股东的询问笔录,欲证实闫河献滥用股东权利的事实。 另申请再审人德昌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 1、资产转让协议书,欲证实2007年2月15日中山公司将万马河电站开发权及实物资产转让给德宏秦瑞电力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按差额支付购置款的事实。 2、《中山硅电资产购置支付明细》及相关付款凭证,欲证实德宏秦瑞电力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资产购置款以闫河献妻子邱某某的名义入股新公司,后将该股权转让归还个人欠款的事实。 3、潞西市秦瑞万马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欲证实闫河献妻子邱某某成为潞西市秦瑞万马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新股东的事实。 4、2011年3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欲证实闫河献妻子邱某某曾是潞西市秦瑞万马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 经质证,被申请人中山公司对一审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对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陈述的追款时间相互矛盾,不能证实诉讼时效中断;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闫河献并非潞西市秦瑞万马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对中山公司其他股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再审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未完全履行,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加盖中山公司公章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邱某某是否是潞西市秦瑞万马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关联性均有异议。被申请人闫河献的质证意见与中山公司一致。 被申请人中山公司提交《云南省五华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手续办理情况记录》,以及二审提交的《保外就医证明书》,欲证实闫河献服刑后第一次保外就医的时间是2010年8月13日,证人陈述2009年闫河献邀约其找闫河集结账不真实。 经质证,申请人德昌公司对二审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无异议,对再审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闫河献判刑前曾取保候审。被申请人闫河献同意中山公司的举证意见。 被申请人闫河献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德昌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4、5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邹某某、赵某某陈述的追款时间不一致,且与闫河献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相互矛盾,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2与再审调取的证据3、4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中山公司六位股东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但中山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未作变更,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申请再审人德昌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四组证据中,除第2组证据《中山硅电资产购置支付明细》第16项与潞西市秦瑞万马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不符,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中山公司提交《云南省五华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手续办理情况记录》及二审提交的《保外就医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中山公司系2004年2月成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闫河献等十人。2004年德昌公司承建中山公司万马河电站扩建改造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7年8月23日进行结算,中山公司还应支付工程余款1443801.26元。期间闫河献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于2006年8月17日被拘留,2007年1月30日取保候审。2007年2月,中山公司的股东唐某某等九人将股权转让给闫河献,但中山公司工商登记中股东信息未作变更。2007年2月15日,中山公司与德宏秦瑞电力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万马河开发权及中山电站实物资产作价1650万元出让给秦瑞公司,双方作为股东共同组建新公司开发万马河梯级电站。2007年4月25日,潞西市秦瑞万马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成立,闫河献妻子邱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出资100万元。2007年11月29日闫河献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后收监,2010年8月13日保外就医。2011年2月1日中山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3月30日,潞西市秦瑞万马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邱某某将其股权按原价100万元转让给芒市恒远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8月21日德昌公司起诉闫河献自建住宅建设施工合同纠纷,2013年3月25日经本院二审调解,德昌公司同意将2011年12月16日收据中的13万元工程款在该案中扣减,并约定此次扣减不影响双方今后对其他款项行使追索权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德民二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芒市人民法院(2013)芒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799元,由潞西市中山硅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闫河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高立 审判员李鹏跃 审判员王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锴洁
判决日期
2015-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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