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金铁英
联系方式:010-88395155
注册时间:2000-08-02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1号楼1门301室(德胜园区)
简介:
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招投标代理服务;规划设计管理;节能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科技中介服务;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展开
王忠奎与北京轩隆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1民初8235号         判决日期:2019-04-19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忠奎与被告王宏宇、赵伟、北京轩隆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隆体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被告王宏宇、赵伟、轩隆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忠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261207.35元,并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261207.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原告为三被告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民旺胡同××号易佰连锁快捷酒店进行装饰装修。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赵伟对施工现场签证进行签字确认。完工后,经原告核算,诉争工程的合同款共计1791554.79元。被告王宏宇及赵伟分数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5万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轩隆体育公司作为易佰连锁旅店北京地坛店实际管理者以及受益人,应对该工程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始终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宏宇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进行的装修施工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赵伟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工程是被告王宏宇承包给原告施工的,被告赵伟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轩隆体育公司辩称:被告已将诉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王宏宇,被告轩隆体育公司亦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轩隆体育公司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民旺胡同××号易佰连锁快捷酒店的经营者。2014年10月,发包方(甲方)轩隆体育公司与承包方(乙方)王宏宇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轩隆体育公司将位于东城区民旺胡同××号院内的易佰快捷酒店小街桥店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宏宇进行施工;工程结构为钢架结构;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2月28日;本工程价款总计125万元,为包死价但出现下列情况时可调整:轩隆体育公司确认的更改项、轩隆体育公司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符合“3.6.1”约定的其他工期顺延条件之一的、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轩隆体育公司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赵伟,职务为项目监理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宏宇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王忠奎,由王忠奎在此进行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当月,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民旺胡同××号易佰连锁快捷酒店进行了装饰装修的施工(被告赵伟以轩隆体育公司的代表派驻现场)。庭审中,原告表示诉争工程在2015年5月完工。对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并未就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2015年底,本案诉争的易佰连锁快捷酒店投入使用。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施工期间共收到工程款95万元(含赵伟支付的7.5万元),还有部分工程款未付。其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对此,三被告对已付款数额不持异议。赵伟表示其本人既不是诉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诉争工程的承包方,其是代轩隆体育公司照看施工现场,其向原告付款是代王宏宇所付。同时,赵伟认可有一张9500元的签单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另,轩隆体育公司于2015年4月3日通过赵伟向被告王宏宇支付工程款117.5万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王宏宇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诉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7年9月21日,本院委托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2日,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确定部分鉴定造价1511491.77元;争议部分鉴定造价1为514069.57元;争议部分鉴定造价2为13854.72元;争议部分鉴定造价3为32610.25元。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原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申请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复核。2018年4月8日,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复审报告》,复审鉴定结果与结论为:确定部分鉴定造价1556263.96元;争议部分鉴定造价1为645443.39元,该部分包括措施项目费(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费);争议部分鉴定造价2为13854.72元。对该复审结论,原告不持异议,并表示对争议部分2的数额不再主张权利。三被告则表示评估的造价数额过高,原告无权主张争议部分鉴定造价的数额,认为该部分与原告无关。同时,被告王宏宇申请对诉争工程的装修质量进行鉴定。2018年8月20日,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宏宇的申请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7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诉争工程的装修质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墙面涂饰层表面平整度不符合规范规定;涂饰层空鼓、开裂。2、墙面木墙裙护墙板表面平整度不符合规范规定;木墙裙护墙板空鼓、翘起。3、墙砖空鼓。4、客房及走廊地砖空鼓;走廊地砖表面平整度不符合规范规定;5、踢脚线空鼓、翘起。6、吊顶涂饰层开裂。7、地漏排水不通畅;8、吊顶有渗水痕迹。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诉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申请鉴定的时间及鉴定机构勘验现场的时间均已超过保质期,所鉴定出来的原因并不唯一,故该份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曾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对诉争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或支付相应对价65万元,后三被告撤回反诉。 诉讼中,本院就《工程造价鉴定复审报告》中争议部分涉及的相关费用的收取问题向北京市工程造价管理处进行咨询。该部门的工作人员称预算定额在临时工程及农村盖房中不适用,交易双方在交易阶段都同意或默认可以使用定额,措施费是工程造价的直接费用,加上税金、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等组成,不区分什么性质的主体,只要双方的承包交易合法合规,具体交易价格包括哪些不做强制性规定,相关税金只要提供了劳务费都应交纳。经询,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核实的情况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施工确认单,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复审报告》,证人证言,微信记录,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宏宇、北京轩隆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忠奎施工款人民币一百二十六万一千二百零七元三角五分; 二、被告王宏宇、北京轩隆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忠奎以人民币一百二十六万一千二百零七元三角五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5元,由被告王宏宇、北京轩隆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148000元,由原告王忠奎负担60000元,由被告王宏宇、北京轩隆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8000元(被告已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张提 人民陪审员孙凤珍 人民陪审员杜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兴祝 书记员蒋彤彤
判决日期
2019-04-1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