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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023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卫东
联系方式:010-52696688
注册时间:2004-03-15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甲16号
简介:
出版《电信工程技术与标准化》期刊(限《电信工程与技术标准化》编辑部出版,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对外派遣实施境外工程所需的各类劳务人员;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工程造价咨询;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软件服务、技术检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日用百货、电子产品、礼品及文化用品、通信设备、机械设备;出租商业用房、办公用房;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订房服务、会务服务、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票务代理 ;生产通信设备、机械设备、计算机辅助设备、电子产品(生产项目限外埠经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总承包(按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许可范围经营)。(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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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绍胜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8民初15548号         判决日期:2019-04-11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绍胜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设计院)、第三人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锟公司)、第三人昌国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绍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莹、被告移动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云、程菲,第三人昌国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平到庭,第三人锐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罗绍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我支付252.7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锐锟公司拖欠我630万元,于2015年12月与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移动设计院应收账款转让给我,共计306万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公司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经过结算,锐锟公司对被告的应收账款金额为252.7万元。我与锐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锐锟公司已经按照法律程序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合法有效,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仍未向我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移动设计院辩称,原告对我公司不享有合法债权,我方无法确认锐锟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转让是否有效。锐锟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时,尚未与我公司完成结算,当时锐锟公司对我方的债权尚不具备债权成立的条件;锐锟公司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行为对我公司生效前,该债权已经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1月14日,雁江法院下发(2016)川2002执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答辩人将锐锟公司在答辩人的应收款项140万扣划至雁江法院。锐锟公司对于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应扣减140万,我公司仅在1154087.36元金额范围内对锐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雁江法院,武侯法院对于我公司采取的强制措施已经远远超出了我公司应付锐锟公司的债权金额,退一步讲,即使锐锟公司与罗绍胜之间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还望法院判决时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避免答辩人同一笔债权多次支付的可能。补充:1.我方应该是本案中的次债务人,本案的争议点是究竟是锐锟公司与原告还是第三人拥有本案债权,包括其他法院,雁江法院、武侯法院也对该债权进行了查封,对于我方来说,无法分辨谁是真正的债权受让人,无法确认债权转让以及债权的真实性,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待原告、第三人分别与锐锟公司的债务确认之后,我方支付费用。2.第三人加入的时间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了。 第三人锐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述称意见。 第三人昌国瑜到庭述称,我方认为原告与锐锟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假的,公章是伪造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罗绍胜出具了三份收据、借条,其中收据载明2012年12月30日,开票人龚伟英,张琴投资款50万,年回报20%,2013年12月31日本息共计60万。2014年4月29日,彭玉坤、龚伟英出具借条,称借到罗绍胜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7月30日,彭玉坤、龚伟英出具借条,称借到罗绍胜13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借到罗绍胜人民币300万元。2015年4月30日,罗绍胜、彭玉坤、龚伟英、锐锟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彭玉坤、龚伟英从罗绍胜处借款630万元,利息约定20%,因借款主要用于锐锟公司生产经营,锐锟公司愿为罗绍胜与彭玉坤、龚伟英之间的个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罗绍胜提供了部分转账记录在案佐证。 2015年12月1日,锐锟公司与罗绍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锐锟公司将其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传统业务技术配合服务框架协议(2015年3月30日签订)》,合同总价113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传统业务技术配合服务框架协议(2015年4月10日签订)》,合同总价241万、《技术配合服务框架协议》项下所有合同权利(含工程结算款)转让给罗绍胜。2015年12月4日,锐锟公司向移动设计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将其与移动设计院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传统业务技术配合服务框架协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传统业务技术配合服务框架协议》两笔工程款共计306万元,转让给罗绍胜。罗绍胜提交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传统业务技术配合服务框架协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传统业务技术配合服务框架协议》两份合同在案佐证。罗绍胜还提交了锐锟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技术配合费结算书。罗绍胜还提交了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称雁江法院扣划的140万元依据的主债权已经被法院部分撤销。罗绍胜还提交了移动设计院的回函,该回函称至今尚未向罗绍胜支付任何款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昌国瑜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其提出对锐锟公司亦享有债权,且锐锟公司曾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她,其亦提出参与本案债权分配。昌国瑜提交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佐证锐锟公司及彭玉坤、龚伟英欠款。2016年2月16日,锐锟公司向移动设计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分别称将成都移动项目、遂宁移动项目的债权总额250万、150万元全部转让给昌国瑜。昌国瑜还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系锐锟公司出具,称彭玉坤系锐锟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罗绍胜为该公司与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等客户(包括各客户分公司)所签署的所有合同文件(或框架协议)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其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其所签署的合同文件(或框架协议)内容,包含不限于合同转让、合同更改、工程款收取、支付民工工资等内容。 锐锟公司曾于2016年3月4日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发送《关于我司债权转让事宜的回函》,称锐锟公司于2016年3月4日收到昌国瑜转交的该分公司向其发出的《关于债权转让事宜的工作联系函》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复印件,对于其中所提到的确认债权转让事宜的真实性及罗绍胜主张实现质押权的问题,锐锟公司对此高度重视,现函告如下:一、锐锟公司与昌国瑜之间就锐锟公司对该分公司拥有的该分公司2015年室内分布施工集中采购项目下的截止2016年2月16日的债权转让事宜,系真实有效的事实,锐锟公司予以确认,请按该债权转让文书予以履行;二、关于罗绍胜向该分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其上所盖公章并非锐锟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质押设定锐锟公司不予认可;三、据该分公司告知,罗绍胜已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并要求该分公司协助,为查明事实真相,请将此函复印件转交执行法院,以表明锐锟公司的异议。 另查,彭玉坤、锐锟公司在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 上述证据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借款借条及收据、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签收单、框架协议、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函件、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客户专用回单、结算票据、通知书签收单、技术配合费结算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罗绍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16元,由原告罗绍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郭振华 人民陪审员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袁卫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佳韵 书记员杨淑惠
判决日期
2019-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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