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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21601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畅
联系方式:028-82000876
注册时间:1998-03-04
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简介:
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的生产、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以上项目及期限以许可证为准)。(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谷物及其他作物的种植;牲畜的饲养;猪的饲养;家禽的饲养;商品批发与零售;进出口业;项目投资与管理(不得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公众资金等金融活动);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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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昌、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7民终412号         判决日期:2019-04-10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周昌因与被上诉人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希望饲料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西昌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792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亮,被上诉人新希望公司、新希望西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袁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周昌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685520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结果不相符。在双方真实合法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续期内,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31日以终止一份假合同的方式,强行单方面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且被上诉人随后也停止安排上诉人的工作、停发上诉人一切报酬及停止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等,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的是一份假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这样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结果不便于执行。由于被上诉人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内以终止一份假合同的方式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对被上诉人的请求予以驳回,但对实体问题却没有处理,判决生效后执行存在困难,故请二审法院增加一项判决,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685520元,在支付了赔偿金的情况下,可以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新希望公司、新希望西昌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其对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持有的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被上诉人根据自己持有的劳动合同通知上诉人续签合同并无错误,上诉人持有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向被上诉人出示,导致出现不一致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原告新希望公司、新希望西昌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希望公司、新希望西昌分公司无需向周昌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2017年一季度奖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4月12日至2008年2月,周昌在新希望西昌分公司处担任司机、工会主席、办公室主任等。2008年3月至2013年9月,周昌在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希望饲料分公司工作,任办公室主任、专员以及总经理助理。2013年10月,周昌在新希望公司投资发展部担任投资专员,工作地点为成都。入职后,周昌多次与新希望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周昌提供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无固定期。新希望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甲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的印章真实性。新希望公司提供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其与周昌签订的合同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末尾附表续订合同记录处有续订合同期“六年期”、续订合同起迄日“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 2017年2月-3月,新希望公司通过QQ、公司邮箱、快递邮寄等方式向周昌发出了《续订劳动合同征求意见书》,内容为:“周昌先生:您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3月31日期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相关制度规定,以及双向选择的用工原则,合同期满后,您是否愿意或不愿意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请您于207年2月28日前,用钢笔在下边横线上选择填写:我愿意与公司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愿意与公司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不愿意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以上三者只选择填其中的一项。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七年二月一日”。同时,新希望公司通过短信要求周昌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续订或不同意续订的决定,以便上报审批,如果逾期未提交将按不同意续订,到期终止劳动合同。2017年3月31日上午,新希望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短信沟通,明确周昌的劳动合同当日到期,如果周昌还不同意续签,公司将于当日下午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如同意续签,请周昌于当日上午12时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手续。电子邮件交流中,周昌还提出“请把我的上期合同给我一份”。2017年3月31日下午,新希望公司以“不予理会或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为由向周昌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周昌3个工作日完成离职移交。当日,周昌离开工作岗位未在继续工作。 2017年6月5日,周昌以新希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新希望公司支付拒不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08个月的二倍工资、2017年一季度奖金、未休年假待遇等,在事实与理由中周昌陈述,其于2008年3月后曾明确向新希望公司提出了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但新希望公司以周昌在新单位工作年限不足十年为由拒绝。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5日开庭审理,周昌于2017年7月26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该委于同日准许。 2017年8月3日,周昌以新希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新希望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2017年一季度奖金、休假加班费等,在事实与理由中周昌陈述,其与新希望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3月31日,新希望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违法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给其任何经济补偿。2018年2月5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字(2018)第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希望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周昌赔偿金6855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后新希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8年3月26日起诉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新希望公司提供了其与周昌签订的合同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即前述的新希望公司提供的与周昌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末尾附表续订合同记录处有续订合同期“六年期”、续订合同起迄日“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甲方代表盖印,乙方“周昌”签字,用于证明新希望公司与周昌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庭审中,周昌否认了该签字,后经新希望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新希望公司提供的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续订合同记录乙方处周昌签字是否本人书写进行了鉴定。2018年9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周昌与新希望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续订合同记录乙方处周昌签名与送检的周昌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对鉴定意见质证,新希望公司对鉴定意见及鉴定程序提出质疑,认为:“检材上周昌签字系2011年签字,鉴定机构所选取的样本除样本3为2011年形成的外,其余样本均不在该年度形成,且质证时新希望公司认为其余样本年度久远,不适宜作为鉴定样本;鉴定机构未选取新希望公司提供的,经质证无异议的财务凭证及借款单5张,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笔录上周昌签名;鉴定机构未选取周昌在法院书写的三页签名”,申请重新鉴定。经该院函询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该所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函复。该院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函复意见告知了新希望公司,同时告知不予准许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 庭审中,周昌陈述其之所以在第一次和第二次的仲裁中提出不同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因为其之前没有找到其与新希望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另查明:1.新希望公司制定的《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绩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六款规定:新聘人员试用期间不享受业绩奖励,离职人员不得享受年度统筹和在职期间的业绩奖励;2.新希望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未向周昌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839元;3.仲裁庭查明,周昌在新希望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5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希望公司、周昌之间是否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及新希望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新希望公司、周昌之间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周昌在第一次仲裁裁决时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在本案审理中,周昌提交了其与新希望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希望公司认可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甲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的印章真实性。新希望公司提供了其与周昌续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合同起迄日为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但周昌否认其在续订合同记录处签名,且经鉴定证实续订合同记录乙方处周昌签名与送检的周昌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故该院认定新希望公司、周昌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新希望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新希望公司通过QQ、公司邮箱、快递邮寄等方式向周昌发出了《续订劳动合同征求意见书》时,周昌未明确表示意见。后新希望公司发出《终止劳动合同书》,周昌第一次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新希望公司支付拒不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08个月的二倍工资等,后又撤回申请。2017年8月3日,周昌再次申请仲裁,请求新希望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并提出了其与新希望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和理由。据此,在新希望公司终止周昌的劳动合同直至周昌第二次申请仲裁前,周昌均未提出过其与新希望公司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新希望公司以“不予理会或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为由向周昌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经本案审理查明,本案存在新希望公司与周昌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希望公司终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合同起迄日为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上续订合同记录处签名,经鉴定不是周昌书写,该合同续签部分对周昌本来就不具有约束力,故新希望公司终止该合同不存在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新希望公司、周昌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亦未被终止,同时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也未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的规定,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故周昌所提请求新希望公司支付违法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济补偿金、2017年一季度奖金的劳动仲裁请求,不应支持。新希望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判令无需向周昌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2017年一季度奖金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其终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不予支持。新希望西昌分公司系新希望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新希望西昌分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新希望公司承担。新希望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未向周昌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839元,该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周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元;二、驳回原告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希望饲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新希望公司提交2018年12月13日、2019年2月11日作出的《通知》、短信截屏图片、快递查询记录,拟证明其通知周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周昌未予答复。2018年12月13日的《通知》载明:“周昌先生,由于你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与我公司所保存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存在差异,我公司同意按无固定期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你悉此通知后三日内就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将由你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9年2月11日的《通知》载明:“我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你发出的通知,你未回复。现再次通知你:请你收到本通知5日内,前往我公司投资发展部继续工作。逾期不到,将视为你放弃履行劳动合同,并将由你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周昌质证表示:2018年12月13日的《通知》在手机短信上收到,但当时一审判决尚未作出,不知道新希望公司是什么意思,要求我三日内作出明确表示,剥夺了我的权利。2019年2月11日的《通知》未收到。 新希望公司另当庭要求周昌就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庭审后3日内作出答复;周昌称新希望公司所提要求不妥,本案判决没有生效前,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新希望公司现在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则应当赔偿周昌2017年4月1日至今的损失。 另查明:周昌提供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起至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中“合同签订时间”处未填写,周昌称:该合同的形成时间为2011年3月底,当时签了后其就持有该份合同,其在签订时即知道与新希望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院询问周昌既然已经在2011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何在2017年新希望公司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时未提出,为何在2017年6月申请仲裁时称新希望公司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以此为由主张双倍工资,周昌称新希望公司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时其口头向公司告知过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没有向公司出示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要求出示,因为2017年6月申请仲裁时合同没有找到,所以陈述新希望公司没有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以便让公司把合同拿出来,但公司拿出的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后来其找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重新申请仲裁并变更了请求。新希望公司则称2008年-2013年期间,周昌曾任办公室主任、总经理助理,其持有很多加盖了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2017年2-3月通知周昌续签劳动合同时周昌并未提出过公司已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伍静 审判员张宗文 审判员廖小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郧咏宏
判决日期
2019-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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