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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大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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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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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娟、蒋敏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213刑初1208号         判决日期:2019-04-09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8]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娟、蒋敏、覃玉、汪红艳、杨琴、杨德文、胡潇、刘美、张梦梦、龚良梨、张静、钟仕英、邹威、赵容容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艳、朱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娟、蒋敏、覃玉、汪红艳、杨琴、杨德文、胡潇、刘美、张梦梦、龚良梨、张静、钟仕英、邹威、赵容容以及辩护人吕征宇、李治辰、陆星峰、陈泰、赵思源、丁丽娜、黄道修、袁科柯、张潇丹、赵志凤、易凤琳、曹菊婷、郭俊雄、刘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间,在洋立得(武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立得公司)、武汉企顺堂健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顺堂公司)实际控制人肖笛(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公司负责人肖屏(另案处理)招募被告人熊娟、蒋敏、覃玉、汪红艳、杨琴、杨德文、胡潇、刘美、张梦梦、龚良梨、张静、钟仕英、邹威、赵容容等人,由销售人员使用公司派发的手机与看到广告后加微信的被害人进行微信联系,冒充胡学平、老师等中医身份,按照话术为患有妇科疾病的被害人问诊、断症,归结被害人病因为气血不足、气血亏虚等,并虚构胡学平会针对被害人身体情况单独熬制或一人一方熬制膏滋,强调坚持服用可以调理好被害人的身体,诱使被害人购买“千金妍”膏滋等物。从而骗取钱财。其中被告人熊娟参与诈骗数额计人民币578346元;被告人蒋敏诈骗人民币计42620元;被告人覃玉诈骗人民币计26780元;被告人汪红艳诈骗人民币计39254元;被告人杨琴诈骗人民币计40640元;被告人杨德文诈骗人民币计32070元;被告人胡潇诈骗人民币计72420元;被告人刘美诈骗人民币计23060元;被告人张梦梦诈骗人民币计75980元;被告人龚良梨诈骗人民币计41816元;被告人张静诈骗人民币计19320元;被告人钟仕英诈骗人民币计13600元;被告人邹威诈骗人民币计20640元;被告人赵容容诈骗人民币计7320元。 公诉机关认为全案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娟、蒋敏、覃玉、汪红艳、杨琴、杨德文、胡潇、刘美、张梦梦、龚良梨、张静、钟仕英、邹威、赵容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熊娟、汪红艳提出有检举他人诈骗犯罪的情况。 辩护人吕征宇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娟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熊娟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2.涉案“保健品”成本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3.被告人熊娟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部门同案犯;4.被告人熊娟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熊娟从宽处罚。 辩护人李治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敏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敏系初犯,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且退清赃款;2.被告人蒋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蒋敏家庭较为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蒋敏减轻处罚。 辩护人陆星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玉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覃玉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且退清赃款;2.被告人覃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覃玉家庭较为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覃玉从宽处罚。 辩护人陈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红艳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汪红艳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汪红艳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3.被告人汪红艳家庭较为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汪红艳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思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琴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杨琴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退赃,请求法庭从宽处罚。 辩护人丁丽娜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文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德文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杨德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参与时间不长,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杨德文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退清赃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德文在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辩护人黄道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潇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犯罪数额是根据能核实到的被害人来某,所以一定程度上不能精准反映出每个被害人的实际业绩情况,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此因素;2.被告人胡潇因自身社会经验不足,加之受公司误导才误入歧途,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胡潇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潇从宽处罚。 辩护人袁科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美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犯罪行为与典型诈骗犯罪有所不同,社会危害较小;2.被告人刘美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刘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美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张潇丹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梦梦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梦梦家庭困难,本次犯罪系初犯且系从犯,到案后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并获部分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梦梦在二年以下量刑。 辩护人赵志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良梨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龚良梨家庭困难,本次犯罪系初犯且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龚良梨从宽处罚。 辩护人易凤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静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静系初犯且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静从宽处罚。 辩护人曹菊婷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仕英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钟仕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有坦白情节,退清赃款,另外被告人钟仕英系怀孕妇女,请求法庭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钟仕英宣告缓刑。 辩护人郭俊雄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威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邹威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有坦白情节,退清赃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邹威宣告缓刑。 辩护人刘佳伟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容容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赵容容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有坦白情节,退清赃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容容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间,在洋立得公司、企顺堂公司实际控制人肖笛的安排下,公司负责人肖屏(另案处理)招募被告人熊娟、蒋敏、覃玉、汪红艳、杨琴、杨德文、胡潇、刘美、张梦梦、龚良梨、张静、钟仕英、邹威、赵容容等人,由销售人员使用公司派发的手机与看到广告后加微信的被害人进行微信联系,冒充胡学平、老师等中医身份,按照话术为患有妇科疾病的被害人问诊、断症,归结被害人病因为气血不足、气血亏虚等,并虚构胡学平会针对被害人身体情况单独熬制或一人一方熬制膏滋,强调坚持服用可以调理好被害人的身体,诱使被害人购买“千金妍”膏滋等物。各被告人参与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1.被告人熊娟自2017年3月起作为洋立得公司、企顺堂公司销售一部的主管,负责管理销售人员、督促业绩等,其对销售一部销售人员诈骗数额承担责任,诈骗数额计人民币578346元。 2.被告人蒋敏作为洋立得公司、企顺堂公司销售一部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张某乙、明某等7人钱财,诈骗数额计人民币42620元。 3.被告人覃玉作为洋立得公司、企顺堂公司销售一部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朱某、顾某等8人钱财,诈骗数额计人民币26780元。 4.被告人汪红艳作为洋立得公司、企顺堂公司销售一部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钱某、王某甲等11人钱财,诈骗数额计人民币39254元,其中2017年3月后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7274元。 5.被告人杨琴作为洋立得公司、企顺堂公司销售一部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刘某、李某乙等11人钱财,诈骗数额计人民币40640元。 6.被告人杨德文作为洋立得公司、企顺堂公司销售一部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等8人钱财,诈骗数额计人民币32070元。 7.被告人胡潇作为洋立得公司、企顺堂公司销售一部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等12人钱财,诈骗数额计人民币72420元。 8.被告人刘美作为洋立得公司、企顺堂公司销售一部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高某、李某丙等8人钱财,诈骗数额计人民币23060元。 9.被告人张梦梦作为洋立得公司、企顺堂公司销售一部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张某丙、褚某等18人钱财,诈骗数额计人民币75980元,其中2017年3月后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2620元。 10.被告人龚良梨作为洋立得公司、企顺堂公司销售一部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施某甲、徐某等10人钱财,诈骗数额计人民币41816元。 11.被告人张静作为洋立得公司、企顺堂公司销售一部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施某乙、王某乙等6人钱财,诈骗数额计人民币19320元。 12.被告人钟仕英作为洋立得公司、企顺堂公司销售一部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陈某、张开香等4人钱财,诈骗数额计人民币13600元。 13.被告人邹威作为洋立得公司、企顺堂公司销售一部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尹某、李某丁等10人钱财,诈骗数额计人民币20640元。 14.被告人赵容容作为洋立得公司、企顺堂公司销售一部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吴某、史某等3人钱财,诈骗数额计人民币7320元。 (具体被害人及诈骗数额详见附表) 被告人熊娟、蒋敏、覃玉、汪红艳、杨琴、杨德文、胡潇、刘美、张梦梦、龚良梨、张静、钟仕英、邹威、赵容容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本案被告人处扣押作案用手机、电脑、U盘等物。再查明,销售一部销售人员丁汝丹(已判刑)诈骗被害人邵某等5人的人民币计15820元(2017年3月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4220元),销售人员张靖(已判刑)诈骗被害人巫某等3人的人民币计6840元,销售人员李莎(已判刑)诈骗被害人潘某甲等8人的人民币计27236元(2017年3月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2196元),销售人员李佳(已判刑)诈骗被害人邹某乙等8人的人民币计19940元,销售人员李梦(已判刑)诈骗被害人李某戊等7人的人民币计31650元,销售人员曹佳佳(已判刑)诈骗被害人管某等9人的人民币计33320元。案发后,同案参与人李莎向本院退出人民币27236元,同案参与人李佳向本院退出人民币19940元,被告人蒋敏向本院退出人民币42620元,被告人覃玉向本院退出人民币26780元,被告人汪红艳向本院退出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杨琴向本院退出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杨德文向本院退出人民币32070元,被告人胡潇向本院退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美向本院退出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梦梦向本院退出人民币8500元,另向被害人姚群英直接退赔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龚良梨向本院退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静向本院退出人民币9700元,被告人钟仕英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13600元,被告人邹威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20640元,被告人赵容容向本院退出人民币7320元。 还查明,被告人钟仕英、赵容容系怀孕妇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娟、蒋敏、覃玉、汪红艳、杨琴、杨德文、胡潇、刘美、张梦梦、龚良梨、张静、钟仕英、邹威、赵容容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乙、明某、惠某、孙某、潘某乙、郑某、蔡某、朱某、顾某等人的陈述,同案参与人肖笛、肖屏、谢文明、胡学平、龙飘、蔡燕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张某甲、李某甲、邹某甲、宋某、彭某等人的证言,有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销售话术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销售业绩电子数据表,公安机关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快递服务协议、顺丰快递客户信息电子表格,湖北唐缘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经营许可证、御妍珍太膏和玫瑰阿胶膏的生产说明、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云梦县天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熊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蒋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覃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汪红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杨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杨德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胡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刘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张梦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被告人龚良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二、被告人钟仕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三、被告人邹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四、被告人赵容容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五、扣押在案的作案用手机、电脑等物,予以没收;被告人向公安机关及本院退出的款项发还相应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熊娟、汪红艳、杨琴、胡潇、刘美、张梦梦、龚良梨、张静继续向被害人退赔相应损失,有关同案参与人承担连带退赔责任(退赔详情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合议庭
审判长沈小峰 审判员潘佳 人民陪审员徐仲良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顾亭亭
判决日期
2019-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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