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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天翼佳音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常俊
联系方式:028-83337761
注册时间:2011-08-23
公司地址: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10号
简介:
数据处理;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社会经济咨询(不含投资咨询);商务咨询(不含投资咨询);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金融知识流程外包服务(不得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公众资金等金融活动);市场调查;销售:电子产品、通讯设备(不含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和卫星地面接收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家用电器、五金、交电;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气球广告除外);电信业务代理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呼叫中心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从事经营);劳务派遣(凭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以上经营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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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泽龙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用商店运营中心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8民初34466号         判决日期:2018-03-30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泽龙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用商店运营中心(以下简称电信运营中心)、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泽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电信运营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微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郭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在侵权微博首页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2、判令电信运营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500元;3、判令电信运营中心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郭泽龙放弃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著名漫画家、网络漫画红人,出版的作品有《青年甲》、《香蕉先生勃耐耐》、《我实在不想看你再受折磨了》等图书著作,在网络上具有极高人气,拥有众多粉丝。原告一幅幅作品的出炉均是多年的积累和长时间辛苦创作的结果,作品背后是创作的艰辛和长期的伏案、熬夜,原告多年的付出和积累换来了漫画界的名望、知名度和一幅幅优秀的作品,也带来了作品被他人非法窃取的痛苦和损失。第一被告未经许可在新浪微博上使用原告创作的作品,性质和目的为品牌营销,并作为热门话题宣传使用,将原告作品与其商业活动贴切、形象的结合在一起,引起客户的关注,获取广大粉丝浏览量和转发量,第一被告以此获取品牌宣传和巨大的商业利益。侵权微博使用原告作品,未署名、未支付费用,并对原作品进行修改,严重侵犯了委托人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多项权益。侵权官方微博是经第二被告认证和管理的。第二被告作为侵权网站的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侵权微博广泛流传,应当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审查、停止侵权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 电信运营中心辩称:自2012年起,我公司微博交由四川天翼佳音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侵权责任由该公司负责。我方并无侵权的主观恶意,即使涉案微博涉嫌侵权,其情节及后果较轻,浏览量及转发量很少,我方也未获得商业利益。涉案微博现在已经删除,且微博已于2013年停止更新,并未对郭泽龙造成任何影响。 微梦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作为微博网站的经营者,对在微博这种网络存储空间中发布的文章及使用的图片等信息只能做形式上的审查,即仅能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序良俗的部分进行审查,无法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核。我公司并非涉案图片的发布者,亦未对涉案图片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我公司作为监控能力有限的网络经营者,对于互联网中的海量内容无法一一核查,亦不可能判断涉案图片的权利归属。因此本案中我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对于涉案微博中使用的图片,原告并未在起诉前通知我公司进行删除,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亦未造成损失的扩大;我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经查证与核实,涉案图片均已删除。综上,我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对使用涉案图片行为进行公证的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 郭泽龙提交的页面打印件显示,在其实名注册的站酷网(×××.zcool.com.cn)“_小矛”主页发布了一系列“歪脖子”卡通形象,其中包括其主张的涉案图片,发布页面显示“3年前发布”以及“作品版权由_小矛解释,禁止匿名转载;禁止商业使用。临摹作品,同人作品原型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郭泽龙亦提交了上述图片的PSD格式电子文件。庭审中,经法庭组织勘验,上述站酷网发布页面显示信息与郭泽龙提交的页面打印件一致。电信运营中心对页面打印件勘验的情况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图片中未找到原告署名,且电子源文件没有打印件,不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2015年8月13日,经郭泽龙申请,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郭泽龙使用公证处已连接至互联网的电脑浏览网站内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5)许天证民字第4694号公证书记载:在新浪微博(×××.weibo.com)搜索栏中输入“天翼空间应用工厂官微”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天翼空间应用工厂官微V”进入相应微博进行浏览,认证信息显示该微博账号于2013年2月27日12:30发布内容为“我再也不敢不去M记了,刚才去……然后她红着脸哭着走了……”的微博。该微博附有一张图片,微博下方有“收藏︱转发︱评论︱(点赞图标)”和“来自皮皮时光机”字样。经比对,前述微博所配图片与涉案图片内容一致。 此外,郭泽龙提交的涉案微博主页打印件显示,涉案微博关注331、粉丝91806、微博×××。电信运营中心对微博主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此外,在郭泽龙系列案件中,本院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4)杭余知初字第510号案件(原告:郭泽龙,被告:茶颜(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庭审笔录及该案中被告提交的(2014)沪黄证经字第12392号公证书。其中,公证书载有:2012年12月30日13:13,账号名称为“小矛”的新浪微博发布一组歪脖子情侣头像(以下简称12月30日“小矛”微博图片),其中微博注明“歪脖子情侣头像送给大家使用”;2012年12月21日16:40“小矛”新浪微博发布的一组“#歪脖子拯救地球#”图片(以下简称12月21日“小矛”微博图片),并于同日16:58转发并提供打包下载地址;2012年12月15日11:56,“小矛”新浪微博发布一组歪脖子图片(以下简称12月15日“小矛”微博图片)并注明“#送头像请截图使用#脖子没事儿只是在卖萌”等内容。该公证过程于2014年10月24日操作,在查看“小矛”新浪微博时,未显示禁止商业使用的声明。庭审笔录载有,郭泽龙认可账号名称为“小矛”的新浪微博为其注册。 经核对,涉案图片为12月15日“小矛”微博图片。 微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微博网页打印件,证明其在收到起诉状后经查找,涉案图片已不存在,电信运营中心及郭泽龙对此均不持异议。 郭泽龙主张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1100元,无律师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郭泽龙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公证书、本院调取的公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用商店运营中心在涉案侵权新浪微博账号“天翼空间应用工厂官微”首页置顶位置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就侵犯署名权一事向原告郭泽龙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用商店运营中心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用商店运营中心赔偿原告郭泽龙合理开支510元; 三、驳回原告郭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用商店运营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郭泽龙负担438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用商店运营中心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姚琳 审判员刘君婕 审判员张颖超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婉玉
判决日期
2018-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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