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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研究院
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黄宇红
联系方式:15801696688
注册时间:2006-07-05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9号19层
简介:
从事与移动通信和因特网相关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广告;移动通信、IP电话和因特网业务相关的设备的批发;批发、出租移动电话终端设备、IP电话设备、因特网设备及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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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威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8民初34722号         判决日期:2018-03-30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威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研究院(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克勤、王砾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微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移动公司与微梦公司在侵权微博首页置顶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2.移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事实与理由:杨威系著名漫画家,创作了一系列漫画作品。移动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新浪微博账户(以下简称涉案微博账户)中二次使用杨威的一幅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进行品牌营销和宣传,以此获取了巨大的商业利益,该使用行为未署名,侵犯了杨威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微博账户是经微梦公司认证和管理的,微梦公司作为微博网站的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到审查义务,造成侵权微博内容广泛流传,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移动公司辩称:1.涉案作品包含“中国移动”的企业名称及企业LOGO,移动公司拥有“中国移动”企业名称和企业LOGO的合法权利,涉案作品是对企业名称和企业LOGO的演绎而创作的作品,该创作未经移动公司的许可,亦让公众误以为移动公司利用自己的LOGO和企业名称创作作品后进行使用,侵害了移动公司的商誉,故涉案作品的权属存在瑕疵;2.移动公司属于非盈利机构,主营业务是技术研发工作,涉案微博账户主要是为了提供相关行业资讯服务,未收取任何费用,涉案微博账户的粉丝量很少;3.涉案微博并未用于商业性使用,且并未因此而获利,且涉案微博转发评论量较低,影响小;4.杨威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远高于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5.涉案微博由移动公司委托第三方运营,移动公司无侵权的故意;6.杨威主张在《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赔礼道歉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杨威的全部诉讼请求。 微梦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微梦公司属于提供空间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涉案作品进行任何编辑、修改,因此本案中微梦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对于涉案微博中使用的作品,杨威并未在起诉前通知微梦公司进行删除,因此微梦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亦未造成损失的扩大。综上,微梦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杨威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以供稿人账户登录视觉中国网(网址为×××.vcg.com),显示有涉案作品,上传时间为2009年5月27日;该账户基本信息显示真实姓名:杨威,身份证号:×××。杨威亦提交了上述涉案作品的电子文件,显示涉案作品创作时间为2009年5月27日。移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5年6月24日,经杨威申请,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杨威使用公证处已连接至互联网的电脑浏览网站内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5)许天证民字第4605号公证书记载:在新浪微博(×××.weibo.com)搜索栏中输入“移动Labs”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移动LabsV”进入相应微博进行浏览。该微博账户于2011年11月15日发布的一条内容关于LTE网络布局的微博中以及于2012年3月27发布了一条关于中国移动发展情况的微博中,均将涉案作品作为涉案微博配图,均未予署名,上述微博的转发量分别为14、6,评论量分别为4、0,点赞量均为0。移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杨威另提交涉案微博账户主页的网页截图打印件,该微博认证信息显示:移动公司。移动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微博账户系其运营。 杨威主张律师费5000元,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 微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微博认证主体等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微博的认证主体为移动公司并在收到起诉材料后查找涉案作品已不存在。杨威、移动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移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副本、百度介绍网页打印件、企业年报打印件(均显示净利润为负值)、财务报表,欲证明其单位性质是研发机构,无营利性业务,事实上不具有任何的营利。杨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移动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滁州梨小八动漫文化有限公司、青岛玩偶大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漫画授权费报价单,欲证明杨威作品的市场价格。杨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移动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北京亿腾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欲证明涉案微博实际为第三人发布,移动公司并不知情。杨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杨威提交的电子文件、网页截图打印件、公证书,微梦公司提交的说明,移动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百度介绍截屏打印件、企业年报打印件、财务报表打印件、授权费报价单打印件、服务合同打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研究院在其新浪微博账号置顶位置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就侵害涉案作品署名权向原告杨威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研究院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研究院赔偿原告杨威经济损失6000元及合理开支2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研究院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杨威负担7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研究院负担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王多 审判员王栖鸾 审判员尹斐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鲁子君
判决日期
2018-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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