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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新华报业印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791-88119865
注册时间:2005-05-13
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高新五路611号
简介:
许可项目:出版物印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纸制品销售,广告制作(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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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新华报业印务有限公司与南昌远大广场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赣0191民初391号         判决日期:2019-04-04         法院: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新华报业印务有限公司(下称新华报业)与被告南昌远大广场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远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报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辉、王琼,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2.判令被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逾期租金及至逾期租金实际交清之日止的滞纳金(该滞纳金以每月逾期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予以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逾期租金为527926元,滞纳金为46492.08元);3.判令被告于合同解除后15天内搬出并腾清租赁房屋,每占用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期每日每平方米双倍的租金,直至腾清租赁房屋止;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将取得合法转租权的位于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称高新区)高新五路611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10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还约定被告应于合同解除后15天内搬出并腾清租赁房屋,每占用一天,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每日每平方米的双倍租金,直至被告腾清房屋止。合同未约定租赁用途。另合同补充条款对原、被告双方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对租赁物进行违章搭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扩建、改造租赁房屋,未经依法批准在租赁标的范围内进行商业经营、擅自转租等违法违约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违法违约行为,相关主管部门亦责令被告改正违法行为且对被告违章建筑物进行拆除。然而,被告均拒绝改正并重新搭建、扩建主管部门已拆除的建筑物,公然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转租房屋已取得原告同意;进行商业经营不违反双方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违约。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有权改造租赁物,改造装修行为已取得有关部门同意,不属于违约。原告所称违章搭建的问题主要是指云歌集装箱项目,该项目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申报的,即使违章搭建也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来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违章搭建即使发生过,相应的违章主体也已承担了相关责任,未造成原告的损失。况且违章建筑物已经拆除,也就说违约情形已经消除,不可能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不能依据已经消除的违约情形来解除合同。被告承租案涉租赁物包括办公楼、场地、附属建筑物。被告使用案涉场地有合同依据,不属于非法使用。二、原告基于解除合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合同依法不能解除而不能成立。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期间的租金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没有依据。根据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从法院立案之日起,可以免交房租,故该期间被告未交房租不属于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总平面位置图、《补充条款》,证明:合同的约定内容。 第二组证据:《远大广场进场合同》、江西省旺中旺百货有限公司(下称旺中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旺中旺生鲜超市挂牌现场照片、《远大广场场地租赁合同》、重新铺设混凝土路面照片,证明:被告擅自将租赁房屋转租给案外人,擅自把草坪铲挖后铺设混凝土并将该空地转租给案外人,被告存在违法转租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被告搭建临时建筑物现场照片、集装箱现场照片、《关于租赁房屋装修改造出现问题的函》、《关于装修问题的意见函》、《关于被告违章搭建、违法经营的举报信》、《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公文处理呈阅笺,证明:被告在租赁场地内擅自搭建钢结构、集装箱等设施,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将北面临街办公性质的用房擅自改造成商业店铺,并擅自转租给他人经营,改变了案涉租赁物的使用性质;原告已告知被告改正,被告已签收知晓,相关主管部门多次要求改正,但被告拒不改正,原告举报被告违法行为,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下称城管高新分局)对被告违法行为作出处理,要求拆除被告违章建筑。租赁合同已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 第四组证据:厂区规划图、地块地籍图、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房屋围墙拆除后的现场照片、租赁空地宵夜摊照片、巴蜀麻辣烫和蒸功夫汤包店面照片,证明:租赁房屋属于封闭式厂区,土地性质为工业用途;被告将租赁房屋由封闭式厂区改造为开放式商业区,擅自出租给第三方进行违法商业经营,被告未按照租赁物性质,违法使用租赁物。 第五组证据:案涉租赁场地围墙拆除前后的现场照片、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拆除远大公司擅自搭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现场照片、(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662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擅自拆除原告案涉场地围墙的前后面貌对比;执法部门对被告擅自搭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进行了强行拆除及拆除后案涉租赁场地的现状;与第三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六组证据:《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城管高新分局针对被告在案涉租赁场地擅自违章搭建、改建、扩建的持续违法行为多次向被告、原告下发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企业形象,致使原告作为案涉租赁场地管理者面临被行政处罚和内部处理的法律、政策的巨大风险,对原告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已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4款有关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且条件已经成就。 第七组证据:衷屹云《关于本人为远大公司私盖公章的陈述》、中共江西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纪检检查委员会对衷屹云的《询问笔录》、牛占国提供的变造的《关于“办公楼改造装修”的意见》的伪版本及高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下称区规建局)出具的正版复制件,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晓风与其丈夫牛占国欺骗、贿赂原告办公室员工衷屹云,偷盖、盗盖了原告的公章;被告于第一次开庭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关于云歌集装箱创客空间建设申请》的印刷体文字及公章均形成于2015年12月或2016年1月前后,与标称时间差距甚远;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变造的公文,以达到欺骗原告同意其改建、扩建的非法目的;被告向法庭捏造事实提供伪证,妨碍了民事诉讼,应受到相应的制裁。 第八组证据: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申请鉴定共花费107440元,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第九组证据: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江西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名称现变更为江西新华印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华集团)。 被告提交了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新华集团总经理办公会抄告单(赣新印集团总经抄字[2015]4号),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出租于被告,并同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等内容。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将房屋出租经过了房屋产权单位的同意,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原告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旺中旺公司等企业的工商信息、高新区小微企业创业创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致高新区消防大队的《工作联系函》,证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出具《证明》,同意被告可以转租使用案涉租赁房屋;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办理报批手续以有效使用案涉租赁房屋,被告转租房屋给他人商业使用均已办理合法的工商登记,利用工厂闲置厂房、办公场地改变用途符合国家有关精神和高新区的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案涉租赁房屋转租、商业开发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不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从法院立案之日起,可以免交房租,故该期间被告未交房租不属于违约。 第三组证据:高新区管委会文件处理单(区124号)及附件区规建局《关于“办公楼改造装修”的意见》、区城市管理与环保局《关于远大公司〈关于申请办公楼改造装修的报告〉的处理意见》、区招商局《关于对区124号文的回复意见》、《关于云歌集装箱创客空间建设申请》、被告与南昌云歌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云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对案涉房屋装修及围墙改造经过了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符合合同的约定;对利用集装箱等建设创客空间是云歌公司与原告协商的结果,得到了原告的同意,故其建设行为与被告无关,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违约。 第四组证据:《证明》,证明:原告出租于被告的租赁物包括办公楼、场地、附属建筑物,被告使用案涉场地有合同依据,不属于非法使用。 第五组证据:《房屋维修合同》、收款收据、《告知函》、EMS寄件单、银行交易流水、投递信息,证明:因承租房屋漏水,被告委托他人维修,并且告知了原告。因第三人做防水措施被认定违章搭建构筑物,被告不知情。被告对相关部门编号0003282的处罚通知书并不知情。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没有前提。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被告转租违法,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转租,不存在违法转租;案外人的工商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被告搭建临时建筑物现场照片、集装箱现场照片等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反映具体的地点时间以及到底是什么东西;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关于租赁房屋装修改造出现问题的函》等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的意见;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关于被告违章搭建、违法经营的举报信》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公文处理呈阅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文件反映的是相关部门的意见而不是对事实的认定。该组证据反映的违章搭建事实确实存在,如以违章搭建事实认定被告违约的话,该违约情形现已消除,不存在影响原告合同目的实现的可能性,且实际上也未造成原告的损失。况且该违章项目主要是指云歌集装箱项目。云歌集装箱项目是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申报的,反映的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约问题,以此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根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附图、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洪消验[2004]第236号)的记载,案涉租赁物系综合办公楼及附属场地,不属于厂房;被告商业出租案涉租赁物不违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承租租赁物系用于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是改变土地用途的需要审批。但是本案中工业用地的性质并没有改变,只是对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利用,是建筑物的使用方式,与改变土地用途无关,法律并未禁止工业用地的建筑物用于商业活动。该法律条文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对合同的效力不存在影响。且案涉租赁物中的店面均已办理了工商登记并实际经营,因此不存在工业用地上的建筑物不能用于商业的问题。被告对租赁物的改造,是有合同依据的。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是由原告单方制作提供,无法核对真伪;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租赁场地的现状与是否违约没有任何关系。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部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与被告无关,部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中涉及到的违章建筑物已经拆除,部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涉及的建筑物改造行为已取得相关部门同意,补正了审批手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形象受到了严重影响,相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由相关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违法行为由原告承担,况且原告所说的违章建筑物已经拆除,表明所谓的法律风险也已经消除。对第七组证据中的衷屹云《关于本人为远大公司私盖公章的陈述》、《询问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衷屹云的陈述应属证人证言,衷屹云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衷屹云的陈述与有关部门的谈话笔录内容自相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称2016年4月12日衷屹云说公章是他拿出来的,牛占国自己盖的,后来又说公章是牛占国自己强行拿钥匙打开柜子抢出来盖的,显然是矛盾的。同时,衷屹云的说法与原告后勤保障部部长邓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2015年12月5日报案笔录中所述内容相矛盾。邓军在报案笔录中称:公章由办公室管理,平时都是锁在办公室的铁皮柜里,钥匙由办公室职工万兆丹和王子君管理,要两把钥匙同时才能打开。牛占国怎么可能强行打开柜子门强行盖章。《询问笔录》是有关部门制作的谈话笔录,依法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且该笔录的内容失实。对第七组证据中的牛占国提供的变造的《关于办公楼改造装修的意见》的伪版本及区规建局出具的正版复制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隐去了最后两句话,可能存在投机取巧之嫌,但是不能改变的一个事实是有关部门对办公楼外观、围墙的改造装修是同意的,被告的行为和有关部门的同意是两码事。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因为鉴定没有达到原告的鉴定目的,现有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够支持原告的观点,原告应当对自己的鉴定申请和鉴定所达到的目的负责并承担相关的费用。对第九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证据及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完全可以证明该两份证据是被告通过原告员工衷屹云偷盖的公章,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反而证明被告存在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同时证明被告拒绝缴纳租金和擅自转租的违法事实。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旺中旺公司等企业的工商信息的三性无异议,虽然行政登记是合法有效的,但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违法经营的情形,证明了被告转租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出具人是小组办公室,只是一份行政性文件,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联系函的前提是须征得原告的同意和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但是被告都没有做到,被告在用工作联系函来掩盖其非法经营转租的行为和目的,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高新区管委会文件处理单(区124号)及其附件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它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文件是高新区管委会下发的,但被告违背了高新区管委会的批准精神和内容,文件规定严禁被告对现场建筑进行任何加、扩建,而且改造后建筑不得商业使用;文件规定原则上同意被告开办幼儿园,但现有场地不能改建或者改作商业用途,同时不得新建临时建筑物,一旦发现有将厂房改为商业店铺的行为,坚决予以拆除。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关于云歌集装箱创客空间申请》等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系被告伪造,原告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向相关部门提出该申请,更没有义务配合被告进行云歌集装箱项目的建设,被告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合同规定的范围。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出具这份证明,但原告认可证明当中所说的事实属实,因为该份《证明》当中的内容与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是一致的。对第五组证据的《房屋维修合同》、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质证,因为原告不是合同的签署人,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使证据是真实的,承担违章建筑的法律责任也应该由被告所承担。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告知函》的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明效力,且所述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对EMS的寄件单和投递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便EMS寄件单投递信息是真实的,但到底是寄了什么东西,原告并不知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018年3月20日庭审时,新华报业要求对远大公司提交的标称时间“2015年2月27日”《证明》的印刷体文字形成时间、新华报业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标称时间“2015年3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印刷体文字形成时间、新华报业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远大公司的印章印文形成时间和原、被告两个公司的印章印文形成时间差,标称时间“2015年10月23日”《关于云歌集装箱创客空间建设申请》的印刷体文字形成时间和新华报业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赣求司[2018]文鉴字第041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12日出具粤南[2018]文鉴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华报业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告利用原告员工偷盖、盗盖了原告公章,向法庭提交了伪造的证据,捏造事实,制造虚假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制裁。远大公司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科学,而且和客观事实相违背。 依新华报业申请,本院从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下称高新公安分局)调取了《关于云歌集装箱创客空间建设申请》原件、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案笔录》、《事情经过》、《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对牛占国的《询问笔录》、对新华报业员工邓军的《询问笔录》,从高新区管委会调取了区党工委管委会办公室洪高新管办抄字[2015]289号抄告单、洪高新管社发字[2016]404号《关于同意设立远大幼儿园的批复》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远大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有关部门递交的《关于申请办公楼厂房围墙改造装修的报告》、区规建局出具的《关于“办公楼改造装修”的意见》、区城市管理与环保局出具的《关于远大公司〈关于申请办公楼改造装修的报告〉的处理意见》(来文编号:区124号)、区招商局出具的《关于对区124号文的回复意见》,从高新区管委会监察室调取了洪高新管监字[2016]17号《关于组织对新华报业厂区及丹桂苑小区的违法建设进行整治的函》,从城管高新分局调取了《关于高新区法院调取资料情况说明》。原告对本院调取相关证据的行为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进一步证明被告偷盖原告公章伪造证据、篡改变造政府公文,将“对现状建筑不得进行任何加、扩建,且改造后建筑不得改变使用功能”的语句删除后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后发给了原告;被告在案涉租赁场地存在违规搭建扩建和改建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实际的危害结果,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远大公司对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偷盖公章,原告所称证据之间相互吻合是罔顾本案事实,被告的改造行为已获得到批准,即使被告存在违章违规搭建行为,也已经消除,利用建筑物对外进行商业出租,没有改变工业用地的性质,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证人所述前后矛盾。 新华报业申请的证人衷屹云出庭作证称,其于2011年1月入职原告处工作,于2018年2月离职。在担任原告办公室工作人员的期间,被告处的刘晓风、牛占国先后3次晚上在衷屹云工作的办公室与衷屹云见面,衷屹云告诉了牛占国原告公章锁在办公室的文件柜里,钥匙放在另外的抽屉里面。2015年10月15日晚上,牛占国、刘晓风和衷屹云见面,带了物品请其帮忙在材料盖章。衷屹云拿出了公章同意给他们盖章,自己盖了其看到的那两三张材料后,没看的其他材料大约有七八张,是牛占国把章子抢过去盖的。2015年11月3日晚上,刘晓风、牛占国带了2000元现金给衷屹云,说想发展一个新的项目叫做云歌集装箱创客空间,这个项目需要向高新区管委会打报告,衷屹云担心这个项目会对单位造成影响,不同意给他们盖公章。牛占国上次看到了衷屹云拿钥匙开文件柜拿公章的过程,就自己到放了钥匙的抽屉里拿了钥匙,走到文件柜前打开柜门拿出了公章,并在带来的云歌集装箱创客空间申请报告上盖了章。衷屹云没有阻拦他,事后怕受处分没及时向公司汇报。事发后,衷屹云向单位纪检部门如实承认了事情经过,原告给予其降级、调离岗位的处分。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且休庭时与原告方人员有沟通,证言不可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评议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案外人的工商信息予以采信,对《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高新区管委会文件处理单及其附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关于云歌集装箱创客空间建设申请》、《租赁合同》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不予采信。因合议庭传唤证人,原告方员工王敏杰喊证人出庭时和证人说了一句“要如实回答”,本院认为该行为不构成被告所称的证人与原告沟通有碍作证的情形,对衷屹云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将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书面异议递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复函》称“检材与样本均为正常保管的条件下(非极端条件保管)技术误差为3个月左右,即以数据推定的中心点往前往后各延展一个月”。且2018年9月1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在接受委托鉴定时提交本院的《情况说明》中也说明“每种墨迹分别存在两个月左右的误差”。故本院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 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5日,原告新华报业的上级单位新华集团出具赣新印集团总经会抄字[2015]抄告单,内容为:“2015年1月13日,印刷集团总经理办公会听取了报业公司(即本案原告)汇报的拟将原总办会讨论通过的承租方高新远大幼儿园(下称远大幼儿园)更改为远大公司的事项。报业公司办公楼、仓库承租方原为高新远大幼儿园,但该公司之前已注册,根据工商注册要求(一证不能两处注册),现拟将原总办会讨论通过的承租方高新远大幼儿园更改为远大公司。经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报业公司承租方名称更改,报业公司须规避因变更后发生的所涉法律纠纷”。 2015年2月16日,新华报业与新华集团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新华报业承租后者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高新区高新五路611号的厂房、办公大楼,面积为16900.45㎡,其中车间面积为12700.15㎡,办公面积为4200.3㎡;租赁期限为12年,租金为每月118303.15元,每季度租金为354909.45元;新华报业可自主决定将该租赁房屋转租。 2015年2月27日,新华报业与刘晓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远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新华报业将位于南昌市高新区高新五路611号的部分房屋出租给远大公司,出租建筑区域:房屋一楼仓库、东面二至四楼及东北面围墙边三栋平房,出租总建筑面积2946㎡;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给予远大公司四个月免费装修期;房屋租金10年的总价为901万元,租金收取方式为:租金前三年保持不变,第四年开始以递增的方式收取,具体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月租金为19.4元/㎡,月租金为5715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月租金为21.20元/㎡,月租金为62449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月租金为23.16元/㎡,月租金为68239元;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月租金为25.31元/㎡,月租金为74567元;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月租金为27.66元/㎡,月租金为81481元;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月租金为30.22元/㎡,月租金为89037元;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月租金为33.03元/㎡,月租金为97294元;2024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的月租金为36.09元/㎡,月租金为106317元;远大公司向新华报业交纳房屋租赁保证金20万元;于每个月15日前交纳每月租金,若逾期或未按足额交纳,远大公司须承担未交纳数额每日1%的滞纳金;远大公司租赁房屋不得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经营,不得非法违法经营;远大公司可以对房屋外墙、院落、围栏、围墙、绿化、树木、地面及其他附属物进行拆除改造装修,但必须符合城市管理规划,若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合同还约定远大公司如有下列情形,新华报业可解除合同:1.利用承租房进行非法、违法经营和约定不允许经营的;2.在租赁房屋经营的地址,不符合出租房屋的地址的;3.拖欠租金累计30天的;4.租赁房屋因本身经营和纠纷,产生对新华报业担责危害后果的。合同还约定可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为:1.双方协商一致的;2.租赁房屋被政府部门征收的;3.经国家机关相关主管部门管理,不允许经营的;4.因自然原因造成房屋毁损,难以承租经营的;5.远大公司经营不善造成较大亏损,须提前3个月通知新华报业经认可的;6.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另一方可解除合同;7.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另外,还约定合同解除和终止后,远大公司须在15天内搬出并腾清房屋;不能按期搬出并腾清房屋的,每占用一天须向新华报业支付每日每平方米的双倍租金,直至腾清;腾清房屋时,附贴在房屋上的装修不得拆除,否则将按拆除的装修折旧价格赔偿新华报业的损失;房屋交付后,在远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新华报业应将保证金退还远大公司。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因暴雨积水阻碍车辆通行时双方均须配合另一方打开隔断处的大门以便车辆通行。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风和新华报业的员工王敏杰共同在《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条款》上签字、盖章。 远大公司承租房屋后,将远大幼儿园设在该区域内并将其他承租区域出租给他人。因远大公司对承租房屋未经批准擅自搭建构筑物、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搭建临时建筑、集装箱、岗亭等、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堆放设置广告牌、不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等,有关部门多次作出批示要求处理,城管高新分局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向新华报业、远大公司多次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新华报业于2015年5月两次向远大公司发函,要求远大公司停止违法行为。但远大公司置之不理。 2015年12月4日,因消防管理部门到新华报业考察云歌公司合作项目,新华报业称未与该公司合作或签订过合同,并发现申报材料《关于云歌集装箱创客空间建设申请》复印件上有新华报业的名称和公章,遂向公安部门报案,称公司公章被伪造盗用。因相关管理部门只有《关于云歌集装箱创客空间建设申请》复制件,且与牛占国处保存的原件不一致,高新公安分局调取了牛占国处的原件进行鉴定。南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7日出具(洪)公(司)鉴(文)字[2016]025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关于云歌集装箱创客空间建设申请》上的新华报业公章与新华报业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 嗣后,新华报业的办公室员工衷屹云向新华集团纪律检查委员会承认,其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接受了远大公司刘晓风和牛占国给付的现金2000元和其他物品,未经领导同意,先后两次于晚上在办公室放任牛占国自行取用新华报业的公章在自带的材料上盖章。 远大公司提交的盖有新华报业公章的标称时间“2015年2月27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新华报业位于南昌市高新区高新五路611号综合楼房屋一楼东面二至四楼及东北面围墙边三栋平房,总建筑面积2946平方米,租赁给远大公司,第一次租赁期10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同意该房屋由远大公司自用和转租使用。”远大公司提交的盖有双方公司公章的标称时间“2015年3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第一条、按照合同法规定,房屋维修由甲方(即新华报业)负责,如甲方未履行维修义务,乙方(即远大公司)可以自行维修,甲方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第二条、乙方办理各种报批手续过程中,甲方要给乙方支持。因甲方不配合导致相关手续无法办理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第三条、本补充协议自双方加盖单位公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如双方发生争议调解不成的,自法院立案之日起,乙方免交房租。与原房屋租赁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本协议一式贰份,任何一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新华报业称从未见过该两份材料。本院先后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份材料和《关于云歌集装箱创客空间建设申请》进行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赣求司[2018]文鉴字第041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2015年2月27日”的《证明》落款处留有的“新华报业”印文、标称时间“2015年3月2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甲方(盖章)处留有的“新华报业”印文、标称时间“2015年10月23日”的《关于云歌集装箱创客空间建设申请》落款处留有的“新华报业”印文和样本中“新华报业”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因样本印文不具备判断上述检材印文盖印形成时间的比对条件,无法判断上述印文的明确盖章形成时间;因受现有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对上述检材的主文印制文字进行提取检验分析,无法判断其印制文字的明确形成时间。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同样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进行相关鉴定。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12日出具粤南[2018]文鉴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2015年2月27日”《证明》中印刷体文字及落款处“新华报业”公章印文均应形成于2015年12月前后;标称时间“2015年3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印刷体文字及落款甲方(盖章)处“新华报业”公章印文、落款乙方(盖章)处“远大公司”公章印文均应形成于2016年1月前后,两者公章印文形成时间差无结论;标称时间“2015年10月23日”《关于云歌集装箱创客空间建设申请》中印刷体文字应形成于2016年1月前后,落款处“新华报业”公章印文应形成于2015年12月前后。新华报业支出鉴定费共计107440元。 另查明,远大公司对区规建局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关于“办公楼改造装修”的意见》文中最后两行内容为“拟同意对办公楼及围墙进行改造装修,但对现状建筑不得进行任何加、扩建,且改造后建筑不得改变使用功能。妥否?请领导审定”的文字进行篡改变造,删除了“但对现状建筑不得进行任何加扩建,且改造后建筑不得改变使用功能。妥否?请领导审定”的文字,并将变造后的《关于“办公楼改造装修”的意见》复制件提供给新华报业。 区党工委管委会办公室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洪高新管办抄字[2015]289号抄告单内容为:“一、原则同意将高新五路611号新华印务有限公司的综合楼作为远大智慧幼儿园使用,但现有场地不能改建或改作商业用途,同时不得新建临时建筑物……四、由执法分局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巡查,严禁企业将厂房改为商业店铺。一旦发现,坚决予以拆除”。 远大幼儿园于2016年10月19日获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为刘晓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西新华报业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远大广场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条款》。 二、被告南昌远大广场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新华报业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共15个月的逾期租金910240元(自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共5个月的租金,按月租金57150元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止共10个月的租金,按月租金62449元计算)。 三、被告南昌远大广场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新华报业印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的相应滞纳金(按月利率2%,以每月逾期的月租金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逐月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不满一个月的部分,按日计算)。 四、被告南昌远大广场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条款》解除后十五日内搬出并腾清向原告江西新华报业印务有限公司承租的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五路611号的全部租赁房屋。 五、如未履行上述第四项法律义务,被告南昌远大广场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江西新华报业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至实际腾清之日止占用期间的占用费(按当年当期每日租金的双倍计算占用费,具体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双倍月租金为42.40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双倍月租金为46.32元/㎡,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双倍月租金为50.62元/㎡,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双倍月租金为55.32元/㎡,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双倍月租金为60.44元/㎡,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双倍月租金为66.06元/㎡,2024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的双倍月租金为72.18元/㎡)。 六、驳回原告江西新华报业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9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7440元,合计为191331元,由被告南昌远大广场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谢英 人民陪审员周晓金人民陪审员谢大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春利 书记员严婷薇
判决日期
2019-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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