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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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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作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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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乙21号佳丽饭店528房间
简介:
技术推广服务;专业承包;劳务分包;销售建筑材料、矿产品(经营煤炭的不得在北京地区开展实物煤交易及储运)、机械设备;生产混凝土外加剂、特种工程材料(仅限异地加工)。(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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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01民初6423号         判决日期:2019-04-03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与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第三人北京中砼冠疆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砼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徐岩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胡长河、宋春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建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子燕、路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中砼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娟、魏增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建材公司诉讼请求为:路桥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004418.14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中建材公司与中砼公司于2010年就向路桥公司承建的中国路桥宁安铁路NASZ-5标段(芜湖至铜陵)工程供应聚羧酸减水剂事宜进行合作。合作方式为中建材公司作为卖方与中砼公司签订《聚羧酸减水剂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再由中砼公司作为卖方与路桥公司签订同样的合同,合同条款基本一致,只是供应价格做了变更,后者价格略高于前者,中间差价为中砼公司的利润。合同签订后,中建材公司依约向指定工地供应货物至合同履行完毕。后因中砼公司未付清货款,中建材公司曾多次讨要,并于2014年10月15日委托律师向中砼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截至2014年10月15日拖欠的货款3923823.5元。中砼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予理睬,中建材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将其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要求中砼公司支付欠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大兴法院审理中,就双方合同履行的过程进行了核查,通过庭审调查,查明了下列几项事实:1、中建材公司与中砼公司,中砼公司与路桥公司分别签订《采购合同》;2、中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向指定工地供应货物;3、中砼公司确认收到中建材公司开具的货款发票总额为13480967.54元,中砼公司已支付总额为9557144.04元;4、路桥公司人员亦到庭作证,确认路桥公司与中砼公司台账计算货款总额为13511143.2元,路桥公司已支付中砼公司1050万元。对于大兴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另,大兴法院鉴于中建材公司与中砼公司在《北京新中岩建材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即“原以中砼冠疆铁路资质开展业务形成的中砼冠疆应付新中岩款项(货款及保证金),中砼冠疆保证收到客户应收款项(货款及保证金)及新中岩该款项申请支付手续后五日内及时支付新中岩……”,大兴法院认为,中砼公司与中建材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关于货款支付的约定合法有效,故根据该协议,路桥公司已支付中砼公司货款与中砼公司已付中建材公司货款之间的差额扣除管理费,还应支付919405.36元。因其余部分路桥公司尚未支付,驳回了中建材公司部分诉请。中砼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中砼公司未履行判决,经中建材公司申请,大兴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最终中建材公司收到判决支持的部分货款。中建材公司认为大兴法院驳回了中建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是因为路桥公司尚未将该部分货款及时按合同约定给付中砼公司,中建材公司与中砼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大兴法院判决的结果,路桥公司拖欠中砼公司货款的行为,直接影响到中建材公司向中砼公司主张权益,故在大兴法院判决生效后,中建材公司一直要求中砼公司尽快向路桥公司催要未结货款,但中砼公司对中建材公司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中建材公司无奈只好在东城法院以路桥公司为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东城法院审理认为,该诉讼与大兴法院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630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裁定驳回中建材公司的起诉。中建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7年1月13日做出终审裁定。裁定生效后,中建材公司再次致函中砼公司,要求其尽快履行付款义务,中砼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回函,做出声明“一、迄今为止,我司不欠贵司的任何款项,有前述各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为证、有我司履行法律义务的证据所在。二、我司现没有责任和义务替贵司向路桥公司主张索要其货款的权利,因有前述各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为据。”中砼公司的上述声明表明中砼公司拒不承认对中建材公司存在欠款,中砼公司没有责任和义务向路桥公司主张索要货款。中建材公司认为,鉴于中砼公司在此回函中明确否认双方之间尚存在欠款,并且不再向路桥公司索要欠款,即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相关义务。双方在《补充协议书》达成了货款结算的约定是基于彼此之间存在相互信任的基础条件,中建材公司确信中砼公司会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采取必要和主动的行为,为该项约定的落实创造条件,但是中砼公司竟然违背商业道德,曲解法律文书,严重侵害中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基于东城法院驳回中建材公司本此诉讼之前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裁定书中的表述,中建材公司认为,中砼公司目前的回函已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故中建材公司的本次起诉具备事实和法律基础,不再构成对大兴法院案件的重复起诉,遂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有生效裁定驳回中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中建材公司本次起诉属于再次重复起诉,中建材公司所称的新事实并不成立,中砼公司的回函已经再次强调与中建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大兴法院的判决是彻底驳回中建材公司主张30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而驳回中建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如果中建材公司认为原生效判决有误,应当申请再审,中建材公司理解的代位权形成条件不成立,中砼公司假设对中建材公司存在债务,中建材公司应当向中砼公司主张相关债权。 第三人中砼公司述称,同意路桥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建材公司起诉“债权人代位权”案由和事实是错误的,本案又以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同一事项,并在同一个法院第二次起诉,应驳回起诉。关于本案涉及的2010年、2012年《采购合同》,均系中建材公司作为卖方自己签订、自己履行、自己结算的合同行为。中建材公司要求中砼公司尽快向路桥公司催要未结货款和对中建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事由,不能成立,且没有新的事实发生,更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建材公司原名北京新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建材公司曾起诉中砼公司,大兴法院作出(2015)大民(商)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记载: “原告中建材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聚羧酸减水剂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提供聚羧酸减水剂等货物……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3823.5元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23823.5元及利息……” “原告中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采购合同、名称变更通知……2012年原、被告之间采购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砼公司作为买方又与原告中建材公司(卖方)签订《聚羧酸减水剂采购合同》,双方就宁安铁路NASZ-5标段工程招标前临时用聚羧酸减水剂采购事宜达成协议……” “2012年11月,原、被告重新就宁安铁路NASZ-5标段工程招标前临时用聚羧酸减水剂采购事宜签署《聚羧酸减水剂采购合同》……” “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方达成《北京新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动补充协议书》……其中,关于原、被告之间合作期间向宁安铁路项目部出售聚羧酸减水剂事宜,在第五条约定中,经双方约定,原以‘中砼冠疆铁路资质’开展业务形成的中砼冠疆应付新中岩款项(货款及保证金),中砼冠疆保证收到客户应收款项(货款及保证金)及新中岩该款项申请支付手续后五日内及时支付新中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北京新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动补充协议书》中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宁安铁路聚羧酸减水剂货款支付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中砼公司应在收到客户路桥公司给付货款后,扣除双方认可的管理费(或利润),应及时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路桥公司向被告中砼公司共计已支付货款金额为1050万元,而中砼公司向原告中建材公司仅支付9557144.04元,差额为942855.96元,按照回款比例扣除管理费23450.6元后,还应当支付919405.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砼冠疆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九十一万九千四百零五元三角六分及延期付款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中砼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中建材公司服从该判决,并在二审过程中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34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中建材公司以路桥公司为被告,中砼公司为第三人在东城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东城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京0101民初11664号民事裁定书,以“中建材公司针对(2015)大民(商)初字第630号案件已判决的事项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中建材公司的起诉。 中建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11月13日依法作出(2017)京02民终103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建材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7年12月5日中建材公司向中砼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中砼公司在接到催款函7个工作日内将所欠货款3004418.14元一次性给付中建材公司。 2017年12月14日中砼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回函,明确“我司不欠贵司任何款项,有前述各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为证,有我司履行法律义务的证据所在;我司现没有责任和义务替贵司向路桥公司主张索要其货款的权利,因有前述各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为据;不允许贵司再向我司递送类似前述无理函件骚扰我司,我司均有权拒收贵司任何函件的权利……”
判决结果
驳回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徐岩 人民陪审员胡长河 人民陪审员宋春午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孙晨雪 书记员邓璐
判决日期
2019-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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