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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
联营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2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东亮
联系方式:010-86431312
注册时间:1986-07-26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11号14层1609
简介:
专利技术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专利所有权的转让、专利技术及产品的转让;生产工艺的技术改造;承办与专利技术有关的咨询服务;举办展览、展销;设计和制作印刷品、路牌、影视、广播、礼品、展览、霓虹灯广告及广告发布;国内招标代理;汽车、机械、电子设备、家用电器、化工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钢材、非金属矿产品、橡胶制品、皮革制品、纺织品的销售;进出口业务;对外技术交流、咨询业务;出租办公用房;会议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知识产权服务;软件开发;基础软件服务;翻译服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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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峰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8民初1970号         判决日期:2018-03-28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昌峰与被告郝清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峰,被告郝清娟,被告华泰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昌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831.82元(当期治疗费1831.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47.76元、护理费5207.15元、交通费23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手表维修费880元、手机维修费1995元,共计41393.73元。判令被告向原告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上午8时许,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自行车在北三环辅路自西向东正常行驶至中鼎大厦附近时,突然遭遇被告郝清娟驾驶的小客车(牌号为×××)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随身携带的手机、手表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郝清娟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郝清娟送原告赴医院治疗,郝清娟借口有急事需要处理,希望原告自行前往,但保证当天下午主动联系原告商量定损及赔偿等事宜。原告本着人心本善的原则,听信郝清娟言辞,故委托了原告朋友陈昊星专门请假送原告就医并对原告进行后期护理。就医后,原告以及原告朋友陈昊星曾多次联系郝清娟,起初,郝清娟以当时忙或让保险公司马上联系原告等多种理由搪塞,但随后,郝清娟便不再接听原告电话,甚至把把原告手机号设入黑名单,开始“玩消失”,拒绝作任何协商。鉴于此,原告于9月13日到海淀交通支队就此事了解沟通,希望民警协调解决此事。当时,民警同志也多次拨打郝清娟电话,但其电话一直没人接听,故交通队只能给原告调取了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以及车辆保险信息等,建议原告直接起诉。在获取上述信息后,原告本着协商和平解决的原则,又多次主动联系郝清娟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就原告受损财产、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沟通,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如果走保险公司赔偿的话,后续的赔偿流程等必须经被保险人配合或授权,否则,原告只能起诉解决。随后,原告又多次联系被告薛建强,希望薛建强配合,但薛建强告知原告,此事与他无关,不予理会原告协商建议。本次事故不仅造成了原告身体上多处受伤,造成原告左腿半月板撕裂(需持续保守治疗),由于头部坠地,还经常头晕、耳鸣。而且由于事发突然,致使原告受到惊吓,至今心有余悸不敢骑自行车上路。但最令人气愤的是郝清娟和薛建强对待本次事故的态度,事故发生后至今,未一次主动联系过原告,反而利用原告的善良,最后竟然选择了逃避责任。是可忍,孰不可忍!上述行为对原告的身体以及精神都造成了很大影响。另外,事故还造成原告手机、手表损坏。由于郝清娟和薛建强的极不配合,故原告只能自行维修或更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泰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包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2016.12.9日-2017.12.8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郝清娟辩称:我们的意见同华泰北京分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1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在北三环辅路自西向东正常行驶至中鼎大厦附近时,与被告郝清娟驾驶的小客车(牌号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郝清娟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骨折不除外,皮肤擦伤,双膝等。建议全休三天。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医院行核磁检查,诊断:双膝外伤,肌腱韧带损伤待除外。建议全体三天。次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医院再次诊断,诊断为:头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9月19日,核磁结果作出后,诊断为:双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该院医嘱建议:建议由专人陪同护理,加强营养,骨科随诊。 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831.8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中1829.82元。对于手机损失,原告提交了维修单,原告因维修花费1995元。原告因手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300元,手表损失认可500元。对于营养费,被告认可7天的营养费,护理费其认可5天的。原告称:是其女友对其进行的护理。为此其提供了陈昊星所在单位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基础设施检测研究所证明,主要内容为:陈昊星于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5日由于男友车祸陪护,请假5天,扣除请假期间工资,其个人年收入为261399.76元,扣除金额总计5207.15元。 原告就后续治疗费未能提供证据支持。 原告所在单位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提出证明:我单位职工李昌峰2017年9月11日发生车祸,对其请假期间不予支付的工资共计9247.76元,在其2017年12月绩效(2018年1月19日发放)中已一并扣除。原告提供了单位证明、工资单及工资银行明细。 因事故致原告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原告因维修花费1995元,造成手表损坏,原告因维修手表花费88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昌峰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9247.76元、护理费5207.15元、交通费23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昌峰医疗费1831.82元,财产损失875元,营养费3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昌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原告李昌峰已预交417元),由被告郝清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冬辉 人民陪审员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朱德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婧然
判决日期
2018-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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