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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弘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勇
联系方式:0830-6121385
注册时间:1999-05-10
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蓝安路二段1号附12号
简介:
二类(小型客车维修(含轿车)(一、二级维护,总成修理,维修救援,小修,专项维修));代理机动车辆保险(以上经营项目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不得开展经营活动)。销售:汽车、汽车零配件、五金、交电、二手车;汽车信息咨询服务;代办机动车上户、过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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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安心与罗光平、泸州弘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0502民初4146号         判决日期:2019-03-29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安心与被告罗光平、泸州弘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洋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安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永,被告罗光平、被告弘洋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被告人寿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罗安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30143.8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再增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0928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16时10分,由罗光平驾驶的川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蓝安路二段翡翠城路口100米路段时,未注意观察与罗安心驾驶的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罗安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由罗光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安心无责任。另查川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弘洋汽车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光平辩称,其前期已垫付施救费300元、医疗费4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弘洋汽车公司辩称,其公司并非侵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及有过错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本案侵权人罗光平系其公司合同制驾驶员,与其为劳动合同关系,其工作职责是合理驾驶车辆,故其并无过错;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赔偿项目的意见,根据保险公司实际情况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由侵权人罗光平承担,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泸州支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辩称,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其前期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应一并处理;根据合同约定,事故车辆驾驶员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本案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待原告举证后再补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川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属被告弘洋汽车公司所有。被告弘洋汽车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就该车向在被告人寿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4日00时起至2018年10月23日24时止。其中,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2018年6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罗光平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沿蓝安路二段行驶至蓝安路二段翡翠城路口100米处时,与原告罗安心驾驶的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罗安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罗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安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救治。原告经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8年7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1月、2月、3月、6月、1年,每周四上午连杰主治医生门诊);2.畅情志,避风寒,调二便,慎起居;3.医师指导下逐步加强伤肢功能锻炼;4.据复查结果决定取除内固定时间,费用约需一万;5.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月,加强营养1月,休息2月,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6.出院带药:参七骨折丸、壮筋补骨丸。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9472.02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07.4元,合计29979.42元,其中,被告人寿泸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罗光平垫付4000元。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罗安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遂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5日,该中心作出泸科正[2018]临鉴字第1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罗安心所受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罗安心为此支付鉴定费1020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17%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按950元计算。 同时查明,原告罗安心户籍属家庭户。原告自2012年起在贵州省内从事农具加工及销售生意,自2017年3月起在贵州省兴仁县下山镇马乃营村下营组租房居住。原告的父亲罗代良生于1944年9月25日,原告的母亲黄富珍生于1948年5月10日,二人户籍均在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友谊村4组20号,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罗光平系被告弘洋汽车公司员工,双方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被告罗光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因工作需要驾驶车辆。 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收款收据、收条、劳动合同、保单、购货单、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交易明细、租房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安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维修费,合计10343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安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按简易程序收取1797元,由原告罗安心负担97元,被告泸州弘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孙永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丹
判决日期
2019-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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