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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新源控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456623万元
法定代表人:侯清国
联系方式:010-63416515
注册时间:2005-03-31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18号楼6层605
简介:
投资建设和经营抽水蓄能电站项目、新能源电站和再生能源项目;与上述业务相关的工程咨询、安装施工、检修、调试、技术咨询、技术监督、技术服务、科技开发、水工建筑物安全测试与维护、电力信息化建设与维护、电力工程监理;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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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雷等与李明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2民初10900号         判决日期:2019-03-26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燕黎、刘雷诉被告王文勇、李明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刘雷既原告雷燕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文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元、被告李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于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渗漏房屋完成防水处理施工,并确保不再出现渗水、漏水现象;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受损家具和墙面的维修、更换费用共计9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事实及理由:雷燕黎为月坛北小街甲×号院×门5层12号房主,刘雷为该房屋实际居住人。王文勇为月坛北小街甲×号院×门6层15号房主,李明秀为该房屋实际住户。原告与被告系小区上下层相邻关系。2018年2月23日,刘雷发现自家厨房的顶面和墙角出现多处渗水、漏水现象,墙面、地面、家具和家用电器均被水浸泡。因被告家中(6层15号)长期无人,刘雷多次打电话与王文勇和李明秀进行联系,但王文勇和李明秀均不接电话。在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原告通过曾在被告家中(6层15号)进行装修施工的工长张某,使用微信将漏水情况告知李明秀,但李明秀未及时对漏水情况进行处理或与刘雷进行沟通。2018年2月28日,刘雷发现家中与厨房相邻的房间也出现了滲水、漏水现象,遂到阜外大街派出所,请求民警协助联系王文勇和李明秀尽快对漏水问题进行处理。但王文勇向民警表示不愿处理此事,李明秀仍不接听电话。由于王文勇和李明秀拒不配合漏水房屋的修缮工作,导致原告家中家具柜体变形开裂、墙面掉漆,并使得原告和楼内多家居民的室内暖气停止供暖。综上所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理应本着相互体谅,方便生活的原则共处,被告作为原告的上层住户,在生活过程中理应合理使用公用设施,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避免下层房屋的财产遭受损失或损失进一步扩大。而王文勇和李明秀在事发后拒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并拒绝沟通协调解决修缮问题,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和第92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等规定,王文勇和李明秀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光盘一张(用手机拍摄,时间是2018年2月24日至26日);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被告王文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房屋因与原告房屋相邻,原告私自截断被告房屋自来水供应,从2016年10月期间至今近2年原告房屋无法居住。因原告私自更改自来水管道,两户人有矛盾,被告曾被原告私自断水,因此被告房屋实际无人居住,房屋长期闲置,不存在导致原告损害的可能性。二、原告私自截断被告房屋自来水供应,私自安装阀门,导致被告房屋内水供应全部可由原告操控。如原告关闭阀门,那么被告房屋不可能漏水;如原告开启阀门,发现被告房屋漏水后,也能第一时间关闭阀门阻止漏水,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原告本身完全可以控制。三、2017年初,原告曾因私自改造供水系统截断供水问题及房屋卫生间漏水问题与被告李明秀达成和解,约定原告将私自改造的供水系统恢复原状,被告负责对被告房屋做防水。后被告依照约定做完防水,并经过原告确认,而原告至今未将截断供水恢复原状。因此,被告已经将漏水情况完全修复,无漏水的可能性。四、被告认为,居民供水系统本应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安装维护。原告私自拆除、改造国家统一安装的居民供水系统,本来就存在很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认为,原告渗水原因,是因其私自改造供水管道走线,破坏原有供水线路、使用管道材质不合格、焊接不达标、维护工作不足、甚至施工过程中导致旧房屋墙体、天花板损坏等原因导致的漏水。五、原告主张9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没有对应证据支撑。本案中,实际损失人(被侵权人)其实是被告,被告保留依法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文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明秀辩称,近两年我没有在房屋居住,是因为原告私自更改管道,安装阀门,切断被告家的供水。当时我们在居委会的牵头下签了协议,对各方的义务和权利陈述的比较详细,我方已履行协议,在法院勘验时,原告家没有整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明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民事调解协议书复印件;2、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前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案件情况如下: 原告雷燕黎系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甲7号4-12号房屋产权人,原告刘雷系原告雷燕黎之子,现居住在上述12号房内。被告王文勇系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甲×号4-15号房屋所有权人。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甲×号4-12号与该楼15号房屋为垂直的上下楼关系,12号房屋位于15号房楼下。被告王文勇及李明秀均表示李明秀系15号房屋的承租人,因承租等问题,15号房屋的钥匙在李明秀处,在涉案纠纷发生期间,15号房屋在李明秀管控之下。 2016年秋季前后,原告方自己所有的上述12号房屋进行装修。在此次装修过程中,原告发现12号房屋的卫生间、厨房天花板处有漏水。在此次装修中,原告家拆除了卫生间与厨房之间的隔墙,对自来水供水主管道进行了挪移,原告在其家中自来水主管道上方接近天花板的地方安装阀门,可以关闭15号房屋的自来水的供水。2017年初,因上述纠纷,李明秀与刘雷曾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诉求为李某要求刘某恢复上水管道原样,拆除阀门;刘某要求李某对漏水部位做重新防水措施。协商方法:在春节期间过后,找施工队对×门15号进行防水措施,同时×门12号进行拆除阀门恢复原有管道形状。期限:春节后一月内。施工过程中有下一步问题,继续协商调解。 庭审中,原告刘雷及被告李明秀均表示在2017年春节过后,李明秀对15号房屋的卫生间重新做完防水措施后,12号房屋内没有出现新的漏水。同时,在庭审中,刘雷亦表示在此次案涉的2018年2月下旬出现的漏水过程中,原告将前述自来水管上的上水阀门关闭后,漏水问题并未改善,此次漏水直至2018年3月中旬供暖完结后才停止漏水。 2018年7月27日,承办人赴案涉的12号房屋及15号房屋内进行现场勘验,没有漏水情况,但原告家中厨房的橱柜的背板有开裂、橱柜门变形等情况。12号房屋的厕所与厨房之间的隔墙已被拆除,厨房处暖气已拆除,上水管道的上方加装了阀门。15号房屋的厨房内靠窗的位置有暖气片一组。15号屋内有少量家具,未见经常居住所需的日用品。 为查明漏水原因,原告申请对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甲×号4-12号及4-15号的房屋漏水现象的原因进行鉴定。按照相关鉴定程序,确定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5日派员赴现场勘查。2018年12月底,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鉴函(B18359)-1鉴定说明函,该函载明:现场勘验时,四门12号厨房顶板为干燥状态,未见给水管道阀门(通向楼上);四门15号无人居住,厨房暖气片及自来水管阀门均为关闭状态,现场打开厨房暖气片阀门,暖气片未见渗漏现象。根据上述勘情况,因涉案房屋四门12号厨房已无渗漏水情况发生,不具备鉴定条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我中心终止此项鉴定。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李明秀均确认第一次漏水发生在2016年秋季原告家对案涉12号房屋进行装修的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视频、照片、协议、产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雷燕黎、刘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雷燕黎、刘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袁佳 人民陪审员张汝建 人民陪审员李丹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甘雯稳
判决日期
201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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