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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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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文财与张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112民初1590号         判决日期:2019-03-25         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文财与被告张某、张某甲、王某乙、马某、贾某、马庆堂、高连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原告韩文财申请对被损坏物品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星,被告张某甲、王某乙、贾某,被告张某、张某甲、王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杜飞,被告马某、贾某、马庆堂、高连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金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韩文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1.查封张某甲名下坐落于山东省聊城市某某办事处某某西路某某东组团2号楼3单元xxx室,证号为聊房权证新字011XXXX号的房屋,保全金额60万元,查封期限三年。2.查封担保财产即韩文财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某某城xx区9号楼x-xxxx,证号为中20XXXX的房屋,查封期限三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韩文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张某甲、王某乙、马某、贾某、马庆堂、高连玉赔偿韩文财因火灾造成的财物损失641795元;2.本案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马某系表兄弟。2018年2月19日,张某甲夫妇、贾某夫妇各自携带张某、马某到仲宫街道某某村某某小区马庆堂、高连玉家省亲。当日,马庆堂给张某、马某购买了烟花爆竹,二人在韩文财场院边燃放,并多次向韩文财场院内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其余被告均未制止。下午16时30分许,韩文财场院内堆放的木材被引燃,发生火灾,导致韩文财五菱宏光汽车、建筑机械、建筑器材等大量财物被烧毁,损失严重。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 张某、张某甲、王某乙共同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韩文财所主张的物品、车辆等设施设备,除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其余物品等设施设备无证据证明系韩文财所有。且韩文财所主张的损失,相关物品所形成的架构应为一单位,并非仅是个人主体。经过商登记查询,济南市历城区泰宇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经营者韩文财,住所地仲宮镇某某村龙山路东)可能为上述场地的经营实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韩文财所诉求除车辆以外的财产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裁定驳回起诉。2.火灾事故原因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的摔炮行为不能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济公消南山消火认字[2018]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明确确定涉案火灾事故原因为燃放烟火爆竹,更未确定火灾事故原因系张某摔炮行为所致,韩文财不能以主观推测继而认定火灾事故原因。3.韩文财对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涉案区域的相关建筑物属违章搭建,韩文财在人口密集居住社区存放木料等易燃品,且未做消防安全措施,其应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责任。4.韩文财所主张财产损失的证据,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火灾事故存在关联。韩文财鉴定检材未经被告认可,不能作为鉴定检材使用。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向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收据真实的证明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马某、贾某共同辩称,1.马某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马某、贾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也无法合理推断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系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马某、贾某无需对韩文财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韩文财未尽消防安全防护义务,对火灾发生本身负有重大过错,对其财产损失应负有全部过错责任。 高连玉、马庆堂共同辩称,1.马某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高连玉、马庆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马庆堂、高连玉为马某、张某某购买摔炮的行为与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马庆堂、高连玉为晚辈购买礼物是关爱之情,如果仅凭购买就承担法律责任,生产、销售烟花爆竹行为也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这明显违背法律规定。马庆堂、高连玉虽为马某、张某的祖辈,但非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列数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2018年2月19日,张某甲夫妇、贾某夫妇各自携带张某、马某到仲宫街道某某村富某某马庆堂、高连玉家省亲。当日,马庆堂给张某、马某购买了烟花爆竹,张某、马某在韩文财场院北燃放。下午16时30分许,韩文财场院内堆放的木材被引燃,发生火灾,火灾导致韩文财院内堆放的木材等物品损毁。2018年3月5日,济南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南部山区大队作出济公消南山消火认字第[2018]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基本情况为:2018年2月19日,位于济南市南部山区仲宫办事处北某某村鲁青园东邻韩文财院内发生火灾,火灾造成韩文财院内堆放的木材等物品损毁;起火原因可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燃放烟火爆竹引发周围可燃物的可能性。2018年2月20日,济南市公安局仲宫派出所对马某、张某进行询问,马某、张某表示其二人在空地上放摔炮,放摔炮的过程中张某向韩文财院内投掷两个摔炮。 2018年3月30日,韩文财申请对火灾损毁物品价值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6日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物品损失价值为399389元。韩文财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对鉴定遗漏项目申请补充鉴定,2018年11月13日烟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异议进行回复,并对遗漏鉴定项目作出价值评估,报告书中灭失的木方未计算在内,如计算在内价值为237892元,遗漏彩钢板31张价值为4514元。2018年12月14日,七被告对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烟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对异议作出答复。 2004年5月21日,韩文财作为经营者成立济南市历城区泰宇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营业期限至2008年5月20日,2009年12月10日被工商部门以未验照为由吊销营业执照。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火灾事故起因。韩文财主张系马某、张某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导致火灾的发生,提交监控视频资料,证实张某、马某点燃的烟花落入存放木料的仓库,不久仓库开始冒烟、着火。马某、贾某辩称根据视频资料无法确定张某是否点燃马某所持烟花,该烟花是否点燃火灾现场缺乏证据。马某、贾某辩称被点燃烟花落地时残余的火药和释放的热量不足以引起木料燃烧,火灾事故认定书表述的是不排除烟花爆竹引发周围可燃物的可能性,即不排除其他可能性,故不能证实马某实施侵害行为,视频中显示当日16时23分55秒至24分10秒期间,可以明显看到马某靠拢并伏身弯腰,并点燃烟花后右手立刻收回,同时身体后退两步,根据生活常识,可以判定只有在自己动手点燃危险物品时才会下意识作出该动作。反观马某被10至20公分高的实体墙挡住,如作出幅度较大的投掷动作,完全可以在视频中看到,但视频中没有看到马某手持烟花。马庆堂、高连玉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韩文财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南部山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排除燃放烟火爆竹引发火灾可能性,韩文财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马某、张某在韩文财场院边燃放烟花爆竹,被点燃的烟花飞入存放木料的仓库不久冒烟着火,济南市公安局仲宫派出所对马某、张某的询问笔录中,其二人也认可在放摔炮的过程中张某曾向韩文财院内投掷,综上本院认定马某、张某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2.赔偿项目数额问题。韩文财主张赔偿金额641795元,并提交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异议申请书回复说明书、补充鉴定说明函予以证实。张某、张某甲、王某乙认为评估意见书所依据的损失物品清单系原告方单方作出,无法证明与火灾存在关联性,且鉴定检材未经被告认可,相关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未经证实,不能作为鉴定检材使用。马某、贾某、马庆堂、高连玉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机构未对所评估物品的价值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在韩文财申请鉴定后,本院对其提交的购买设备的收据进行了核实,认定可以作为鉴定的依据,被告虽对鉴定检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异议申请书回复说明予以采信,韩文财财产损失为641795元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张某甲、王某乙、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韩文财物品损失641795元。 二、驳回原告韩文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8元,由被告张某甲、王某乙、贾某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张某甲、王某乙、贾某负担。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张某甲、王某乙、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岳进 人民陪审员马允营 人民陪审员徐加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秀菊
判决日期
201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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