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0303民初343号
判决日期:2019-03-21
法院: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娟与被告闫兰兰、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第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1日,第一被告闫兰兰驾驶陕CXXXXX号小型轿车沿新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堡路口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第一被告开车送至宝鸡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右踝皮肤擦伤。此后原告又因术后钢板外露两次住院分别治疗8天及15天。原告治疗期间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18701.13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705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3664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9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72280.13元,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
2、住院病案(三次)、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三次共计40天,以及医嘱加强营养、休息、护理的情况。
3、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宝鸡医药大厦结算收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证明、护理人徐秀侠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请假条、工资条,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
第一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跌倒在地,被告扶起原告并打电话报警,交警让先送原告医治。当时也给保险公司及出租车公司领导进行报告。因为出租车上有行车记录仪,被告就给现场拍摄了照片,并将行车记录仪内容和照片交给交警部门。当时原告说受伤疼痛要求坐被告车辆直接去医院,被告就开车将原告送去医院导致没有事故现场。被告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还垫付医疗费18701.13元。
第一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
第二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救助伤者送医挪车不属于肇事逃逸,并且当时已经电话报案又以拍照的方式保存证据。关于保险条款上的免责情形和事发时情形不一致,而且被告公司之前也不知晓该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付损失。
第二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
第三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理赔。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为无现场道路交通事故,所以根据保险条款二十四条第二项一款的规定未保护现场在商业险中不予理赔。该保险条款曾交付秦龙公司阅看盖章后再交还,因为秦龙公司是经营车辆的运输企业,被告不需要对条款再特别说明。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对于精神损失费及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第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保单、保险条款,用于证明第一被告未保护现场依据保险条款二十四条第二项一款规定属于免责事项在商业险内不予赔付。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护理人徐秀侠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对于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证据3中宝鸡医药大厦结算收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证明、误工证明、请假条、工资条,第三被告对于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宝鸡医药大厦结算收据没有相应医嘱,无法证实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证明、请假条及工资条,以上证据与诊断证明医嘱休息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自2018年4月11日至10月20日休息及误工的情况,故本院均于以采信;对于交通费票据、护理证明,本院依据三次住院、复查和相关医嘱内容,酌情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被告提交的保单其证据三性可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原告及第一、第二被告对于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经过法庭调查,原告认可第一被告系救护受伤原告,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才导致无事故现场。而且各方也认可第一被告事发后打电话报案,并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第一被告当庭陈述将事故现场拍摄照片及行车记录仪内容交送交警部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规定系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案第一被告在事发后及时报警、积极救助伤者和拍摄现场照片的行为,应认为其已经依法采取了相应措施,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相符,故第三被告提交的免责条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的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4月11日,第一被告闫兰兰驾驶陕CXXXXX号出租车沿新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堡路口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彭娟发生碰撞。事发后第一被告电话报警并驾驶出租车将受伤的原告送至医院救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发后第一被告未保护好现场,造成无现场道路交通事故;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月11日至4月28日,原告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右踝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护理,患肢休息制动,前臂悬吊外固定4-6周,定期复查每两周一次等。此后原告因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外露两次住院,其中6月5日至6月13日住院治疗8天,7月16日至7月31日住院治疗15天。7月31日、8月16日、9月5日、9月19日、10月7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均为休息2周,定期复查。原告治疗期间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18701.13元。原告所在单位陕西烽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至10月20日请假193天。事发前,2018年2月原告实发工资为3487.86元,3月工资为3485.86元。
另查,第一被告驾驶的陕CXXXXX号出租车系第二被告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及100万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彭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907.32元(其中赔付原告彭娟43206.19元;赔付被告闫兰兰垫付医疗费18701.13元)。
二、驳回原告彭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元,本院减半收取803.50元,由被告闫兰兰、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李亚琴
法官助理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杨乐
书记员王佳于
判决日期
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