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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建筑安装处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8万元
法定代表人:方永云
联系方式:--
注册时间:1995-07-10
公司地址: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
简介:
房屋建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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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新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吉0191民初03276号         判决日期:2019-03-21         法院: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桂新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一局)、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建筑安装处(以下简称建安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18年12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铭、被告水电一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燃、被告建安处的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水电一局、建安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伦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桂新诉称:原告于1969年至1982年7月末在辽宁桓仁县国营事业单位工作。1982年7月末调转至被告水电一局分配到下属单位建安处,在人事科、生产科、托幼办工作。水电一局是建安处的上级单位,直接支配下属单位的设立、经营。建安处有固定资产,但应由其上级单位即水电一局承担缴费部分,但水电一局一直未给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个人缴纳养老金共计24399.62元。原告于2004年1月退休工资为530.92元,对于自2004年1月起薪退休工资,原告对永吉县社保开具的退休工资有异议。原告作为全民职工,建安处擅自将原告按照大集体职工的待遇办理了退休,原告既没有集体工人档案,亦未出具过任何委托书,亦未和大集体的单位签署任何合同书。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11】18号文件,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基本原则中明确指出,总体目标,职工得到妥善安置,职工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基本原则为处理好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等。2018年水电一局对建安处在内的三家单位实行改制。2018年3月20日水电一局以企业改制要注销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是企业改制必须要做好职工的善后、改制工作,“体现出老有所养,老有所医的原则”,解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问题,以保障退休老人的晚年生活。建安处是水电一局的一个分支单位,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应由水电一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全民职工技术干部身份,于1972年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自1972年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医保补偿金3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电一局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自1982年调至建安处,直到2004年8月退休,一直在建安处工作。现在是建安处的一名退休职工。建安处是一家独立的法人单位,是我公司于上世纪70年代末扶持兴办的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目前,根据中央有关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要求,我公司正负责组织包括该企业在内的三家大集体企业进行企业改制,改制方式为关闭注销,改制基准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王桂新是建安处的退休职工,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告主张与我公司确认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原告自参加工作一直是集体企业建安处的员工,且于2004年已从建安处退休;其次,原告从未与我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向我公司提供过任何事实劳动,原告要求与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技术干部身份的问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告针对其身份问题,长期上访,地方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我公司以及建安处已多次予以明确答复,但原告始终不能正视问题,现又起诉至法院。企业职工是全民还是集体身份的界定,是由地方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人档案记载,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认定的,任何企业也无权做出决定。为确认其身份问题,我处信访部门多次查阅王桂新原始档案,以及从吉林省劳动厅1991年对原告厂籍问题的答复意见看,原告原工作单位辽宁桓仁种畜场,属农林牧渔四场职工,按当时国家规定,调动工作只能进入全民企业中的集体企业,所以当初将原告安排在中国水电一局集体企业工作是正确的。而原告提出的原工作单位是事业单位的说法,没有相关资料可以证明。也就是说,原告属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并非其主张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关于职工属工人岗位还是干部岗位问题,也只能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以本人档案中的记载为准。经查阅其原始档案材料,原告入职时为工人,之后并未发现其技术职称身份的变化。王桂新调入水电一局建安处工作后,一直属工人岗位。因此,其个人主张的技术干部身份无证据可以证明。四、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医保费补偿,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集体企业改革政策规定。根据社保法相关规定,我公司无义务为其承担医保费用。原告应享有的各项社保待遇,应由其所在企业即建安处承担。2、原告主张也不符合集体企业改制的政策性规定。原告以我处进行改制为由,要求我公司承担其医保补偿金,不符合国家有关集体企业改制的政策性规定,理由是:一是集体企业改制涉及的改制费用,原则上由集体企业以自有资产解决;如集体企业资产不足的,主办企业应承担的费用仅为劳动合同终止时的经济补偿金一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中电建[2013]24号)是实施本次集体企业改制的政策制度性依据,两份《指导意见》均明确规定,原则上以集体企业自有资产承担所有债务;如果集体企业资产不足时,由中央和主办企业各按50%的比例承担职工经济补偿金。根据国务院《指导意见》规定,水电一局对医保问题没有必须承担的义务。二是对于改制中应返还原告的相关费用,原告拒绝领取。目前该笔费用还一直保存在单位,如果本人坚持拒绝领取,那么在企业改制完毕后,我处将根据改制规定对该笔资金作相应处理,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不是我单位员工,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主张与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其医保补偿义务;主张确认其全民职工身份、技术干部身份的问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安处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技术干部身份的问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告针对其身份问题,长期上访,地方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水电一局以及我处已多次予以明确答复,但原告始终不能正视问题,现又起诉至法院,但关于其身份性质问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告主张医保费用补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也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且不符合集体企业改革政策规定。首先,医保等各类社保问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其次,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原告主张1972年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医保补偿金,但在我处所在的行业系统内,医疗保险政策的实施是从2005年1月份才开始的,原告2004年8月已退休。也就是说原告退休时,企业还没有统一实行医保政策。因此,原告主张不存在法律和事实基础。再次,原告主张也不符合集体企业改制的政策性规定。原告以我处进行改制为由,要求我处与水电一局承担其医保补偿金,不符合国家有关集体企业改制的政策性规定。对于改制中应返还原告的相关费用,原告拒绝领取。虽经建安处多次通知,但原告因其所提出的身份问题未得到解决,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拒绝进行个人信息登记,拒绝领取应返还给本人的养老保险费用。目前该笔费用还一直保存在单位,如果本人坚持拒绝领取,那么在企业改制完毕后,我处将根据改制规定对该笔资金作相应处理,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确认其全民职工身份、技术干部身份的问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主张的医保问题也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7月末由外单位调入水电一局开办的大集体企业建筑公司工作。1995年以建筑公司为基础成立独立的法人单位建安处。原告于2004年1月自建安处退休,并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12月31日,被告水电一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以及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建安处实施改制,改制的方式为关闭注销。2017年11月30日,建安处职工代表大会对《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建筑安装处改革方案》表决通过。建安处在改制过程中,已为原告核算改制人员费用,原告拒绝签字领取。 另查: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对该处理结果不服,故诉至我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桂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返还原告王桂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林乐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书丽
判决日期
2019-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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