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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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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江区天府街道金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温江区天府街道金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民小组等与温江区天府街道金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居民小组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115民初714号         判决日期:2019-03-20         法院: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江区天府街道金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七居民小组)、温江区天府街道金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八居民小组)、温江区天府街道金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九居民小组)与被告温江区天府街道金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居民小组)、温江区天府街道金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一居民小组)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温江集有(2011)第232号和温江集有(2011)第233号证下有80.7亩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和被告共有;2、依法确认在80.7亩土地中三原告各享有9.63亩土地的所有权;3、二被告共同向三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8年收取的租金308902.8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占用租金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利息为35959.4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三原告将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请明确为:三原告对温江集有(2011)第232号和温江集有(2011)第233号证下80.7亩土地按份共有,各享有9.63亩的份额。事实和理由:1979年,温江县三圣乡人民公社按照温江县人民政府要求组织围河造田,在被告一、被告二与金马河交界处将新建河堤留下的河滩改造成了河耕地,共计67亩。后三圣乡公社将67亩土地交由是四大队分配,十四大队经民主讨论将67亩土地分配给了参与围河造田的原、被告五个村民小组,其中三原告每个村民小组分得八亩土地。在地理位置上,三原告的八亩土地包含于二被告的土地之内,即俗称的“飞地”。1979年至1987年期间,土地均由原、被告各小组各自耕种。1987年,因温江县水利局发展水产养殖,67亩土地被温江县水利局统一租赁使用。2009年,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开展土地确权工作,因金府社区现工作人民对历史情况了解不足,在未通知三原告及知情人员到场的情况下,仅由二被告单方面完成指界,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忽略了三原告所有的飞地,将土地全部确权给了二被告,并颁发了温江集有(2011)第232号和温江集有(2011)第233号集体所有权证书。另,67亩土地旁边的沟渠道路等公共用地有13.7亩,故土地总面积实际为80.7亩。2014年被告一以年租金128750元的价格将其中51.5亩土地出租,年租金从2018年开始变更为141625元;2016年被告二以年租金22500元的价格将其中9亩地出租,以年租金46250元的价格将18.5亩土地出租。原告认为,围河造田的67亩土地中,三原告各享有八亩,按同等比例享有67亩土地周围的13.7亩公共用地。虽然土地租给温江县水利局后,又租给了砂石场使用,导致地貌发生变化,客观上难以确定三原告飞地的具体位置,但共有关系不容置疑。故三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五村民小组对80.7亩土地是共有关系,三原告各享有9.63亩土地,二被告依法根据三原告的份额返还三原告2014年至2018年的租金。 被告第十居民小组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本次起诉。原告主张我方已经拥有的温江集有(2011)第232号集体土地属于本次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共有,该主张本质上是对该所有权证上记载内容的否定。由于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应当遵循“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原则并履行相关调查、审核义务,当事人取得土地权利证书后,土地权属应当已经清楚、明确,该证书所具有的权属确认效力非经法定程序废止,有关部门和个人均应予以尊重。温江区人民政府为我方颁发温江集有(2011)第232号权利证书的行为,属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可以由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并予确认,但本案中温江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尚未进行过审查。因此,本案应当在温江区政府发证行为合法性被推翻的前提下,方可予以解决,而我方作为行政相对人,对于前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原告方应当向温江区政府提起行政诉讼,我方与原告方之间并无实质法律关系存在,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本次起诉。二、假设原告提起的诉讼中其有权主张共有,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我方拥有的土地权利证书系于2011年6月19日由温江区政府依法颁发。集体土地属于不动产,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因此,原告应当于2011年6月19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三、假设原告有权主张共有,其第三项诉请关于土地租金的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我方已经于2014年7月1日将案涉土地出租给了汶川映秀强建材有限公司,并由其投资建厂,假设原告有权主张该笔租金,该笔租金也经过了诉讼时效,我方无义务返还给原告方。四、原告方提出的共有关系事实上不存在,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十一居民小组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程序,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我方取得温江区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的争议,我方认为只能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二、就实体而言,分8亩土地不成立,且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9日,温江区人民政府向第十居民小组颁发了温江集有(2011)第2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载明:“土地所有权人:天府街道办事处金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居民小组集体;地址:天府街道办事处金府社区;地号WJ5-1-10,图号H-48-40-61,土地总面积5.533公顷。”2011年6月19日,温江区人民政府向第十一居民小组颁发了温江集有(2011)第233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载明:“土地所有权人:天府街道办事处金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一居民小组集体;地址:天府街道办事处金府社区;地号WJ5-1-11,图号H-48-40-61,土地总面积19.2134公顷。” 三原告主张上述集体土地中有80.7亩土地按份共有,各享有9.63亩的份额。为此,三原告提交了红线图、金府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会议记录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吴某1、吴某2、林某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温江集有(2011)第232号、第233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红线图、金府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会议记录、证人吴某1、吴某2、林某等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温江区天府街道金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温江区天府街道金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温江区天府街道金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居民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36元,由原告温江区天府街道金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温江区天府街道金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温江区天府街道金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薛晓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静丹
判决日期
2019-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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