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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西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1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郁明
联系方式:0934-8614518
注册时间:1997-08-07
公司地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环路西段
简介:
片剂、丸剂(蜜丸、水蜜丸、水丸)、糖浆类、合剂、颗粒剂、硬胶囊剂、浸膏剂、流浸膏剂(含中药前处理、提取)(以上凭许可证在2025年11月22日前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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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西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巨兴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13)庆中民终字第424号         判决日期:2013-09-16         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甘肃省西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峰制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巨兴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峰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旭健、郭峰,被上诉人巨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国有甘肃医药集团西峰制药厂重组改制为民营的甘肃庆阳制药有限公司(暂定名),后正式定名为甘肃省西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22日,该厂重组领导小组发出认股通知和认股资格审查条件,经审查同意,巨兴涛符合认股资格,报名认购基本股6个,应缴股金90万元,巨兴涛于2007年12月6日交纳入股股金90万元。后西峰制药公司以巨兴涛未入选董事会为由,数次通知给巨兴涛保持1股股金15万元,并于2007年和2008年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巨兴涛退股5个金额75万元。巨兴涛不服,以股权纠纷提起诉讼,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庆西民初字第0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巨兴涛的认股确认书出资90万元的证明,即入股6股有效;2、西峰制药公司关于巨兴涛退5个股的通知、决议或决定无效;3、巨兴涛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西峰制药公司返还5个股的股金75万元;西峰制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工商行政部门变更巨兴涛1个股为6个股登记。宣判后,西峰制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庆民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西峰制药公司又提出申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甘民申字第147号民事裁定驳回西峰制药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法院执行过程中,2010年1月11日,巨兴涛将5个股的股金75万元转入西峰制药公司账户,西峰制药公司拒绝接受并将75万元退回巨兴涛账户。2010年10月20日,巨兴涛将75万元汇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因西峰制药公司拒绝向巨兴涛支付该5个股的分红款,巨兴涛提起诉讼,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庆西民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1、西峰制药公司支付巨兴涛5个股的股权盈余分配614025元;2、西峰制药公司支付巨兴涛迟延分配股权红利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自2009年3月第一次分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02%支付分红5×9555元=47775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3日第二次分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02%支付分红5×90000元=45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8日第三次分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02%支付分红5×8250元=41250元的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第四次分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02%支付分红5×15000元=75000元的利息,上述利息的给付至分红全部付清时至。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又查,2012年3月26日,西峰制药公司给公司股东进行2011股权盈余分配,每股15000元。2013年4月17日西峰制药公司按每股15000元给公司股东分配了2012年盈余。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为6.56%(六个月至一年);2012年7月6日至今为6.00%(六个月至一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09)庆西民初字第0730号民事判决书、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庆民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申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三份生效法律文书均以判决或裁定形式确认巨兴涛在西峰制药公司认购出资股金90万元,享有6个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的收益权是法律明文规定且受法律保护的,西峰制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为巨兴涛分配6个股的红利及各种资产收益,西峰制药公司仅认可巨兴涛持有1个股,不给分配另外5个股红利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故巨兴涛请求由西峰制药公司支付2011年度(每股红利15000元)、2012年度(每股红利15000元)5个股的红利共计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对于巨兴涛要求西峰制药公司支付迟延分配股权红利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西峰制药公司未能及时给巨兴涛分配股权红利,给巨兴涛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2011年的股权红利分配时间是2012年3月26日,对于2011年迟延损失的给付时间应自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2012年的迟延损失自红利分配之日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但巨兴涛请求按月利率1.5%计算迟延损失的请求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妥当。西峰制药公司辩称巨兴涛在公司只出资15万元享有1个股股权,县、市、省三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确认巨兴涛享有6个股股权的行为是对公司章程的否定以及巨兴涛要求支付迟延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甘肃省西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巨兴涛5个股的股权盈余分配150000元;二、甘肃省西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巨兴涛2011年和2012年迟延分配股权红利造成的经济损失(2011年损失从2012年3月26日算至给付之日,以年利率6.56%计算;2012年损失从2013年4月17日算至给付之日,以年利率6.00%计算)。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巨兴涛负担200元,甘肃省西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3438元。 西峰制药公司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巨兴涛提起的六个股的股权确认诉讼,虽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工商部门变更巨兴涛1个股为6个股登记,但由于股东增股、公司增资,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并变更已经在工商管理机关备案的原公司章程才能生效,上诉人股东中绝大多数股东至今不同意,导致该判决至今无法执行,原判无合法事实依据。2、股权确认诉讼的两审判决明显错误,且生效法律文书也认为巨兴涛所主张的5个股的股权只有进行工商管理登记后才能合法化,原判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当法律适用错误。上级人民法院应依法纠正并判决驳回巨兴涛的诉讼请求。 巨兴涛答辩认为,原判认定的关键事实均是三级人民法院在股权确认纠纷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正确,且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依法产生,是法律的具体体现,西峰制药公司未按判决要求完成登记,其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不能得出答辩人不享有生效判决确认的6个股权的结论。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审理中当事人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为: 巨兴涛提交的证据:1、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09)庆西民初字第0730号民事判决书、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庆民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申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2、现金缴款单、银行汇款凭证。以上用以证明巨兴涛在西峰制药公司入6个股共计金额90万元;3、(2011)庆西民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西峰制药公司支付巨兴涛2011年前5个股股权盈余分配款614025元并承担迟延经济损失。4、西峰制药公司的认股确认书,用以证明巨兴涛持有的6个股是西峰制药公司同意认购的基本股;5、出资证明书,用于证明巨兴涛的入股时间及金额;6、借款合同和给付利息收据,用以证明巨兴涛入股款项系向他人高息借款;7、银行卡交易记录,用以证明2012年西峰制药公司给股东的分红时间及金额;8、西峰制药公司的公司章程,用以证明应按股东认缴的股份予以分红。西峰制药公司对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 西峰制药公司提供了在庆阳市工商局调取的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巨兴涛在西峰制药公司入股1个,金额15万元。巨兴涛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其入股6个,金额90万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上诉人甘肃省西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闫雅丽 代理审判员樊欣 代理审判员沈晋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竞
判决日期
2013-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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