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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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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高某1等与王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303民初7253号         判决日期:2019-03-15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高某1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高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忠、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聚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孙某、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高建伟死亡所获赔偿款中的595235.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高建伟因淄博市第五医院和淄矿集团中心医院的原因死亡。其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在对上述两个医院起诉之前,就已经对诉讼费用的承担及赔偿额的分配等达成了协议,随后对两家医院提起了诉讼,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先后作出了判决,判决淄博市张五人民医院赔偿原、被告双方医疗等损失557550.25元,诉讼费7251元、鉴定费62687元、计款627488.25元;判决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赔偿原、被告双方医疗等损失191353.01元、诉讼费2488元、鉴定费20896.70元,计款214737.71元。现两判决书早已生效,但两被告却拒不协助原告到法院领取各自赔偿款。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高某2辩称:1、由于孙某采取了隐瞒事实的欺诈,错误的将高建伟的遗产楼房私自出卖,严重伤害了王某、高某2的感情,属于恶意面对善良,请法院判决确认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无效,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2、应按照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垫付款、抚养费等优先扣除后对财产进行分割,其中王某垫付款为139938.65元。3、财产分割时应与楼房遗产一并分割。4、死者高建伟在社会保障局的丧葬费和救济费另案处理。 高某2同意王某的答辩意见,另辩称:1、高某3作为代理人在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时放弃高某2应得数额,属越权代理,不能成立。2、自己患精神分裂症40余年,分割遗产时应适当多分。 王某、高某2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分割高建伟名下楼房遗产,价值476575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高建伟生前购买住房一套,坐落于淄博市××家园小区××楼××单元××号,房权证号:01-××0,土地证号:淄国用(2006)第A04695。该房屋经司法鉴定估价为69.32万元。 孙某与高建伟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高建伟于2003年9月10日婚前购买该房屋,购房总价款为127985元,于2003年10月9日、10日分三笔支付购房款47995元,占全部房款的37.5%。这部分购房款系高建伟婚前个人支付,应视作高建伟的个人财产。高建伟婚前个人财产为该套住房评估价的259950元,再加高建伟婚后一半房产216625元,高建伟该套房屋遗产数额为476575元,应由四名当事人依法继承。 孙某、高某1辩称:1、协议书是当事人在没有任何矛盾的情况下所达成,是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当履行。孙某卖房之事发生在协议之后,被告(反诉原告)不能以之后的行为推翻之前的协议。2、被告(反诉原告)王某3万元刑事案件代理费的问题,是王某个人行为,与其他当事人无关,应由其自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垫付清单等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9日,高建伟在淄博市第五医院和淄矿集团中心经治疗后死亡,王某、高某2(监护人高某3)、孙某、高某1于2016年10月25日决定对两家医院提起民事诉讼,针对诉讼费的承担及诉讼后赔偿额的分配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内容为:诉讼费、医疗费由王某、孙某垫付,从赔偿款中优先扣除归还垫付方;丧葬费用按实际发生数额,从赔偿款中优先支付,如有垫付归还垫付方;赔偿款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由被抚养人所有;其中第五条对剩余赔偿款按照比例由各方分配:高某1分配总赔偿款的50%,王某占10%,高某2占20%,孙某占20%。随后双方当事人对两家医院提起了诉讼,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2月、2018年7月依法作出判决,判决淄博市张五人民医院、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赔偿原、被告双方各项经济损失748903.26元,承担诉讼费9739元、鉴定费83583.70元,共计842225.96元(包括高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55887元)。 孙某、王某垫付费用,经2018年11月4日双方核算确认,孙某共垫付108467.50元,王某垫付109938.65元,垫付款经核算确认单一式两份,在二人持有的王某垫付款核算单中均记载“+30000(凭发票)”,其中孙某所持单据的该部分内容被划掉。 2018年2月12日,孙某隐瞒高建伟去世的事实,以高建伟监护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以38万元价格卖与他人并于同年3月7日过户。王某向本院提起合同无效之诉,本院于2018年9月判决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 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46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某与高建伟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于2003年9月10日购买,2005年登记在高建伟名下。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王某支付的刑事诉讼代理费3万元是否应作为垫付款予以扣除。孙某认为王某支付的3万元的刑事诉讼代理费不属于约定垫付扣除的范围,孙某提供了王某与博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是王某个人委托,与其他原被告无关,因此该刑事诉讼费用的3万元不属于应当扣除的范围。王某陈述“+30000(凭发票)”系孙某一方书写,其当时是认可应扣除的垫付款,后其自行划掉无效。本院认为,双方签字认可的垫付款项核算单是对应扣除垫付款的确认,后孙某将所持的确认单自行涂改的单方行为,不影响对协议确认的效力,因此该3万元应作为王某的垫付款予以扣除。 2、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王某认为高建伟婚前支付涉案房屋价款的37.5%,因此涉案房屋的37.5%为高建伟所有,其余62.5%为高建伟与孙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此王某提供了高建伟房屋购销合同,证明该房屋购销合同是2003年8月20日签订,合同条款载明房屋总价127985元,首付款的30%计31990元;购房收据三张,证明高建伟在2003年10月10日前后分三次缴纳购房款首付,共计47995元;法院判决证明高建伟缴纳的该房首付款系婚前高建伟个人单方独立承担支付。孙某对购房合同及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购房收据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孙某述称与高建伟登记前双方同居半年,并提交结婚证一份;2006年12月1日高建伟、孙某夫妻二人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二人共同拥有涉案房屋产权;2007年6月12日本案的第一被告王某与孙某、高建伟夫妻签订的协议一份;原告孙某结婚后与高建伟一起支付涉案房屋贷款票据五张,上述证据证明:孙某与高建伟结婚登记于××××年××月××日,但结婚登记之前二人已经共同生活半年多,该涉案房屋购房时间2003年12月20日,结婚后二人从2003年开始至2005年共同支付偿还了房屋的绝大部分贷款,2007年因高建伟已经患有狂躁症××,所以剩余的一小部分房屋贷款,由本案第一被告及孙某夫妇共同协商,第一被告王某帮助其子及儿媳妇偿还剩余贷款。王某对高建伟、孙某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购房合同,房屋总价款为127985元,首付30%计38395.50元。王某提供的三张首付款交款凭证虽系复印件,因高建伟死亡,客观上无法调取原件,该三份收据复印件证实10月9日交房款31990元,10月10日交房款6995元,共38985元,正好是房屋总价的30%,第三张单据9010元收款事由中载明是地下室款而非房款,恰好能印证购房合同首付房款比例为30%。因此,本院认定高建伟首付30%房款,王某认为首付37.5%不成立。高建伟支付购房首付款是在与孙某结婚之前,孙某辩称二人结婚前同居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财产混同。孙某提供与高建伟的2006年12月1日协议,因高建伟死亡无法确定协议的真实性,而从协议内容看,二人共同拥有该房屋产权属实,该协议仅是对该事实的确认,并未约定各人拥有产权的比例。不动产登记证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涉案房屋登记在高建伟个人名下,一直到高建伟死亡并未发生变更,因此,本院认定高建伟婚前购房款由其个人支付,其个人拥有涉案房屋产权的30%,婚后高建伟与孙某共同偿还贷款(王某还款部分为赠与),共同拥有涉案房屋产权的70%。 3、王某提供涉案房屋的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孙某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王某反诉于2018年12月20日,而该报告鉴定于2018年12月5日,因此不能作为反诉案的证据使用。该鉴定报告的作出,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某、高某2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华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经评估,结果为价值时点为2018年12月5日,估价结果为69.32万元。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孙某、高某1继承被继承人高建伟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温馨家园小区8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房权证号:01-××0),由二原告折价补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某、高某2236554.50元(450580元*52.5%),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扣除垫付款、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外的537932.81元赔偿款作为被继承人高建伟遗产,由原告(反诉被告)高某1继承268966.41元,孙某继承107586.56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继承53793.28元,高某2继承10758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2元、反诉费4225元,鉴定费6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0289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0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槐彦生 人民陪审员周维娟 人民陪审员杨实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雪
判决日期
2019-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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