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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9438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871-63332302
注册时间:1998-12-21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研发基地
简介:
一般项目:软件开发;软件销售;软件外包服务;区块链技术相关软件和服务;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工业互联网数据服务;互联网数据服务;大数据服务;数据处理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网络设备制造;网络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货币专用设备制造;货币专用设备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电子专用设备制造;电子专用设备销售;半导体器件专用设备制造;半导体器件专用设备销售;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物联网技术服务;物联网技术研发;物联网应用服务;物联网设备制造;物联网设备销售;专用设备修理;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业务培训(不含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物业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基础电信业务;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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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赵纯英等与昆明市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4)呈行初字第11号         判决日期:2014-06-20         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赵纯英不服被告昆明市社会保险局(下简称昆明保险局)于2013年6月10日、7月10日作出针对孙某的《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辉、邓宗斌、人民陪审员王刚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昆明保险局委托代理人杨小平,第三人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南天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佳奎、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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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昆明保险局依据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6月10日、7月10日对工亡职工孙某作出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依法审核认定孙某近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人民币16743.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两项共计398923.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一人每月1818元;同时扣减已从云南省社会科学院(下简称云南社科院)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5368元、丧葬补助金15888.6元后,认定还应实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合计197667元,并已将该款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款项打入孙某生前所在单位南天电子公司账户。 原告刘某1、赵纯英起诉称:孙某原系南天电子公司的员工。2011年10月11日,孙某完成单位调研工作搭乘云南社科院的车辆返昆,途中与刘小权驾驶的川A×××××号重型货车相撞并致孙某死亡,经相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月16日,昆明人社局作出第1102036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孙某死亡为工伤。2013年6月10日、7月10日,被告昆明保险局作出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同年8月26日,原告接到南天电子公司通知到该公司领取赔偿金时才了解到,孙某的工伤死亡保险赔偿款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6812元、丧葬补助金85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97667元。原告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孙某工伤死亡后,其近亲属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人民币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7160元,因被告审核支付的前述补助金明显少于法定应补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的认定,并责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计算方法,重新计算并向原告进行赔偿。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7月10日作出的工亡职工姓名为“孙某”的《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表》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新作出《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表》,认定孙某工亡待遇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7160元,从2011年11月起按月支付1人抚恤金并补发抚恤金34542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保险局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答辩人作为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昆明市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具有管理保险具体事务的行政职权,是合法的行政主体。二、原告主张撤销我机关作出的《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表》(相对人为孙某),因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三、我机关对孙某作出的《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孙某近亲属可以领取费用为:1、丧葬补助金:16743.6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一人每月1818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二)根据云政发〔2011〕255号《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交通事故获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补助费依据上述规定应予以扣减。(三)根据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孙某案件赔偿金额及明细》,原告已经从云南社科院获得死亡赔偿金185368元,丧葬费15888.6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工亡职工待遇时依法应予扣除。因此,原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亡补助金:196812元;2、丧葬补助金855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一人每月1818元。四、关于《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补差问题。根据云政发〔2011〕255号《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答辩人作为一个基层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机构,按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执行省政府发布的决定处理相应的具体事务是答辩人的法定职责,反之,如果不执行省政府的决定,答辩人就是失职,渎职。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补差的问题,昆明市官渡区,五华区人民法院以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生效判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我机关对孙某作出的《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陈述称:孙某不是南天电子公司的职工,孙某是昆明南天电脑系统公司的职工,我公司只是为昆明南天电脑系统公司代办工伤事项,当初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也是南天电脑系统公司,南天电子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此案是工伤保险给付争议,与南天电子公司无关,也与昆明南天电脑系统公司无关。 被告昆明保险局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合法,其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2、赵纯英签收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8月22日收到孙某工伤死亡待遇补偿金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剩余存款合计262076.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6812元、丧葬补助金855元、补发抚恤金35382元、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剩余存款49138.82元,四项合计282187.82元,扣除南天电子公司垫付丧葬费20111元后,实际支付款项为262076.82元)的事实。3、孙某“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表”,证明被告对孙某作出的工亡待遇符合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4、第110203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孙某死亡属于工伤,应按工伤支付相关待遇的事实。5、昭公高交认字〔2011〕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某死于道路交通事故(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6、盐津县人民法院(2012)盐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7、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昭中刑三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二审判决书,8、南天电子公司出具的孙某案件赔偿金额及明细,证明原告已从事故责任方得到相关赔偿人民币429677.75元的事实(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50000元、云南社科院支付死亡赔偿、丧葬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269677.75元,合计429677.75元)。9、昆明保险局关于2011年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的通知,证明2010年昆明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是2790.6元、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是19109元的事实。10、《工伤保险条例》相应规定,11、云政发〔2011〕255号《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证明对孙某的工亡待遇是依据该条例作出的事实。12、云府法函(2014)第99号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省法院司法建议书的反馈意见,证明具体工伤保险赔偿金额及赔偿办法的相关事实。 原告刘某1、赵纯英对被告昆明保险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对赵纯英签收的收条一张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已从事故责任方得到相关赔偿人民币429677.75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已获得孙某工伤死亡待遇赔偿款的事实;对孙某“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审核计算标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标准;对第110203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对昭公高交认字〔2011〕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盐津县人民法院(2012)盐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真实、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昭中刑三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二审判决书的真实、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南天电子公司出具的孙某案件赔偿金额及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昆明保险局关于2011年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的通知、《工伤保险条例》、云政发〔2011〕255号《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府法函(2014)第99号文件等材料的真实、合法性认可,但认为是国家法律文件而不是证据,其中计算标准是完整赔偿标准,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规定按差额赔偿;对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省法院司法建议书的反馈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对抗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应规定。 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对被告昆明保险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因死者孙某是昆明南天电脑系统公司的职工,不是我公司职工,其死亡工伤待遇赔偿与我单位无关,所以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 原告刘某1、赵纯英提交昆明市职工工亡待遇审核表,以证明其起诉属于法定期限内的事实。 被告昆明保险局质证认为:对昆明市职工工亡待遇审核表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质证认为:对昆明市职工工亡待遇审核表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1、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明孙某与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南天电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不固定劳动关系等的事实。2、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证明用人单位依法为孙某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赵纯英、南天电子公司在孙某工伤死亡后于2011年11月8日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孙某与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昆明人社局依法对孙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情形认定为工伤的事实。5、《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表(表三)》,证明南天电子公司受昆明南天电脑系统公司的委托,代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6、赵纯英收取孙某工亡待遇款项人民币233049元的收条,7、赵纯英收取孙某工亡待遇及养老保险余款262076.82元的收条,证明赵纯英已从南天电子公司领取了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的事实。8、《工伤保险条例》相应规定,证明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了全部支付孙某工伤死亡待遇赔偿款项的法定义务。 原告刘某1、赵纯英对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孙某与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南天电子公司是代孙某缴纳社保费用,但相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上的缴费单位是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对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所在单位按相关规定为孙某缴纳了社保费用;对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对《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表(表三)》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赵纯英收取孙某工亡待遇款项人民币233049元、孙某工亡待遇及养老保险余款262076.82元的收条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但证明所收到的工伤保险赔偿费用只是其中一部分,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出的赔偿数额存在差异;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相同。 被告昆明保险局对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孙某与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表(表三)》、赵纯英收取孙某工亡待遇款项人民币233049元、孙某工亡待遇及养老保险余款262076.82元的收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予认可。 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争议: 1、孙某工伤死亡后,其近亲属依法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以及抚恤金数额是多少;原告在(2012)昭中刑三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获得的云南社科院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85368元、丧葬费15888.6元,应否在本案工伤赔偿对应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中予以扣除。2、本案工伤死亡劳动者孙某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侵权与工伤死亡行政赔偿的法律适用责任竞合情形下,依法对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填平补齐”还是双倍或者多倍赔偿,相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以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被告昆明保险局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及执法程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法律依据规范性文件。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南天电子公司否认与孙某生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导致孙某工伤死亡待遇认定及赔偿事项与其不存在法律关系,本案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应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事实举证责任。 本院针对上述事实及法律适用争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 1、关于孙某工伤死亡依法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以及抚恤金数额以及原告在相应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否在本案工伤赔偿对应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中予以扣除问题。原告刘某1、赵纯英认为孙某工伤死亡后依法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382180元、丧葬补助金是17160元、抚恤金从2011年11月起按一人每月支付1818元并补发抚恤金34542元,原告在相应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昆明保险局认为孙某工伤死亡后依法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人民币382180元、丧葬补助金是16743.6元、抚恤金从2011年11月起按刘某1一人每月支付1818元并补发抚恤金34542元,原告在相应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获得的云南社科院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85368元、丧葬补助金15888.6元,应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中予以扣除,扣除相应款项后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孙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96812元、丧葬补助金为855元;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则认为公司与孙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代用人单位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缴纳孙某的工伤社会保险费用及办理申请工伤认定等事项,因此,孙某工伤死亡认定及工亡待遇审核认定的结果与其没有工伤劳动行政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昆明保险局提交的昆明人社局第110203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提交的孙某与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真实、合法、有效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劳动者孙某生前与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昆明人社局在认定双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作出了孙某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伤等的事实,至于本案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与孙某的实际用人单位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属上下级隶属关系、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孙某死亡是基于与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还是与本案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及工伤构成前提下进行工亡待遇审核认定等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第110203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2012)昭中刑三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孙某案件赔偿金额及明细”、赵纯英收取南天电子公司发放孙某工亡待遇死亡补助及养老保险账户剩余款项的收条等证据之间存在明显不一致、难以相互印证的情况,具体认证分析,第110203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主张的孙某与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但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是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还是本案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两者之间有无隶属关系、孙某工亡待遇审核表中加盖印鉴的南天电子公司是否是缴纳本案社会保险费用的单位,以及南天电子公司认定另案当事人云南社科院就孙某死亡已偿付死亡赔偿金185368元等的事实,则没有证据加以证实,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一方面否认与孙某工伤构成及死亡待遇审核赔偿不存在劳动行政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又在没有提供相应事实法律依据情况下出具涉案赔偿金额明细材料,鉴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昭中刑三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省社会科学院赔偿上诉人刘某1、赵纯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9677.75元”,并未明确细分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孙某案件赔偿金额及明细”虽认定云南社科院支付的赔偿款项为269677.75元,但该赔偿明细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5368元、丧葬费15888.6元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7857.35元的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69113.95元,与前述生效刑附民判决确认金额不相吻合,导致被告昆明保险局对前述云南社科院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具体数额及孙某用人单位、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用主体等的事实认定不清。此外,被告昆明保险局所作工亡待遇审核认定仅确认孙某女儿刘某1一人为供养亲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考量,死者孙某的母亲赵纯英已年近七旬,是否具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及劳动能力,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对此进行审核认定裁处。国务院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交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综前所述,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昆明保险局对孙某工伤死亡作出的工伤待遇审核认定行政行为,对孙某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及对应工伤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单位等的工亡待遇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在孙某因交通事故工伤亡故后,本案原告刘某1、赵纯英依法应获得孙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6743.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一人每月1818元发放,以及自2011年11月起补发抚恤金34542元等的赔偿款项,只有在劳动关系及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用主体明确、另案云南社科院等当事人已实际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准确合法适当,以及依法应认定供养亲属人数和实际发放抚恤金数额准确的情况下,适用“填平补齐”的法律适用原则进行相应扣减,才具有实际意义和相应的合法合理性。2、关于本案工伤死亡劳动者孙某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侵权与工伤死亡行政赔偿的法律适用责任竞合情形下,依法如何对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相应的法律依据及适用是否正确问题。原告刘某1、赵纯英认为孙某因他人交通肇事致死获得的民事侵权死亡赔偿,与基于工伤死亡获得的工亡待遇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尽管存在实际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形,但依法不应在其获得的工亡待遇赔偿款中扣除云南社科院支付的死亡赔偿及丧葬费款项,被告作出的工亡待遇审核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昆明保险局认为孙某工伤死亡存在实际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形,但依法应在其获得的工亡待遇赔偿款中扣除云南社科院支付的死亡赔偿及丧葬费款项,被告作出的工亡待遇审核认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则认为因该公司与孙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应工伤社会保险费用也是替实际用人单位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垫付,致第三人与被告昆明保险局作出的孙某工亡待遇审核认定之间没有相应行政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尽管被告提交的(2012)昭中刑三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属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但该判决主文第五项内容是由云南社科院赔偿刘某1、赵纯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9677.75元,并未具体列明分项损失种类及金额,还难以有效证明云南社科院支付的孙某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的事实;而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提交的孙某赔偿金额明细材料所述事实中,只有各方当事人赔偿款项总金额429677.75元及相应分项明细,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刑附民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相符,云南社科院支付死亡赔偿金185368元、丧葬费15888.6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7857.35元的陈述,既存在分项与总金额不符的情况,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有法定认定标准并作出准确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提供的赵纯英2013年8月22日领款出具的收条中所含孙某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余额49138.82元,依法属于孙某生前遗留财产,同样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昆明保险局或用人单位在工亡待遇审核认定时予以区分处置。本院对原告刘某1、赵纯英提出的被告昆明保险局对孙某工亡待遇审核认定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本案工伤死亡劳动者孙某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侵权与工伤死亡行政赔偿的法律适用责任竞合情形下,依法如何对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相应的法律依据及适用是否正确问题。鉴于我国刑法、民法、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法律法规存在立法侧重点差异,对自然人生命健康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或损害的赔偿认定标准还未完全统一,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难度的实际状况,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总体能力还未达到高度发达的现实,当下对人的合法生命健康权益遭受损失的赔偿,通常采用“填平补齐”的原则进行裁决。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问题。原告刘某1、赵纯英认为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予支持;被告昆明保险局和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综合前述认证事实及相应法律适用论证阐述,原告刘某1、赵纯英主张被告昆明保险局作出的工亡待遇审核认定缺乏相应事实法律依据的事实成立,其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孙某工伤死亡待遇审核认定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及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月1日,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与孙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0月11日下午12时50分许,孙某完成单位指派的云南省绥江县课题考察任务乘车返昆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昆明人社局于2012年1月16日以第11020360号认定工伤决定对孙某死亡情形认定为工伤。依据国务院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孙某的父母、女儿作为近亲属,应领取丧葬补助金人民币16743.6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90.6元×6个月);供养亲属刘某12011年11月至12月31日按每月1818元(孙某月工资6060元×30%)、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每月1888元(依规定每月增资70元)标准领取抚恤金及补发自2011年11月以来的抚恤金3454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20年)。孙某的女儿刘某1、母亲赵纯英就孙某死亡赔偿事项先后参加了盐津县人民法院(2012)盐刑初字第59号、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昭中刑三终字第26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昭中刑三终字第26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赔偿原告人刘某1、赵纯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赔偿刘某1、赵纯英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社科院赔偿刘某1、赵纯英各项经济损失269677.75元,三项判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29677.75元。2013年6月10日、7月10日,被告昆明保险局对孙某工伤死亡作出工亡待遇审核认定,认定孙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96812元、丧葬补助金85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97667元,孙某供养亲属为刘某1一人,每月抚恤金1818元,并从2011年11月起补发抚恤金34542元;2012年1月至12月每月抚恤金在原有基础上增加70元。但被告未在前述工亡待遇审核认定中对原告赵纯英是否有固定生活收入经济来源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就赵纯英应否依法确定为孙某供养亲属作出审核认定。之后,赵纯英依据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二审终审判决及被告昆明保险局相关工伤死亡待遇认定,于2013年8月22日前分两次从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领取了孙某工亡待遇赔偿款等款项,其中第一次领取款项为人民币233049元、第二次领取款项为262076.82元(南天电子公司认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196812元、丧葬补助金855元、补发抚恤金35382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49138.82元,四项合计282187.82元,扣除南天电子公司此前垫付丧葬费20111元,实际支付262076.82元)。原告赵纯英从南天电子公司领取孙某工伤死亡补偿款等款项共计495125.82元。本案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出具“孙某案件赔偿金额及明细”材料,该材料说明依据(2012)昭中刑三终字第56(实际为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附民各方当事人最终赔偿金额为429677.75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赔偿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云南社科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9677.75元(死亡赔偿金185368元、丧葬费1588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857.35元)。但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前述赔偿金明细中云南社科院赔偿款总金额与具体分项明细金额不符,其也未提交认定死亡赔偿金185368元及丧葬费15888.6元的事实、法律依据,此外,也没有对原告刘某1、赵纯英所领取的孙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49138.82元款项是遗产还是工亡赔偿款作出性质区分处置。原告刘某1、赵纯英不服被告昆明保险局作出的工伤死亡待遇审核认定,诉诸本院请求撤销。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孙某工伤死亡后,其近亲属依法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中应否扣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获得的云南社科院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款项,本案工伤死亡劳动者孙某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侵权与工伤死亡行政赔偿的法律适用责任竞合情形下如何依法赔偿,相应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及应否支持等争议焦点,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刘某1、赵纯英认为依法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中不应扣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获得的云南社科院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款项,本案工伤死亡劳动者孙某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侵权与工伤死亡行政赔偿的法律适用责任竞合情形下应依法分别赔偿,被告工亡待遇审核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得到支持;被告昆明保险局认为原告依法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中应扣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获得的云南社科院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款项,本案工伤死亡劳动者孙某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侵权与工伤死亡行政赔偿的法律适用责任竞合情形下应依法作竞合扣减赔偿,被告工亡待遇审核认定法律适用正确适当而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驳回;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认为该公司与孙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应工伤社会保险费用也是替实际用人单位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垫付,致第三人与被告昆明保险局作出的孙某工亡待遇审核认定之间没有相应劳动行政法律关系
判决结果
一、撤销被告昆明市社会保险局于2013年6月10日、7月10日作出的关于孙鸿玲“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认定行为。 二、由被告昆明市社会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孙鸿玲工伤死亡的情形,重新作出工伤死亡社会保险待遇审核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昆明市社会保险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兴辉 审判员邓宗斌 人民陪审员王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艳
判决日期
2014-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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