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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3715万元
法定代表人:卢路
联系方式:010-58287316
注册时间:1984-01-21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38号十层1013室
简介:
项目投资;资产管理;自有房屋出租;企业管理咨询;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零售出版物。(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零售出版物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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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5459号         判决日期:2014-06-20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咨询公司)、赵鸿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55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2013年6月,国旅咨询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原名称为国旅咨询开发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变更为国旅咨询公司。赵鸿曾就与我公司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安置工作;3、支付补偿金的差额;4、补发2002年12月起无故降低的工资;5、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工资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补偿;6、缴纳2009年7月至退休的五险一金;7、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于2011年5月作出裁决,我公司与赵鸿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8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赵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鸿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424元;三、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鸿2009年7月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止的工资,按照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四、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鸿经济补偿金差额3251元;五、我公司无需支付赵鸿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440元;六、驳回赵鸿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公司与赵鸿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公司已经按照判决要求全面履行了判决义务,该案已经执行完毕。赵鸿拒绝同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已无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该向赵鸿进行任何补偿。现我公司不服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3)第628号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为赵鸿报销2013年医药费;2、本案诉讼费由赵鸿承担。 赵鸿答辩并起诉称:国旅咨询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国旅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我自1995年4月开始在国旅咨询公司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国旅咨询公司自2002年6月开始擅自降低我的工资标准,并拒绝履行支付工资等相关福利待遇的基本义务。现我起诉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1、支付我2002年6月至2006年7月少发的工资55891.13元及经济补偿金13972.78元;2、支付我2010年11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每月按2000元算;3、支付我2000年至今的独生子女费780元;4、为我补缴2009年7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5、为我报销2004年至今的供暖费43051.5元;6、为我报销2011年度的医疗费1287.56元及2013年医疗费5521.26元;7、为我报销我子女的医疗费1964.05元;8、支付2012年6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按每月2000元计算。 国旅咨询公司针对赵鸿的起诉答辩称:赵鸿的诉讼请求中,第一项、第二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三项到第五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第六项因赵鸿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我公司未为其缴纳保险,不同意该项诉求,第七项没有法律依据,第八项诉求因赵鸿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也不同意承担。综上,不同意赵鸿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院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就赵鸿与国旅咨询公司的劳动关系情况以及工资标准进行了认定,因此在本案中亦应作为法院认定的依据。赵鸿的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支付其2002年6月至2006年7月少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项,因该项诉求已经在之前的案件中起诉并已作出生效判决,赵鸿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赵鸿请求国旅咨询公司支付2010年11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项,因在(2011)西民初字第089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令国旅咨询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赵鸿二○○九年七月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止的工资,赵鸿的该项诉求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予支持。赵鸿请求国旅咨询公司支付独生子女费、住房公积金二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法院不予处理。赵鸿的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报销供暖费一项,因赵鸿未就双方存在此项约定提供证据,亦无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赵鸿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国旅咨询公司报销2011年度、2013年度医疗费一项,因国旅咨询公司未为赵鸿缴纳医疗保险,故国旅咨询公司应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为赵鸿报销医疗费。但由于赵鸿2011年度的医药费数额未达到报销标准,故2011年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赵鸿报销2013年度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规定。同时,国旅咨询公司请求判令无需向赵鸿报销2013年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赵鸿的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为其报销子女医药费一项,因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赵鸿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项,因在(2011)西民初字第089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令国旅咨询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赵鸿二○○九年七月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止的工资,赵鸿的该项诉求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赵鸿报销二○一三年的医药费二千五百七十五元三角四分;二、驳回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赵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国旅咨询公司、赵鸿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上诉至本院。国旅咨询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无需未赵鸿报销2013年的医疗费2575.34元;赵鸿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国旅咨询公司为其报销2011年度的医疗费1287.56元及2013年医疗费5521.26元;支付2012年6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按每月200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国旅咨询公司原名称为国旅咨询开发公司,2009年4月29日变更为国旅咨询公司。赵鸿系国旅咨询公司的员工,于1995年入职国旅咨询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08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赵鸿的月工资,仅约定其工资不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后双方因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赵鸿以国旅咨询公司、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公司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123.30元(月平均工资1920.30元乘以11个月)及25%的经济补偿金;2、判令二公司支付一年的改制补偿金差额3251元及100%的赔偿金3251元;3、判令二公司补发2002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无故降低工资的差额94986.86元(月平均工资1920.30元乘以79个月减去实发工资56716.84元)及100%赔偿金94986.86元;4、判令二公司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30724.80元(1920.30元乘以16个月)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30724.80元;5、判令二公司缴纳2009年7月至赵鸿退休时止的五险一金;6、判令国旅集团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7、判令二公司支付2010年11月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及100%的赔偿金(按月平均工资1920.30元计算);8、本案的诉讼费由二公司负担。国旅咨询公司亦以赵鸿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赵鸿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499.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113元;2、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赵鸿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3251元;3、判令我公司无需支赵鸿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29744.80元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744.80元;4、判令我公司无需为赵鸿缴纳2009年7月至退休的五险一金;5、判令我公司无需与赵鸿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6、本案的诉讼费由赵鸿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089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自2010年10月15日起,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判决内容为:一、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赵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鸿二○○八年十二月至二○○九年十月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八千四百二十四元;三、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鸿二○○九年七月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止的工资,按照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四、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鸿经济补偿金差额三千二百五十一元;五、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赵鸿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一○年十月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九千四百四十元;六、驳回赵鸿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赵鸿、国旅咨询公司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该案执行过程中,双方曾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国旅咨询公司主张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赵鸿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庭审中,赵鸿提交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其工资数额,国旅咨询公司表示该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赵鸿提交供暖费票据以证明供暖费的发生,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与子女医疗费的发生。国旅咨询公司对供暖费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赵鸿未就国旅咨询公司应给其报销供暖费及子女医疗费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审理中,国旅咨询公司认可其公司未为赵鸿缴纳2013年的社会保险费。 另查,赵鸿曾就本案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国旅咨询公司:1、支付2011年度的医疗费1287.56元及2013年医疗费3803.76元;2、支付我2010年11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3、支付2012年6月至仲裁生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每月2000元;4、支付2002年6月至2006年7月少发的工资55891.13元及经济补偿金13972.78元;5、支付2004年至今的供暖费,每年4783.5元;6、支付2000年至今的独生子女费780元;7、支付2009年7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8、支付子女的医疗费982.03元。该委经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628号裁决书,裁决:一、国旅咨询公司凭赵鸿有效报销单据,参照本市医疗保险的报销规定为赵鸿保险2013年医药费;二、驳回赵鸿的其他申请请求。赵鸿与国旅咨询公司均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213号判决书、工资发放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鸿负担5元(已交纳),由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鸿负担5元(已交纳),由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艳 代理审判员侯晨阳 代理审判员宋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然
判决日期
2014-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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