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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建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18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喜
联系方式:0756-2521817
注册时间:2002-06-06
公司地址: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金荷路372号2栋2单元201房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监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招投标代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工程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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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1775号         判决日期:2014-06-16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娄底××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娄底××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潘甲、刘某某、张甲、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14时2分许,王乙驾驶牌号为湘K×××××的大型普通客车沿芙蓉大道由长沙往湘潭方向行驶至芙蓉大道朝阳桥地段时,遇邓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湘A×××××小型普通客车由湘K×××××大型普通客车右侧路外驶入芙蓉大道左转弯往长沙方向行驶,大型普通客车车头与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邓某某及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潘某、戴某、车某某等人受伤,张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潭公交认字(岳)(2011)N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邓某某及娄底××运在本案中各垫付50000元。 2011年10月9日,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张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 另查明:张某与潘某系夫妻关系。潘某拥有珠海市香洲区香溪路1号6栋3单元807房住房一套(该房系潘某2005年向曹某某购买)。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福宁社区居某委员会及珠海市润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张某夫妇及儿子自2007年9月至2011年10月1日常住在上述房屋内。张某与珠海市建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东建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地点是广东省,工资为效益工资。广东建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至2011年9月为张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张某与潘某的儿子潘甲于2008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张某的父亲张甲出生于1957年6月15日,户籍为农村户口,其残疾人证载明其为肢体三级残疾,其母亲刘某某出生于1964年1月15日。 湘K×××××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为娄底××运,王乙系该公司司机。娄底××运向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交强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某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某、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条款载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超速、追尾、疲劳驾驶在主条款的基础上增加10%的免赔率。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户籍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出生医学证明、残疾人证、房产证、证明、劳动合同、珠海市社保缴费记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娄底××运的驾驶员王乙以及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张乙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乙和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王乙系娄底××运的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王乙的赔偿责任应由娄底××运承担。娄底××运、邓某某按50%: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娄底××运已向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财保××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潘某等人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经审核认定如下:1、丧葬费17760元(2960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574620元(28731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某某准计算。根据提供的房产证、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记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张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而广东省(经济特区)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南省的标准,故潘某等人要求按照2011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28731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某某。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58715元。张某的儿子潘甲于2008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潘甲的经常居住地也××广东省珠海市,故也应按照2011年珠海市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21162元的标准计算,扣除其父亲潘某应当承担的扶养份额,应为158715元(21162元/年×15年÷2)。张某的父亲张甲(出生于1957年6月15日)户籍为农村户口,其残疾人证载明其为肢体三级残疾,但残疾人证只能证明其在身体或精神上存在残废,对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只能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有关机关予以认定。残疾人证记载的残疾等级与劳动能力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仅凭残疾人证就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由于潘某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的父亲张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因而对其主张的张某的父亲张甲的生活费,不予支持。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确定2000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某,酌情确定2000元。对潘某等人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故对此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805095元。 潘某等人要求娄底××运、邓某某赔偿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合法,在审核认定的金额内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财保××支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致潘某、戴某、车某某、邓某某等人受伤,戴某、车某某、邓某某等人提出申请,要求不要预留交强险份额。但对这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张某以及受伤的潘乙对交强险进行分摊,根据双方的赔偿总额确定双方的分摊比例如下:张某(805095元):潘某(1324886.62元)=3:5,故本案中财保××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250元。故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额为41250元。 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3845元,由娄底××运和邓某某按照上文确定的责任某担比例(50%:50%)予以承担,故娄底××运及邓某某应各自承担381922.5元。因娄底××运在财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娄底××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财保××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娄底××运自行承担。对这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张某以及受伤的潘乙对商业险进行分摊,根据两者的赔偿总额确定双方的分摊比例如下:张某(381922.5):潘某(620394.81)=3:5。根据娄底××运在财保××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条款,负事故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超速驾驶在主条款的基础上增加10%的免赔率,因而扣除20%的免赔率,总赔偿额为1002317.31元(381922.5+620394.81)×80%=801853.85元,财保××支公司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财保××支公司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500000元,具体在本案中应承担187500元,剩余1002317.31×20%=200463.46元再加上财保××支公司责任限额外的剩余的301853.85元,共计502317.31元,由娄底××运自行承担,具体在本案中应承担188368.99元。 综上,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125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87500元,娄底××运承担188368.99元,邓某某承担381922.5元。现娄底××运已垫付50000元,故娄底××运还需赔偿138368.99元;邓某某已垫付50000元,故邓某某还需赔偿331922.5元;财保××支公司共计需赔偿228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财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潘某、潘甲、刘某某、张甲赔偿款228750元;二、娄底××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潘某、潘甲、刘某某、张甲赔偿款138368.99元;三、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潘某、潘甲、刘某某、张甲赔偿款331922.5元;四、驳回潘某、潘甲、刘某某、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1元,由娄底××运负担2400元,由邓某某负担2400元,由潘某、潘甲、刘某某、张甲负担231元。 财保××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概念认识错误,计算方法有误,导致判决错误。如果受害人的总损失大于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时,则应以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作为基数,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后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而原审法院是以受害人的总损失做为计算免赔率的基数,属于理解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我公司只支付潘某、潘甲、刘某某、张甲赔偿款为191250元。 娄底××运不服,上诉称:一、原判决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某标准计算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及潘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考虑该案的发生地、诉讼地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未能依法客观、公正地划分事故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而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娄底××运在本案中至高只能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判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中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对于上诉人财保××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娄底××运答辩称:原审法院计算的免赔率和免赔额,于法有据,计算清楚,依法应于维持。上诉人所称的免赔率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违我国法律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上诉人财保××支公司的上诉。 针对上诉人娄底××运的上诉,财保××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娄底××运的上诉理由,与保险公司无直接的关系,对其理由和所称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潘某、潘甲、刘某某、张甲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材料答辩称:1、原判决按照珠海市城镇居某相某某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公平原则;2、原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客观公正;3、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客观公正;4、原判决对财保××支公司赔偿数额的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潘某、潘甲、刘某某、张甲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合计191250元; 四、娄底××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潘某、潘甲、刘某某、张甲赔偿款18192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031元,二审受理费5031元,合计10062元,由娄底××汽车运输××责任公司负担7431元,由邓某某负担2400元,由潘某、潘甲、刘某某、张甲共同负担2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霞 代理审判员陈瑶 代理审判员胡益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圆
判决日期
2014-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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