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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彭秋发
联系方式:0794-8258360
注册时间:2009-01-14
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金巢开发区金柅大道88号
简介:
技术项目投资、实业(金融、证券、期货、保险除外)投资、国内贸易、产业与教学科研建设、科技开发、咨询服务(中介咨询服务除外)、培训、计算机销售及应用;出版物、其他印刷品(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3月底)、印刷广告与设计;工程勘察与设计;机械电子、模具设计与制造、系列接插件;房屋维修及装潢、水电安装、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工程;餐饮、住宿、预包装食品、百货、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水果生鲜,蔬菜制品(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卷烟、雪茄烟(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零售;车辆租赁;打字、复印、文印服务;设备租赁;废料处置(危险化学品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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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赣01民初503号         判决日期:2019-02-28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龙、李震刚、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垫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779120.8元;2、判令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垫付的税费共计人民币2100837.09元;3、判令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垫付款项占款利息(该占款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本金按原告实际垫付金额计算,自原告实际垫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3253238.8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周转等原因,一直未能按时完成其开发楼盘(名称东华锦城)的开发建设和交付,导致其一直未能向团购单位东华理工大学交付房屋。为此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4月起至2014年1月止共计垫付了楼盘工程款共计14779120.8元。此外,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还因为东华锦城的商住楼1-4层的转让,为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税务款项2100837.09元。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有义务偿还上述垫付款项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占用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合作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所有费用均是由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称垫付款项1400多万元,实际只垫付金额我方认可400多万。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收尾协议,双方并未约定收尾需要的具体金额,原告除了给我们还银行贷款,其他公积金的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以及卖五套小房子的钱,没有约定我方另外出钱完成收尾工作。因此我方不应当在这个工程中出钱垫付,而是原告给多少钱做多少事,原告委托被告收尾,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而且根据三方协议,案涉房产溢价部分应由我方享有,相应款项仍然进入原告账户并用于工程收尾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称垫付了税款,名称是企业所得税,是因为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在二次交易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原告在交易中走捷径,被税务机关发现而导致补缴的200多万税款。三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最后一条的对此有明确约定应由原告承担该款项,合同中没有约定由我方承担,因此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垫付,这些均属于工程中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我方没有赚钱利润款。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材料,证明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收购东华苑综合楼1至4层及东华苑工程收尾等事宜协议书》,证明:1、东华锦城(曾用名东华苑)小区全部住宅的收尾工作应当由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2、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公司应当于2009年3月31日交付房屋并于2009年9月30日办妥房产证;第三组证据: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公司垫付东华锦城小区全部住宅收尾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779120.8元的凭证。证明:自2012年4月起到2014年1月期间,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公司垫付工程款共计14779120.8元;第四组证据:江西省银海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与煌上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关于东华锦城综合楼购买协议的补充协议书》及《关于东华苑综合楼被认定为二次转让涉税的情况说明》、《关于共同解决东华苑综合楼商铺1-4层(含地下)转让交易涉税事宜备忘录》、《关于支付东华苑1-4层商铺转让涉税自查补交税款的申请》以及上述两次交易行为的全部税款的支付凭证。证明目的:东华锦城综合楼1-4层商铺及负一层在上述两次交易行为中,第一次应缴纳税费2590618.8元,第二次应当缴纳税款6569928.73元,两次共计应当缴纳9160547.53元。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因上述两次交易承担了企业所得税2100837.09元,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公司应当向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第五组证据:《中共东华理工大学委员会关于落实省委第五巡视组反馈意见整改工作的通知》(东华理工党发(2016)27号),证明中共东华理工大学委员会关于落实省委第五巡视组反馈意见整改工作的通知文件一份,证明垫付工程款和税款应当由对方承担;第六组证据: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东华苑综合楼1-4层商铺的购房款(不含税)共计22449147元的凭证,证明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房款(不含税)共计22449147元的凭证;第七组证据:煌上煌集团公司支付购房款11943480元到款凭证,证明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煌上煌集团公司购房款11943480元;第八组证据:南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洪地税稽通[2015]1号、2号),证明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返还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税款;第九组证据: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08新乐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9年1月19日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以24672560元拍卖取得东华苑综合楼1-4层商铺。 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小区收尾工作的相应费用并非全部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仅仅只是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涉案的金额本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原告并非是履行垫付义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税务局的说明以及原告所缴纳税务的凭证,可以充分说明原告起诉的税费2100837.09元应当由原告自成承担,原告并非履行垫付义务,而是缴税义务;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确定的涉及金额并非是司法机关所确定,不能作为本案确定金额的依据;对第六、七、八、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公司领取的款项均是被告公司自己的款项,仅仅是由原告代为管理,委托付款,不存在垫付的问题。 针对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并结合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九组证据均与本案审理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这九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审理查明: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系东华理工大学南昌校区投资的一家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8日东华理工大学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作出东华理工发《2011》145号关于江西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公司的决定。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经股东会决议由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相关债权、债务由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公司负担。2012年2月1日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公司达成吸收合并协议书,约定由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公司吸收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公司,并继续存在。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公司解散并注销。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均由江西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享有。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因公司合并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注销登记。 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系案涉东华苑住宅小区的开发单位,其开发的房产由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公司股东东华理工大学职工购买。在房产建设过程中,因为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未完成东华苑小区相关项目的收尾工作,其中东华苑小区综合楼商铺1-4层还因为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公司欠款纠纷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为解决房屋收尾及尽快交付的问题,2008年12月28日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因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东华苑小区开发建设过程中出现资金断裂,需要向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筹措资金,用于完成该小区扫尾工程。借款总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相关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款项首先归还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欠银行贷款,其余部分仍然留置在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全部用于东华苑小区扫尾工程。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出售东华苑小区商铺给煌上煌集团公司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此次借款的本息,如还有剩余,仍然采用委托付款的方式,继续用于东华苑小区扫尾工程。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 2009年1月13日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关于收购东华苑综合楼1至4层及东华苑工程收尾等事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同意按照法院核定的拍卖的面积和价格取得被告拥有的东华苑小区,进行一次性收购。在计算价格为23189343.28元的基础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让利相当于拍卖费用740176.28元,即成交价格为22449167元。该22449167元的购买款项,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不用直接向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交付,而是采用由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由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审核后直接支付。除开1280万元汇往工商银行南昌中山路支行用于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还清贷款本息外,余款与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掌握的未向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车库款223709.09元,合并共计约9872876元由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一并掌握。该款项优先支付发票税款缺口4268400元(需要发票的税款670.94万元,扣减有关部门退回的244.1万元),其余款项优先保证尚未完成的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原则上按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列清单,自主安排使用,采用委托付款方式,经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审核后向项目施工单位直接支付。双方同时约定由于收购后余款仍然不足东华苑小区收尾并交付,故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退回可用款项及综合楼5套小户型房产可销售款项直接由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已经完工工程款。该协议书同时约定,东华苑整体交付时间不得迟于2009年3月31日,办妥房产证不得迟于2009年9月30日。如果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1月19日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以24672560元的最高价格竞得东华苑综合楼1-4层商铺。2009年2月25日新建县人民法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新乐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的申请,作出(2008)新乐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红谷滩C-8地块的东华苑综合楼1-4层商铺(总面积6862.05平方米)归买受人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2009年1月20日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控股股东东华理工大学下属单位东华理工大学长江学院向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转款12775605.9元,用于支付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欠付中国工商银行南昌中山路支行的贷款1100万元及利息。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5月13日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先后向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其他案外人支付工程款、人员支出等费用,已经足额支付了东华苑综合楼1-4层商铺房屋购买款。 另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煌上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南昌市红谷滩的东华苑综合楼1-4层商铺产权及负一层约700平方米(该房产按照未竣工的商铺现状转让)的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煌上煌集团,转让价格为3600万元,所有税费由煌上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0年10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于房屋未竣工的情况以及后续施工费用的承担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案外人煌上煌集团有限公司在2010年至2013年先后向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984.5万元。出于简化房屋产权交易手续,减少中间环节并达到减少缴纳税款的目的,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煌上煌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再次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南昌市红谷滩的东华苑综合楼1-4层商铺已经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确定归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且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但是未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如果能够获得政策支持,则由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将房产予以退回,并由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直接与案外人煌上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办理南昌市红谷滩东华苑综合楼1-4层商铺及负一层约700平方米使用权的产权交易手续。如果存在政策障碍,则该协议约定无效。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煌上煌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据此到南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登记,将案涉房产直接登记过户到案外人煌上煌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后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在进行“旧房转让”涉税问题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案涉房产交易过程中存在涉税问题,南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分局出具“关于东华苑综合楼被认定为二次转让涉税的情况说明”称,东华苑商铺交易过程中存在二次销售行为,应涉及两个纳税人和两个纳税环节。第一次转让: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法院拍卖把东华苑综合楼1-4层,商铺(含地下)以24672560元转让了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对房产有处置权,虽无办理过户手续,仍应作为销售行为。在此环节,纳税人为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买卖房产相应的营业税及附加,城建税,并预征土地增值税。第二次转让: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以3984.5万元将商铺转让给煌上煌集团有限公司,并全部收到房款,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为纳税人。本次转让应按旧房转让行为来计算地方各税,房产转让发生了增值,应缴纳转让房产过程中产生的相应的营业税及附加,城建税,并对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进行清算。该局认为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欠缴各项地方税收共计6569928.73元。同时由于江西永达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及南昌大学及东华理工大学在处理案件,其账务凭证账户均被检察院查封调走,故此次检查暂不涉及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交易房产情况及可能涉税问题向其征管分局报备,等账务解封后再行处理。 2015年11月18日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煌上煌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关于共同解决东华苑综合楼商铺1-4层(含地下)转让交易涉税事宜备忘录,该备忘录对于位于南昌市红谷滩的东华苑综合楼1-4层商铺(含负一层700平方米使用权)转让过程进行了说明,同时明确根据签订的三方协议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支付了1243381.92元税金。煌上煌集团公司在2013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434.5万元用于办理房产交易的税收,专款专用,但是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将其中2606927.01元转给了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办理税务事宜,其余1738072.99元用于冲抵双方之间往来债务。根据南昌市地方税务局的认定,三方再次约定,煌上煌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次房产交易过程中应当承担的税务款共计为7059710.44元,已经缴纳了税款3834000.72元,还应当承担3225709.72元。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为产生利润而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100837.09元。后煌上煌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将剩余税款缴纳给南昌市地方税务局。 又查明,2012年6月20起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或者申请,先后以支付公司员工工资、缴纳案涉房产税款、办理相关证照、支付工程款等名义代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他人或者直接向被告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支付共计14779120.8元用于东华苑小区收尾工作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4779120.8元及利息(以垫付款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从实际垫付之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65.98元,由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9994元,由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71.9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14×××42-3,收款单位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缴费时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黄琳 审判员龚江 审判员周朝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轩
判决日期
2019-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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