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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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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所属的综合经济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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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1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8行初988号         判决日期:2019-02-28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某1不服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某1的法定代理人陶某2,被告市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晴、薛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2018年8月14日,市监管局依据陶某1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京工商复[2018]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陶某1的法定代理人陶某2于2015年12月9日通过12315中心提出举报,要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查处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系新浪微博运营商,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陶某1认为海淀工商分局未就其举报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于2018年5月11日向市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陶某1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陶某1诉称,原告是一名中学生,经同学介绍对新浪微博上的“有奖转发”活动产生兴趣。2015年11月前后,原告屡次因参与“有奖转发”活动被新浪微博冻结微博付费帐号,还被新浪微博要求用别人的手机号为自己的微博帐号解冻。新浪微博冻结帐号的最初理由是原告骚扰了其他微博用户,但是没有证据,也没有其他微博用户投诉原告骚扰。原告因此将新浪微博告上法庭,在新浪微博发表庭审意见时发现,冻结原告帐号的真实理由是,原告触发了新浪微博的“站方策略”。举例说,如果该策略设定每人每天参与有奖转发不能超过20次,原告可能会利用抽奖机器人把抽奖次数设定为19次,以此规避限制。新浪微博在其运营的网站上没有公示“站方策略”。原告认为,新浪微博利用不能公开的“站方策略”限制消费者使用其网络服务明显违法,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上述争议,原告早在2015年12月就已将提交给海淀工商分局中关村西区工商所(以下简称西区工商所)解决,但至今没有给原告调查处理结果。西区工商所工作人员自述已经把查处意见告诉原告了,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西区工商所工作人员的不告知行为已经对原告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形成了障碍。就以上问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于2018年5月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在第一稿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写上了上述投诉编号,但是被告的法制处工作人员致电原告代理人,说写投诉编号无法受理,要求写上举报编号后重新提交复议申请书,原告只得按其要求提交。原告的代理人在2018年8月21日曾当面质问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提出的上述要求有无法律依据?被告的工作人员不能回答。由此足见被告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人为设置障碍,试图阻止原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险恶用心。而且,原告代理人在查阅海淀工商分局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给被告的证据材料时,发现很多材料都是依据投诉编号调查作出的,被告甚至在被诉复议决定中直接写上了原告首次提交的投诉编号。原告依据《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提起行政复议的,所以不存在被诉复议决定中认定的情况,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本身,就说明了原告的申请没有超出法定期限。况且,海淀工商分局在复议过程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作出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海淀工商分局只是不能证明已经将履行法定职责的结果告知过原告,故不能适用《复议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能适用该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另外,海淀工商分局没有实施过任何行政处罚,故不能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规定》)中有关时限的规定。原告认为,由于海淀工商分局的不作为,即未将终止调解、不予立案等决定告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复议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导致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由此造成被告违法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后果,影响了原告实现法律赋予的行政复议权,故应予以撤销。另外,被告要求原告更换举报编号申请复议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有借故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动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陶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二稿及寄送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两次提交复议申请,第二次经被告要求提交补正的申请书,即用举报编号代替投诉编号;原告在复议申请中明确表述海淀工商分局没有履行告知结果义务。同时,原告当庭出示《复议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市监管局辩称,一、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复议职责,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据《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同年5月16日收到原告经补正后的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且于当日向海淀工商分局送达复议答复通知书,该局于5月23日向被告提交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7月9日,因案情复杂,被告认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故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8月10日,因延期审理通知书中对复议案件的审理起算时间和延期审理时间出现笔误,被告作出更正。被告经依法审理,于8月1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其中原告于8月16日签收。8月20日,被告发现被诉复议决定中“申请人称”部分信息出现笔误,遂作出《关于京工商复[2018]187号的更正》,对上述笔误信息进行了更正。由此,就原告认为海淀工商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复议职责,程序合法。二、根据《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复议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举报人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履行保护其权利的法定职责时,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2015年12月9日通过12315中心提出举报,要求海淀工商分局查处被举报人。现原告认为海淀分局未就其举报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于2018年5月1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经超过了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且海淀工商分局已于2015年12月10日针对原告的举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因此,被告根据《复议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的投诉举报事实发生于2015年12月9日,其针对海淀工商分局未履责而申请复议,均已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非确认其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监管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2018年5月11日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2018年5月16日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3、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受理、告知;5、海淀工商分局于2018年5月23日提交的复议答复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认定事实的相关依据;6、延期审理通知书及EMS特快专递详情单,7、更正及延期审理通知书、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送达回执,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更正延期审理决定的笔误,并向当事人依法送达;8、EMS特快专递详情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依法送达;9、被诉复议决定的更正、EMS特快专递详情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更正了被诉复议决定的笔误,并向当事人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同时,被告当庭出示了《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复议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提交的1份证据,被告不持异议。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至证据4、证据8不持异议;认为证据6延期审理通知书与给原告的不同,对证据5、证据7及证据9中有原件的证据予以认可,没有原件的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同时对证据9的更正文书不予认可,原告予以拒收,认为没有依法重新计算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欠缺合法性。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份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及理由,对上述证明事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9日,海淀工商分局接到陶某1的法定代理人陶某2通过12315进行的举报,举报内容为:陶某1付费注册被举报人的新浪微博会员账户,有效期为2个月,账户内有70元未消费。被举报人擅自封号,陶某1要求其恢复账号遭到拒绝。被举报人涉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海淀工商分局予以查处,并对举报人个人信息保密。同年12月10日,海淀工商分局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成立,决定不予立案。 2018年5月11日,陶某1向市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海淀工商分局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不作为违法,请求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经陶某1补正后,市监管局于同年5月16日受理其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海淀工商分局送达复议答复通知书。该局于5月23日向市监管局提交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7月9日,市监管局以案情复杂为由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后对该通知中的笔误进行了更正,并向陶某1送达。市监管局经审查认为,在举报人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履行保护其权利的法定职责时,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陶某1于2015年12月9日通过12315中心提出举报,于2018年5月11日向该局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根据《复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陶某1的复议申请。市监管局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于次日向陶某1邮寄送达。该局又于8月2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更正”,并向陶某1邮寄送达,陶某1拒收。陶某1不服被诉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陶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孟军红 人民陪审员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汪丽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雨惠 书记员单醇秀
判决日期
2019-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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