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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东
联系方式:023-72221357
注册时间:1997-07-23
公司地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43号1幢负一层
简介:
许可项目:出租客运[按许可证核定的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汽车租赁;汽车配件、家电、砂石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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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国霞与吴南陵吴志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渝0102民初10474号         判决日期:2019-02-27         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况国霞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吴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珍、梁庶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国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荣,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被告吴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况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吴志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此款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为购买出租车,于2013年3月29日和同年4月1日两次与原告况国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况国霞借款给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共计30万元,月利率为20‰。原告况国霞将借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后,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30日止,之后却拒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至今。原告况国霞多次向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催收无结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况国霞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借款,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也未收到原告况国霞的借款,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况国霞借款的责任。如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确实向原告况国霞借了款,被告吴志军也于2015年10月11日在转款给吴宏卫的120万元中,已偿还清了原告况国霞的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况国霞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志军辩称:原告况国霞主张的借款事实以及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属实。原告况国霞出借款时,被告吴志军是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况国霞签订借款协议以及出具收条是职务行为。被告吴志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况国霞的借款应由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偿还,被告吴志军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况国霞对被告吴志军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原告况国霞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2、收条;3、银行流水;4、证明;5、转账凭证;6、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交易记录。被告吴志军未提供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29日,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与原告况国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况国霞借款用于企业流动资金,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以信誉担保和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担保;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向原告况国霞借款20万元,原告况国霞将借款通过转帐方式支到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指定帐户后,由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给原告况国霞出具收条并加盖公章;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每壹万元的月息为200元,利息每一年支付一次;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原告况国霞和时任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志军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同日,原告况国霞委托其兄况国红支付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的借款,并由况国红帐户通过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转款20万元给了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的出纳吴南陵帐户。2013年4月1日,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又与原告况国霞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的约定,除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外,其余的约定均与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相同。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原告况国霞和时任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志军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同日,原告况国霞又委托其兄况国红支付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的借款,并由况国红帐户通过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转款10万元给了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的出纳吴南陵帐户。原告况国霞共支付给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借款30万元后,2013年4月1日,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给原告况国霞出具收到了原告况国霞借款30万元的收条一张,在该借条上还约定“利息于每月月底支付,将公司名渝G×号车作抵押物”。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在该收条上并加盖了公章。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将原告况国霞的借款利息按约定支付至2015年10月30日止后,便再未支付原告况国霞的借款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至今。2016年4月6日,原告况国霞向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催收,被告吴志军在收条上批注“此借条延期两年。吴志军2016.4.6”,在该批注之后,被告吴志军又亲笔书写“借款人吴志军”。2017年2月28日,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工商部门登记,由被告吴志军变更为了倪中全。原告况国霞因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吴志军曾转款给吴宏卫120万元。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主张该款是被告吴志军偿还原告况国霞的借款,但被告涪陵泰臣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吴志军予以否认
判决结果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况国霞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此款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何凌云 人民陪审员殷珍 人民陪审员梁庶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思思
判决日期
2019-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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