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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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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泉水诉鹰潭市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赣7101行初226号         判决日期:2019-02-26         法院: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泉水不服被告鹰潭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泉水,被告市城管局委托代理人黄华荣、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2017年11月8日,被告市城管局向原告汪泉水作出鹰(交)城执罚字〔2017〕198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原告在美亚汇金广场北区2栋5单元3002室旁平台的景观房内进行违法建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在2017年11月15日12时之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原告汪泉水诉称,原告依法改建烟道、排气道和搭建平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条、第十七条有关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强制性内容,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以防止天有不测风云,下冰雹砸破玻璃房顶造成二次伤害,更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无需提供相关审批文件。同栋楼4单元和5单元多数业主违反业主手册中“禁止改变住宅外立面或在外墙上开门、窗,搭建建筑物等”规定,是擅自拆墙开门的违约行为。原告改建是自我保护的正常行为,与上述业主的行为不是同一性质的问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市城管局于2017年11月8日向原告汪泉水作出的鹰(交)城执罚字〔2017〕198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原告汪泉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2、《信访事项处理通知书》、《复查申请》、《用事实说话》、《整改通知书》; 3.刘有芳《报告》、现场照片; 4.网上下载的2018年度江西省精神损失费赔偿标准、《情况说明》、选房表、外来人员登记表、收条、收据、中国银行工资明细清单、财物乱丢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依法改建。 被告市城管局辩称,鹰潭市美亚置业有限公司及物业公司向鹰潭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支队投诉,行政执法支队进行实地调查发现,美亚汇金广场北区2栋5单元3002室存在违法建设的情况,被告遂作出鹰(交)城执罚字〔2017〕198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同时,该通知书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情况说明; 2.照片、图纸、会议记录。 以上证据证明:2017年4月22日,原告对美亚汇金广场北区2栋5单元3002室进行装修,装修期间将东侧玻璃房一并装修,不仅将5单元的烟道口改造厨房排污私自改变,并在玻璃房内搭建了混凝土阁楼。物业公司和原告楼上刘有芳夫妇的电话投诉,我单位执法人员现场取证发现原告确实存在上述违法搭建行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违法搭建,是依法改建;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无异议,系被诉行政行为,予以确认;证据2发生在被诉行政行为之后,与本案待证事实不相关,不予认定;证据3能反映诉争事实情况,予以确认;证据4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反映诉争事实情况,予以确认;证据2中会议记录发生在被诉行政行为之后,与本案待证事实不相关,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泉水系鹰潭市美亚汇金广场北区2栋5单元3002室业主,于2017年4月22日起开始对该3002室房屋装修,期间将东侧玻璃房一并装修,将玻璃房内烟道口、排气管改造成从玻璃房外排出,在玻璃房内浇筑混凝土隔层。随后,该栋5单元3102室业主以原告占用公共财产、违章搭建为由向小区物业投诉。2017年10月,接到小区物业报告后,被告市城管局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并组织协调。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市城管局于2017年11月8日向原告汪泉水作出的鹰(交)城执罚字〔2017〕198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原告在美亚汇金广场北区2栋5单元3002室旁平台的景观房内进行违法建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在2017年11月15日12时之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原告认为其是依法改建,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汪泉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曾艾雪 人民陪审员吴小文 人民陪审员周美珍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甘丹丹 书记员吴堃
判决日期
201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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