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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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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3万元
法定代表人:桑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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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颖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0102民初1428号         判决日期:2019-02-26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颖诉被告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颖、被告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林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处执业律师,2015年在被告处执业期间代理完成了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两宗案件,该两案件的代理费合计为400000元一直拖欠未付。2018年7月11日,被告因上述案件的委托合同纠纷将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拖欠代理费400000元如数支付至法院,并已发还给被告。该代理费系原告在被告处执业期间代理诉讼案件的劳动所得,在代理费全部回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劳动报酬。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形下,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辩称,被告未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依法予以驳回。1.被告与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两个委托代理合同的被委托人均系被告,两件案件代理费的性质并非被告劳动报酬。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其办理两案的代理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其基于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报酬是不同的法律关系。2.涉及的两件案件从委托代理合同的商谈、签订、履行等均系被告接受委托后,指派古励律师和原告办理,后期向委托人追索400000元代理费是指派姚兰律师和汤文晔律师办理。原告开庭仅是受被告指派代表被告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一部分,不代表整个合同的履行仅由原告一人办理。3.被告已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两案的劳动报酬30000元。4.原告于2016年6月已从被告处离职并转所,其于2016年6月23日签署了《财务业务结清证明》,说明被告已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了所有的劳动报酬,在职期间业务、财务均已结清。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已经离职,在2019年1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林颖系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日,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与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指派古励、林颖律师为其与武汉市东湖风景区火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代理费25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有效期至本案本审终结止。2015年6月8日,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与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指派林颖律师为其与严俊涛借款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代理费15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有效期至本案本审终结止。林颖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均表示上述两起案件已于2015年办结,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于2018年年底收回了上述两起案件的代理费40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 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林颖于2016年6月20日离职时双方签署确认了《财务、业务结清证明》,内容为:“兹有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林颖律师,财务已结清至2016年度6月20日,并已承担了应承担的各项税费,业务已结清,相关业务案件保管手续已完成,林颖律师同意承担调离本所前应由个人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林颖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上述证明系格式模板,所述“财务已结清、业务已结清”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但林颖未对此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认为林颖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诉求应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林颖于2019年1月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时效。林颖承认从离职至今其并非直接向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主张过权利,期间仅向合作律师古励及委托人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询问过此事,但其认为时效应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收回了两起案件的400000元代理费的时间即2018年年底起算。 林颖于2019年1月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00000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岸劳人仲不字【2019】第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林颖不服,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林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程春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文
判决日期
201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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