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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李巍
联系方式:0371-66246618
注册时间:1993-06-07
公司地址: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1号
简介:
道路、上下水施工、道路给排水、桥梁泵站。(按照有效资质证核定的范围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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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焕玲与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102民初299号         判决日期:2019-02-22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焕玲与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耿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凯、马玉男,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杰、张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焕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发工资20224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7867.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7年进入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工作至2018年7月份退休。原告办理退休相关手续时,发现其2008年1月-2008年12月、2009年1月-2009年12月、2010年1月-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12月、2014年2月份至2018年7月共计八年六个月的工资202247.8元未发放。原告就拖欠工资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已严重危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2008年之后一直处于主动离职的状态,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并在外从事护工工作,要求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其保险均系公司受托代为缴纳;3、原告主张的权益已超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原件、李焕玲建设银行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流水(原告本人工资卡明细)原件、退休证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计算表,因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人夏某的证人证言、发放工资凭证及李焕玲的诊断证明,因证人夏某当庭接受了质询,其所陈述的关于李焕玲上班的时间、岗位、病假等内容与李焕玲领取的工资、提交的诊断证明相印证,且与李焕玲的陈述亦能基本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11月,原告李焕玲进入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从事压路机驾驶员工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08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1月至10月的病情诊断证明,并分别领取了相应工资;2009年至2010年期间部分时间根据被告安排到工地做饭,分别领取了2009年11月和12月份、2010年1月和2月份的工资;2012年、2013年受被告委派当护工,2011年及2014年之后未到被告单位上班。未上班期间,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其个人缴纳部分一直由被告缴纳。2018年7月23日,原告李焕玲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18年10月10日,原告李焕玲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发工资202247.8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7867.2元。2018年10月15日,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郑中劳人仲不字[2018]145号仲裁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李焕玲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焕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焕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耿红丽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林
判决日期
2019-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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