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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旭刚
联系方式:0771-4309327
注册时间:1999-09-18
公司地址:长治高新区漳泽工业园健康路1号
简介: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研发项目及相关产品的进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要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零配件、钢木家具、铸锻件及通用零部件制造。生产、经销文化体育用品、室内外健身器材、休闲器材、运动康复器材、笼式多功能场地体育锻炼设施;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机电设备安装;建设工程:笼式多功能场地、登山健身步道、健走步道、冰场、塑胶跑道、体育场馆场地工程、公共标识系统、安全地垫、人造草坪、场馆座椅、体育场地设施和体育器材的设计、销售及安装;本企业经营产品和建设工程项目的售后服务;普通机械设备租赁;房屋、场地租赁;园林绿化工程;道路货物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物业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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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帅、郭霞等与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辽0103民初12062号         判决日期:2019-02-22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帅、郭霞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唐占刚和人民陪审员史秋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霞,原告侯帅同时作为原告郭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鸿、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侯帅、郭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739863.3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7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574元、抢救费1269.38元、120急救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侯帅的父亲,郭霞的丈夫侯有恒(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2018年6月30日20时点左右,在万柳塘公园天梯上进行体育锻炼,在锻炼途中从器械上摔了下来。因天梯下面全部是硬质花岗岩石板,没有缓冲的设置,造成被害人头部受伤,后经120急救中心将被害人送到辽宁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1269.38元、120急救费2000元。因被告在安装天梯后,没有尽到保护使用者的义务,同时也没有提醒标志,没有任何安全措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657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574元、抢救费1269.38元、120急救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739863.38元,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沈河区委办发(2018)41号文件规定及沈河区政府安排,2018年9月20日,由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公园等13家单位整合组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即答辩人。二被答辩人所诉:2018年6月30日20点左右,侯有恒体育锻炼出事的天梯,虽在沈河区万柳塘公园内,但上述天梯非答辩人安装,所有权人不是答辩人,平时的维护等日常管理也不是答辩人。根据《沈河区户外健身器材管理办法》第五项的规定,沈河区户外健身器材维修、维护“五位一体”管理模式,答辩人不是上述五位当中的任何一位,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侯有恒死因不明。涉诉天梯是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天梯竖柱醒目位置用六个螺钉固定金属牌上用黑色宋体字标明锻炼方法、主要功能及注意事项。锻炼方法:双手紧握天梯手把管,交替前行。注意事项:1.使用中双手紧握手把管,以防意外摔下,造成伤害;2.身高低于1.4米人士和12周岁以下儿童使用时应有专人保护,以避免伤害;3.使用前应对器材进行检查,确保器材完好,严禁在器材损坏情况下使用;4.允许使用者最大体重小于100Kg;5.产品限定使用人数1人;6.产品正常状态下易损件使用年限:工程塑料件--4年;易损件应定期检查维护、及时更换。侯有恒作为一个身高不低于1.4米和年龄不小于12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天梯的上述锻炼方法及注意事项进行锻炼,绝不会导致死亡的后果。二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侯有恒的死亡与天梯安装维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侯有恒的死亡原因不明,应由其二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照片、急救费收据、急诊病历、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沈河区户外健身器材管理办法、天梯使用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侯有恒1963年7月24日出生,户口本记载侯有恒身高为170cm,原告郭霞为侯有恒的配偶,原告侯帅为侯有恒的长子。2018年6月30日晚8时许,侯有恒在万柳塘公园内利用园内健身器械天梯锻炼时,从天梯上掉落,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就诊,辽宁省人民医院于当晚23:11诊断侯有恒已死亡。原告为抢救侯有恒支出医疗费3269.38元。原告认为沈河区万柳塘公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根据沈河区委办发(2018)41号文件,沈河区万柳塘公园等13家单位联合组建为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人事关系、工资关系、相关资产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全部接收。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被诉主体由沈河区万柳塘公园变更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 涉案天梯的生产单位为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天梯一侧立柱上设置有标示牌,印有……锻炼方法:双手紧握天梯手把管,交替前行……注意事项:1.使用中双手紧握手把管,以防意外摔下,造成伤害;2.身高低于1.4米人士和12周岁以下儿童使用时应有专人保护,以避免伤害;3.使用前应对器材进行检查,确保器材完好,严禁在器材损坏情况下使用……庭审中,被告提供《沈河区户外健身器材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公共室外健身器材建设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以及公园、广场、学校、物业、企事业单位等部门,是公共室外健身器材的受赠单位,对受赠的体育器材拥有产权,负责公共室外健身器材建设以及使用、维护等日常管理,保证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第四条,体育行政部门是公共室外健身器材的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室外健身器材的监督管理。第九条,公共室外健身器材的管理应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谁受赠、谁拥有、谁管理,体育行政部门负有监督的权利。第十一条,受赠单位主要职责:1、制定公共室外健身器材检查维护制度,对器材进行日常检查,加强维护和保养,保障安全和正常使用。发现器材损坏或存在不安全因素时,应立即在明显位置挂牌警示,同时通知供应商进行修复。维修不到位的,要及时报体育行政部门协调、督促……第十二条,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好职责。熟练掌握器材的性能、操作规程、维护保养常识,确保器材的正常使用,最大限度地发挥室外体育器材的效益,提供利用率。 经办案人现场勘验,沈河区万柳塘路上有车辆进出万柳塘公园入口。涉案天梯手把管顶端到地面高度为209cm,天梯下方铺设地砖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侯帅、郭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侯帅、郭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云娇 人民陪审员唐占刚 人民陪审员史秋卓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訾旭
判决日期
2019-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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