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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陈中新
联系方式:0311-88601166
注册时间:1993-01-08
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40号
简介:
经总行授权可办理: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代理险种具体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为准);提供保险箱服务;个人黄金买卖业务;代理开放式、封闭式基金销售业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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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建廷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住房城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403民初168号         判决日期:2019-02-20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建廷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住房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河北分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重远独任审理。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被告建行城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行河北分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对被告建行河北分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尹建廷诉称,2018年7月5日,因购买房屋需要交纳相关税费,原告在被告建行城建支行开立卡号为62×××56的银行卡。2018年7月9日,我的朋友李文涛将34000元钱转入该卡,让原告用于交纳相关税费。2018年7月8日,原告银行卡被莫名其妙的扣除95元。2018年7月12日,又被扣除34000元。原告找被告建行城建支行了解情况,被告知是被告建行河北分行的扣款行为,与被告建行城建支行无关。原告当即提出不欠被告建行河北分行的任何款项,应当将违法扣划的款项退还。另外,被告建行城建支行没有履行对原告存款的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给付上述款项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3409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非法扣款。证据2、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非法扣款。 被告建行城建支行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建行城建支行辩称,扣款是因为原告逾期拖欠被告建行河北分行下属支行的借款。2003年4月11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邯山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原告向邯山支行借款14.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逾期未还。2009年7月22日,建行邯山支行向邯山区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强制执行。2010年6月10日,因当时未发现原告财产,裁定中止执行。2018年7月8日,建行系统检测到原告在城建支行账户上存在讼争的款项,建行河北分行予以扣划。因此,被告的扣划行为具有合法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行城建支行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及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直接存在借款关系,该合同经过公证,具有强制执行力。证据2、邯山支行执行申请书,证明原告在邯山支行的贷款没有偿还,邯山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证据3、邯山法院的裁定书,(2009)邯山执字第352号裁定书。证明该执行案件法院已经受理,并于2010年6月10日裁定中止执行。证据4、建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本案中扣款用于偿还原告所拖欠的贷款。 原告尹建廷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款项实际使用人是姚忠。对被告按合同10条3项的约定的进行扣款有异议,认为应在诉讼时效内进行。对公证书和支付凭证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使用过支付凭证中的账号。对证据2、3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且明显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故意隐瞒了当事人的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对证明的借款数额有异议,申请法院调取邯山法院的卷宗材料。对证据4对账单扣款事实认可,对扣款行为有异议。 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尹建廷提供的证据,被告建行城建支行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行河北分行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具备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建行城建支行提供的证据,原告尹建廷对证据1借款合同,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主张实际用款人是姚忠,应由姚忠来还款。从该证据分析,原告认可是本人在合同上签字,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建行城建支行提供的证据2执行申请书、证据3邯山区人民法院(2009)邯山执字第352号裁定书,原告尹建廷主张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从上述证据分析,虽然可以证明建行邯山支行对经过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债权申请邯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缺乏建行邯山支行可以超出合同相对人范围,委托被告建行城建支行或被告建行河北分行在全省范围内扣划原告尹建廷的储蓄存款行使合同抵销权的合同依据;被告建行城建支行也没有提交司法机关委托扣款的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关联性欠缺,不具备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建行城建支行提供的证据4,与原告主张的扣款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3年4月11日,原告尹建廷与建行邯山支行订立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尹建廷向建行邯山支行贷款146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自2003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11日。月利率4.65%,采用月均还款法。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三)项还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任何账户扣收……”。合同订立后,建行邯山支行依约向原告尹建廷发放贷款146000元。截止2008年2月19日,原告尹建廷累计拖欠建行邯山支行借款本息43562.06元。2018年7月5日,原告尹建廷在被告建行城建支行办62×××566的银行卡。2018年7月8日、7月9日,被告建行城建支行分别将原告尹建廷该银行卡的存款95元、34000元,扣划至账号130618908156313110000000001中。扣款事由为收回贷款,用于偿还原告尹建廷贷款账户13001064520800000000221372的贷款。2018年7月20日,被告建行城建支行为原告提供的贷款基本账户信息显示,原告尹建廷贷款账号13001064520800000000221372汽车消费贷款累计欠款69343.50元。原告认为扣款不合法,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住房城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建廷银行存款人民币34095元。 二、驳回原告尹建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住房城建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重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涛
判决日期
2019-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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