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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科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475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富志
联系方式:027-87561260
注册时间:1997-05-23
公司地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黄龙山南路8号
简介:
生物制品、医药产品、保健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及国家控制经营的化学品)的开发、研制、技术服务;冻干粉针剂、片剂、颗粒剂、硬胶囊剂、软膏剂、乳膏剂、凝胶剂、眼用制剂(眼用凝胶剂)、原料药、药用辅料的生产与销售(生产地址为湖北省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科益工业园;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黄龙山路科益产业园);医药信息咨询、对医药行业投资;进出口业务(需持证经营的应持有效证经营,国家限定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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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辉与湖北科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鄂0192民初3289号         判决日期:2019-02-18         法院: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赵辉与被告(原告)湖北科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益药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辉、科益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赵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赵辉、科益药业公司自200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科益药业公司返还垫付货款所克扣工资72130.5元;3、科益药业公司支付200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赵辉自行缴纳养老保险78327.2元及医疗保险费35933.1元;4、科益药业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89347元(964.49元/天*150天*2);5、科益药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5194.68元(20977.63元/月*18个月*2,时间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6、科益药业公司赔偿因未缴纳2000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失业保险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35712元(1488元/月*24月)。庭审中,赵辉增加诉讼请求:科益药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7597.34元。事实与理由:赵辉于2000年1月1日入职科益药业公司,担任浙东南地区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科益药业公司未为赵辉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月1日起,科益药业公司停发赵辉工资,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赵辉对仲裁裁决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科益药业公司口头辩称:1、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1日至今,在此之前,赵辉是销售代表,属于劳务关系;2、赵辉要求返还货款无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说明此款项存在;3、科益药业公司实行社保报销制度,赵辉自2013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保均已报销;4、2016年之前的年休假仲裁时效已消灭,不应得到支持,2017年之后,因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从未对赵辉有考勤要求,年休假由其自行安排;5、科益药业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西藏中健公司是科益药业公司的关联公司,安排赵辉上班属于正常调动,且至今未向赵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6、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赵辉并未失业,不存在失业保险金损失;7、赵辉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审理,且劳动合同未解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赵辉的诉讼请求。 科益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科益药业公司无须支付2005年11月至2013年6月赵辉在个人流动窗口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14063元;3、科益药业公司无须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劳动合同自2013年7月开始,赵辉提供的2001年10月的证书无身份证号,无法认定所有人为赵辉,且仅能证明2001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在200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连续的、不间断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科益药业公司支付2005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有误。根据科益药业公司提供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赵辉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公休假包括年休假均由其自行安排,公司亦未要求考勤,赵辉在仲裁庭审时自认年会时才来单位报到。科益药业公司直至2018年3月仍在发放赵辉工资,赵辉未报到或工作,应视为自行将2018年度的年休假安排至2018年,故科益药业公司无须支付年休假工资。 赵辉口头辩称:1、赵辉有证据证明2013年7月前在科益药业公司工作;2、科益药业公司未为赵辉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赵辉自行缴纳,产生的社保缴纳费用属于赵辉的损失,科益药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3、科益药业公司所述2013年7月后向赵辉支付社保报销费用,但是以最低缴费基数报销,赵辉的工资收入超过该基数,差额部分应由科益药业公司承担;4、科益药业公司未为赵辉安排年休假,2015年年休假可在2016年调休,即使考虑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计算至2017年。请求法院驳回科益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赵辉到科益药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科益药业公司未为赵辉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费用。2001年10月、2003年12月、2006年1月,科益药业公司分别向赵辉颁发了高级营销员证书、十佳销售标兵荣誉证书。2007年9月20日,科益药业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赵辉为浙东南地区经理。2013年-2014年期间,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赵辉在浙东南办事处担任经理职务,出现以下情形时可对赵辉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双方协商一致调岗的、赵辉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赵辉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科益药业公司转产、重大革新或经营方式调整;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赵辉月工资为3600元。 2015年11月,科益药业公司出具浙江办及浙东南办整合方案,其中第二项有原浙东南负责宁波地区销售的赵辉经理转为宁波地区主管的内容,第八项为浙东南遗留问题的处理,载明绍兴震元医药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6062.49元,已于2012年3月后停止业务往来,办事处将继续追讨垫付货款,如后期有回款,建议将绍兴账上多余款项转与原办事处经理赵辉。 2017年12月31日,科益药业公司在未告知赵辉的情况下,将赵辉调至西藏中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中健公司)工作。其后,赵辉的工作地点仍位于科益药业公司的浙东南办事处,科益药业公司向赵辉支付了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 2018年1月24日,西藏中健公司向科益药业公司出具关于商调付方清等同志到西藏中健公司工作的函,内容为拟调科益药业公司付方清等同志到西藏中健公司工作,调动日期为2018年1月1日,业务员原社会保险、公积金未在科益药业公司缴纳的,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均由西藏中健公司发放及缴纳等。该函附件三科益药业公司调转未缴社保、公积金业务员名单中包含赵辉。2018年3月1日,科益药业公司向西藏中健公司回函,内容为其同意付方清等同志调至西藏中健公司工作,调动日期为2018年1月1日,若上述同志到期仍未到岗报到,则仍视为科益药业公司员工,报到期满后由科益药业公司继续为其发放工资。 2018年3月23日,西藏中健公司向赵辉出具报到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国医药营销体系转型方案精神,2018年1月1日起,西藏中健公司按照新的业务模式承接全体系各工业企业制剂产品的国内销售,赵辉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月1日起由科益药业公司商调至西藏中健公司浙江办事处,但赵辉未报到,未与西藏中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请赵辉于2018年3月30日前至西藏中健公司浙江办事处报到,如到期仍未报到,则视为自动离职。其后,赵辉未到西藏中健公司报到,该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赵辉出具离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公司劳动纪律及考勤休假管理规定,连续旷工超过5天,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赵辉前期未办理请假手续,收到报到通知后未履行报到义务,旷工达三个月,据此公司与赵辉解除劳动关系,赵辉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请赵辉于2018年4月18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赵辉收到该通知后即未再工作。西藏中健公司向赵辉发放了2018年1月-3月的工资。 2018年4月15日,赵辉向科益药业公司邮寄函件,函件内容为其收到西藏中健公司的报到通知书、离职通知书,由于本人属于科益药业公司员工,在未收到公司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不可能到该公司上岗,希望公司对西藏中健公司在其报到通知书就已将其劳动关系转移至该公司并要求本人到该公司继续工作给予明确书面答复。科益药业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函件。同月17日,赵辉与科益药业公司人事部经理孙薇通话,赵辉谈话的主要内容为询问其收到西藏中健公司发的两份函件的原因,以及科益药业公司没有经过其本人同意将劳动关系转到西藏中健公司,孙薇谈话的主要内容为答复将赵辉转到西藏中健公司是集团的行为,是将科益药业公司以外的销售人员统一转过去了,并认可科益药业公司没有经过赵辉同意将劳动关系转到西藏中健公司,还谈到赵辉如果要跟公司谈协商解除,赵辉要走流程等。 2018年5月16日,赵辉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科益药业公司与赵辉于200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科益药业公司返还赵辉垫付的货款72130.5元,支付赵辉自行缴纳的2000年3月至2002年12月、2003年5月至2013年6月、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养老保险费78327.2元、2004年3月至2013年6月及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医疗保险费35933.1元、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934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5194.68元、2000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5712元。该委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288号仲裁裁决,裁决2001年10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科益药业公司与赵辉存在劳动关系,科益药业公司向赵辉支付2005年11月至2013年6月、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在个人流动窗口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19542元、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元。科益药业公司及赵辉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科益药业公司按月向赵辉银行卡账户支付上月工资3771.6元,并不定期向其支付金额不等的劳务费。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科益药业公司累计支付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为44271.4元,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累计支付劳务费(已剔除社保补贴)数额为290817.23元。2016年,以科益药业公司向赵辉发放工资及劳务费的总额计算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超出了该年度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 还查明,赵辉在科益药业公司工作期间无需记录考勤,科益药业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2013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科益药业公司为赵辉报销了社会保险费用共计44163.42元。赵辉自行在浙江省宁波市缴纳了2000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004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含大病医疗保险),缴费明细显示2003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赵辉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总额为74906.5元,2004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剔除大病医疗保险费后的医疗保险缴费总额为36129.1元,大病医疗保险缴费总额为2361.2元,其中2004年2月至2005年9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分为单位缴费及个人缴费,单位缴费数额合计为4308.2元,个人缴费数额合计为1693.5元,各占缴费比例71.78%、28.57%,2004年3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医疗保险费中除大病医疗保险费外,还列明为单位缴费及个人缴费,单位缴费数额合计为2366.7元,个人缴费数额合计为430.1元,以二者之和为基数计算单位及个人缴费比例约为84.62%、15.38%。 再查明,2016年3月11日、2017年3月6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科益药业公司对销售岗位、高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司机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均为一年。 诉讼中,赵辉认可其于2018年初知晓商调函的内容,但认为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故仍然是为科益药业公司工作,其未到西藏中健公司报到是因为与科益药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也未获得补偿。赵辉明确表示对2000年至2003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予以放弃,相应的金额从其诉讼请求中扣减,并确认将科益药业公司已报销的保险费44163.42元从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中扣减。赵辉主张科益药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并确认其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但明确表示其不选取其一。赵辉确认按照武汉市社平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 科益药业公司主张向赵辉支付的劳务费实际为报销款项,并提供财务报销凭证予以证实,赵辉主张劳务费是公司向其支付的业务提成,并非报销款项。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2017年度财务报销凭证,赵辉认可报销凭证中对应的报销金额与其银行卡明细中的劳务费金额一致,但对费用报销单中报销人“赵辉”的签名不予认可,提出非赵辉本人签名,是科益药业公司为做账自行制作的,科益药业公司陈述不确定报销单是否为赵辉本人签名,但系赵辉将报销单据寄到公司由其安排他人帮忙签名,赵辉否认找人代为签名报销。科益药业公司确认2017年以前的报销单据也是同样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高级营销员证书、十佳销售标兵荣誉证书、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浙江办及浙东南办整合方案、商调函及附件、回函、报到通知书、离职通知书、函件、录音资料及文字材料、银行账户明细、参保证明、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科益药业公司财务凭证、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288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原告(被告)赵辉与被告(原告)湖北科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0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湖北科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告)赵辉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42538.11元; 三、被告(原告)湖北科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告)赵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5598元; 四、被告(原告)湖北科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告)赵辉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222元; 五、被告(原告)湖北科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告)赵辉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5700元; 六、驳回原告(被告)赵辉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湖北科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原告)湖北科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各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湖北科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程静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燕双 书记员虞尧
判决日期
2019-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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