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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欢
联系方式:17847141288
注册时间:2012-03-26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南路西侧万锦香韵商业2号楼503室
简介:
建筑工程总承包叁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水井钻探施工;电力工程;输变电工程;消防工程;公路工程;土石方工程;照明工程;管道工程;地基工程;防水工程;防腐工程;保温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设施工程施工;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 智能化工程安装服务;建筑物拆除活动;(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机电安装;电气、门窗、起重设备安装(需审批的除外);环境治理;土地整治;地质灾害治理服务;园林养护服务;城市垃圾清运服务(待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网围栏安装及销售;环保设备、管材、电线电缆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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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国与张增为、薛海存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内0124民初550号         判决日期:2019-02-01         法院: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爱国与被告张增为、薛海存、清水河县水务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内0124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爱国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内01民终12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军、吴澎、被告张增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修、被告薛海存、被告清水河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亮、被告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爱国、被告张增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3447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清水河县水务局通过招标方式,将清水河县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水利水保项目建设管理处建设的京津风沙源治理二期工程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2015年)水利水保项目施工标段项目发包给被告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为北堡乡石匣子村修建水窖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增为。2016年6月30日晚8点多,被告张增为在为被告薛海存修建水窖的过程中,因缺少沙子,让被告薛海存雇佣原告的农用车拉沙子。在拉上沙子返回的途中,三轮车不慎翻入沟里,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双血气胸、肺挫伤、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右视神经损伤。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原告认为,被告张增为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在从沙子堆放地到施工现场不具备车辆行进条件和没有供车辆行驶道路、山间小路极其难走的情况下,用任何车辆运送沙子都存在较大危险,仍将本应自行完成的运送沙子工作让被告薛海存找人完成,在被告薛海存按照其要求雇佣没有驾驶证的原告驾驶日常仅用于农活的三照无一照的农用车拉运沙石,没有制止,没有尽到现场管理职责,存在较大过错;被告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项目中标人,对清水河县北堡乡石匣子村的水窖建设工程负有组织施工、工程管护等一切施工责任,其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增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较大过错;被告清水河县水务局作为发包人,在清水河县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水利水保项目建设管理处建设的京津风沙源治理二期工程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2015年)水利水保项目施工标段项目全部由政府出资的情况下,违法决定由受益人承担部分筹资筹劳,且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未对被告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人员及时制止,存在较大过错;被告薛海存作为直接雇主,明知原告没有驾驶证、原告的三轮车没有任何证照、没有供车辆行驶道路的情况下,仍让原告驾驶三轮车拉运沙石,存在较大过错;鉴于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四被告的过错所致,四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四被告均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张增为辩称:2016年春夏之交,被告张增为受雇于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浩禹公司),在清水河县北堡乡石匣子村建水窖。被告张增为及其他相关施工人员,只从事劳务轻工支阖子、抹水泥,同时雇佣大型货车将部分沙石水泥等材料运输到指定的地点的工作。由于北堡乡石匣子村山大沟深、交通不便、各户居住分散,所以按照当时的施工方案,该项目除国家投资部分,由受益人承担部分筹资或筹劳。所以沙石水泥等材料进村后,大型货车穷尽路况不能前行时,集中卸货。水窖选址由受益人自行确定,材料到施工点的搬运由受益人负责。具体施工时,被告张增为只接受浩禹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的指令进行施工,群众自筹部分自行解决,相互协作,完成工作量。在为原告张爱国建造水窖时,本案另一被告薛海存自愿到到工地为原告张爱国帮忙,目的是为了迅速完成受益人自筹部分的工程量。为被告薛海存建造水窖时原告张爱国到工地帮忙。2016年6月30日晚8时许,当时施工队的工人已经准备收工,原告张爱国为了不耽误第二天干活,于是驾驶自有小型农用三轮车,到集中卸沙点往回拉沙子,在重车返回途中,三轮车失控翻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增为不在现场,所以不了解详细经过,也未参与救助。被告张增为认为,所参与的水窖建设项目属于2015年度京津风沙源治理二期工程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水利水保项目的一部分,在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水利水保项目实施方案中,综合说明1.8项下,资金筹措来源,明确表述除国家投资外,地方配套、群众投劳折资同样作为投资方式存在,清水河县水务局会议纪要(2016)2号也专门对受益群众自愿投劳进行了研究和说明。所以本案原告参与水窖施工,与施工单位未形成任何形式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完全属于群众投劳折资相互变工关系,在法理上形成了帮工关系,而帮工人的行为只对受益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并不适用雇主与雇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受伤害,是在驾驶自有的“三无”农用机动车时,因单方事故造成的,本身过错责任明显,即使适用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规定,自身因存在严重的过错,也应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薛海存辩称:被告薛海存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北堡乡司法所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薛海存的妻子不在现场,并且调查人员只有一个人,所以司法所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薛海存与原告间不属于义务帮工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事故的原因是修建水窖,而修建水窖是政府公益项目,不是被告薛海存个人的建设项目,被告薛海存同样是该公益项目救助帮扶对象。如果存在义务帮工,则被帮者是该工程项目的清水河县水务局、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张增为,而不是被告薛海存。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张增为承包该工程项目后,需要向发包人清水河县水务局交付工作成果并结算工程款,清水河县水务局、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张增为才是受益人。本案中修建水窖的发包人是清水河县水务局,将工程发包给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增为,张增为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取得资质,该发包行为本身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清水河县水务局作为定做人对承揽人的资格未尽审查义务,并且由于清水河县水务局、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承揽人的选择不当,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数额错误。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是一辆无任何执照的三轮车,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检验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原告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无驾驶证、车辆未年检,从而致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该路段是历史上形成的大路,其他车辆经常通行。清水河县水务局、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张增为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整体工程设计布局不合理,为了给另外一家修水窖,用挖掘机将原来的场面挖出大坑,又将被告薛海存的沙子用掉一部分,导致被告薛海存的沙子不够用,需要补充沙子。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监管不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水窖工程是公益项目,应该由财政出资,不应由贫困农户自己承担费用,清水河县水务局没有全额出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薛海存没有雇佣原告拉沙子,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清水河县水务局辩称:原告所说的该工程全部由政府出资的说法不对,水务局是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被告薛海存所说的水窖,建设完成后是归个人所有的。水务局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与水务局没有雇佣关系。 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受雇于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赔偿主体。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指派被告张增为负责项目施工中的挖坑、支模具等工作。被告张增为从未雇佣过原告从事施工具体事宜。北堡乡石匣子村建水窖属于京津风沙源治理项目水源开发与节水灌溉工程的一部分,2016年3月清水河县水务局会议纪要[2016]2号文件明确,项目资金不足部分采取项目区受益群众自愿投劳的形式投入。因当地交通不便,在具体施工时依据施工方案,水窖选址由受益人确定,若施工地点路况不允许大型货车通过,在修建水窖所用的沙石水泥等材料进村后,大型货车穷尽路况集中卸货,在材料堆放地到施工地点的搬运工作由受益人薛海存承担,该路段并非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范围。张爱国与薛海存之间属于帮工法律关系,被告薛海存应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张爱国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因其主观过错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本案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是义务为被告薛海存拉运石料,与被告薛海存之间存在帮工法律关系,与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户口簿,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清水河县北堡乡石匣子村水窖建设项目,属于2015年度京津风沙源治理二期工程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水利水保项目水源开发与节水灌溉工程的一部分。清水河县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水利水保项目建设管理处建设的该项目,于2016年3月经呼和浩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由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施工组织单位为清水河县水务局。2016年3月4日,清水河县水务局召开会议,形成了[2016]2号会议纪要,议定项目资金不足部分采取项目区受益群众自愿投劳的形式投入,并由施工单位负责组织受益群众投劳实施。2016年6月30日,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为被告薛海存建水窖时,张爱国驾驶农用三轮车拉沙子的过程中,农用三轮车翻入沟里,致使张爱国受伤。张爱国受伤后,先到清水河县医院治疗、后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出医疗费50062.85元。张爱国在合作医疗报销了14721.24元。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爱国右4-11、左11肋骨骨折,构成IX级伤残;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张爱国支出鉴定费25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清水河县人民政府文件、合同协议书、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文件、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簿、被告清水河县水务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清水河县水务局文件(会议纪要)、投标文件、实施方案、验收报告、水利厅批复文件、施工合同、被告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张爱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薛海存赔偿原告张爱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82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薛海存负担445元,原告张爱国负担2535元。鉴定费2561元,由被告薛海存负担512.2元,由原告张爱国负担20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强 人民陪审员郭喜在 人民陪审员王在虎 二0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曹卿玉
判决日期
2019-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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