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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利州区中医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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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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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何兴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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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晓景与被告洛阳市卓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彭延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0802民初6302号         判决日期:2019-01-28         法院: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晓景与被告洛阳市卓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兴运输公司)、彭延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洛阳环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罗晓景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森,被告彭延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超、被告环达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兴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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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299元+252元=132551元、误工费152元/天(河南省交通运输业)×361天=54872元、护理费152元/天(河南省交通运输业)×179天=27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天×30元/天=5370元、营养费179×30元/天=537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5185元/年×20年×9级=22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463.937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残疾用具费,合计606684.4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14时20分,在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五局货站单位院内,由被告彭延伟驾驶的由被告洛阳市卓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环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豫XXX号中型货车车上坠落物,将原告砸伤,致原告右下肢损伤。治疗费支付13万余元,事发后原告即向保险公司保险并被受理。2018年5月16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出具委托书,由洛阳金剑鉴定所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在实际理赔时,原告与保险公司未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彭延伟辩称,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该事故发生在货站单位院内,该货站系针对特定车辆进入的场所,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而应当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2.把原告定性为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该次事故中把该起事故定性为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3.需要提供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道路从业资格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确定上述证件在合法有效期内。4.对于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各项损失,我司均不予承担。5.原告与驾驶人彭延伟系夫妻关系,这点足以证明交警支队把原告定性为行人系事实认定错误,把该事故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予以扣除。7.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牵引车和挂车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商业险。8.诉讼费、鉴定费、检查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环达运输公司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答辩意见。2.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并没有起诉我方,所以我方应该是本案的第三人。3.如果本案构成交通事故,原告合法有据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被告卓兴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资料五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5.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亲属关系。6.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陪护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其他合法支出。 被告彭延伟提交证据: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照片。 被告环达运输公司提交证据:合同书,证明彭延伟属于挂靠环达运输公司的,彭延伟在营运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事故均由个人承担。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相应的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本人的户口簿、陪护证明,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洛阳中和医院的出院结算凭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结算凭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乐于护理公司出具的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中的出租车发票,因系整本连号发票,故不予采信,对于洛阳至广元火车票2张因系正式发票且系原告直系亲属产生,予以采信。对于亲属关系证明中原告父母的信息不全,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彭延伟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环达运输公司提交的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彭延伟驾驶豫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引豫X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五局货站单位院内倒车的过程中,车上所载货物掉落砸伤车后行人即本案原告罗晓景,造成原告罗晓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延伟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广元市利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转至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16日出院,住院45天,出院诊断:1.右侧腓总神经、隐神经缺损伤;2.右腓骨近端骨折小头缺如;3.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断裂;4.右胫骨平台外侧塌陷性骨折;5.右股骨外髁撕脱骨折;6.右小腿外侧、后侧、内侧肌群离断;7.重度贫血;8.低钾血症。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每隔两天行创面换药,直至创面皮肤完全覆盖;3.出院后尽量每周返院行术后功能锻炼指导训练,术后1、2、3、6月返院复查X线片;4.创面完全愈合后可行二期功能重建术;5.我院门诊随访。该医院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至9月25日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外侧塌陷性骨折术后;2.右腓骨上段部分缺如;3.右腓总神经缺损术后;4.右小腿外侧、后侧、内侧肌群离断术后;5.右小腿植皮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右膝关节及右踝关节功能锻炼;2.创面完全愈合和行二期功能重建术;3.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月7日在解放军第一五○医院住院治疗90天,出院诊断:右下肢外伤术后1.右腓总神经、隐神经缺损;2.右腓骨小头缺如;3.右足下垂畸形;4.右股骨、胫骨骨折术后;5.右膝关节、小腿软组织损伤术后。出院医嘱及健康指导:1.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锻炼,训练以不感疲惫为原则,患肢适度负重;3.继续支具固定右踝关节于功能位,进行步态训练。4.每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至3月12日在洛阳中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诊断为1.关节粘连(右侧踝关节);2.右侧踝关节功能障碍;3.右踝关节术后。出院医嘱:1.陪护2人,防止有突发状况;2.继续康复治疗;3.继续口服药物;4.不适随诊。原告治疗伤情在广元市利州区中医医院产生住院费用5253.48元。在广元市中心医院产生住院费用69779.49元,门诊费用666元。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产生住院费用3276.44元,门诊费用138.42元。在解放军第一五○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用33810.08元,门诊费用252元。其他医院门诊费320.56元。院外购药66元,购置矫形器88元。原告伤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5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同时产生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罗晓景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与被告彭延伟为夫妻关系。被告彭延伟将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卓兴运输公司,将挂车挂靠在被告环达运输公司,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挂车未投投保,事故发生在牵引车的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晓景保险理赔医疗费9660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911.03元、误工费36991.1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2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81153.06元,扣减垫付的10000元后,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晓景271153.06元; 二、由被告彭延伟、被告洛阳市卓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洛阳环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晓景保险不予理赔的自费医疗费17047.5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747.57元; 三、驳回原告罗晓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彭延伟、被告洛阳市卓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洛阳环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魏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家臣
判决日期
2019-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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