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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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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兴霞、黄远琴等与李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630号         判决日期:2014-05-29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兴霞、黄远琴、鲍冬梅、鲍杰诉被告李勇、长丰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国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鲍传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霞、黄远琴、鲍冬梅、鲍杰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张梦,被告李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长丰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谦,被告鲍传奎的委托代理人沈素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余市国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李勇驾驶皖A×××××/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6KM+300M处,与鲍传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尾随碰撞,造成三轮车内乘员鲍俊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鲍传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勇驾驶的皖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长丰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淮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赣K×××××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新余市国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因该起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44056.5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0136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和公安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信息、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受害人生前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银行对帐单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勇辨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勇只应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鲍传奎应承担40%的责任,受害人鲍俊高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车辆己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在上海城镇居住、工作,诉请死亡赔偿金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长丰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只是挂户单位,对车辆不能控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事故责任比例,同意第一被告意见;4、李勇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5、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在上海城镇居住、工作,诉请死亡赔偿金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新余市国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鲍传奎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鲍传奎只应承担超交强险限额部分20%的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车辆投保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赔偿;3、对于事故责任比例,同意第一被告意见;4、李勇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5、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在上海城镇居住、工作,诉请死亡赔偿金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6、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6时30分,被告李勇驾驶皖A×××××/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6KM+300M处,与被告鲍传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尾随碰撞,造成三轮车侧翻,三轮车驾驶员被告鲍传奎受伤、三轮车内乘员鲍俊高当场死亡,乘员张静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马国文、许善泉、鲍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鲍传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鲍俊高、张静、马国文、许善泉、鲍军无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鲍俊高,男,1964年3月25日生,死亡时年满50周岁。原告高兴霞系受害人鲍俊高的母亲,原告鲍杰、鲍冬梅系受害人鲍俊高的子、女,原告黄远琴系受害人鲍俊高的妻子;2014年2月21日,上海美好佳裕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鲍俊高为上海美好佳裕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员工自2007年7月至今在我公司就职。原告提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龙亭支行,户名鲍俊高客户对帐单显示:鲍俊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平均月工资为:3553.20元(118.44元/天);2014年2月27日,蟠龙居委会来沪人员综合服务站出具证明:鲍俊高于2011年10月20号住进罗家小区385号,居住至今。原告提供上海美好佳裕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李勇驾驶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丰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被告长丰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每人每次20000元,每次50000元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实行20%的免赔率);被告李勇驾驶的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余市国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被告新余市国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勇、长丰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国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高兴霞、黄远琴、鲍冬梅、鲍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46343.1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高兴霞、黄远琴、鲍冬梅、鲍杰丧葬费、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高兴霞、黄远琴、鲍冬梅、鲍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00000元,从商业三者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高兴霞、黄远琴、鲍冬梅、鲍杰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2160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高兴霞、黄远琴、鲍冬梅、鲍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80000元。 五、被告鲍传奎赔偿给原告高兴霞、黄远琴、鲍冬梅、鲍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75289.90元。 六、驳回原告高兴霞、黄远琴、鲍冬梅、鲍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1393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65元,由被告李勇、长丰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国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共同负担43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鲍传奎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马从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荣兰
判决日期
2014-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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