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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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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军、莫新霞等与张惠如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1972民初7527号         判决日期:2018-01-17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明军、莫新霞与被告张惠如、张海棠,第三人陈贺立、黄建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高明军、莫新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10万元款项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为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2016)粤19民终60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的陈某转账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属于两原告所有。被告收取该1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利益,造成了两原告损失。被告应返还该10万元及相应孳息给两原告。 被告张惠如、张海棠共同辩称,案涉10万元款项是高明军与房产买卖交易的中介商陈某之间的,陈某将该10万元款项转账至张惠如名下的账户,因为高明军买房时是向陈贺立和黄建荣借钱了,所以张海棠就帮高明军将这10万元款项还给陈贺立和黄建荣。 第三人陈贺立述称,陈贺立并非是黄建荣与高明军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原告以及张海棠不可能向陈贺立偿还所谓借款。张惠如、张海棠与陈贺立之间的转账往来是因为双方之间在进行银行流水操作以及其他金钱往来,并非是张海棠代原告偿还的借款。 第三人黄建荣述称,黄建荣借款15万元给高明军,后高明军未依约还款,黄建荣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高明军偿还欠款,法院判决高明军向黄建荣偿还实际出借款项138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于此时解决完毕。张海棠、张惠如向黄建荣转账是因为张海棠与黄建荣之间另有做银行流水、借款等的其他金钱往来,与黄建荣和高明军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网银交易流水显示案外人陈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张惠如转账10万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9民终字60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系按原告意思转账,用于清偿原告所欠黄建荣债务,该款的权益属于原告。原告陈述系“张先生”促成其与黄建荣借贷关系,并认为向“张先生”交付即能产生清偿借款效果。张海棠自认其借用其妹张惠如账户收取该10万元。结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张海棠借用张惠如账户收取原告该10万元。 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0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须按实际借款数向黄建荣归还借款本息。由此可知,该判决已直接或间接认定黄建荣未委托张海棠收取该10万元,张海棠亦未代表原告将该10元交付黄建荣以清偿原告所欠黄建荣借款。 3.张海棠在收到案涉10万元后,于2015年2月13日至4月9日分四次转账共计75000元给黄建荣(部分转入黄建荣妻子账户),于2015年2月13日和4月9日转账共计25000元给陈贺立。张海棠声称黄建荣出借给原告的款项有5万元的实际出借人为陈贺立,故其代表原告还款时给了25000元给陈贺立。 4.张海棠关于陈贺立亦为黄建荣和高明军之间借贷关系的出借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张海棠将款项转账交付黄建荣、陈贺立时未在相应转账凭据上注明用途,转账后亦未向黄建荣、陈贺立索取相应条据。黄建荣提交证据证明张海棠与其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结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张海棠的举证不足以推翻(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06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张海棠向黄建荣、陈贺立转账的款项,应认定为用于处理张海棠与黄建荣、陈贺立之间的债权债务,并非用于清偿原告所欠黄建荣的借款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张海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1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高明军、莫新霞,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高明军、莫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已由原告高明军预交,由被告张海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龚国柱 人民陪审员叶创忠 人民陪审员陈献惠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赖秀玲
判决日期
2018-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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