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与刘新星、钟晓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赣0721民初75号
判决日期:2019-01-18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赣县支行”)与被告刘新星、钟晓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星、钟晓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九江银行赣县支行诉称:2016年8月15日,被告刘新星因住房装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订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借期内利率按固定月利率5.4375‰计算,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8.156‰)计算。2016年8月16日,被告钟晓亮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被告刘新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出借后,被告刘新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钟晓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刘新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01.22元、罚息2446.8元(罚息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156‰从2017年8月17日起计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10月17日)、律师费10000元,共计163148.02元。2、判令被告钟晓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刘新星、钟晓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新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用途住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5.4375%,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以司法手段要求被告刘新星清偿借款本息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刘新星承担。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钟晓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钟晓亮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出借后,被告刘新星支付了利息9222.23元,本金150000元至今未还,尚欠借款期限内(即2017年8月16日前)的利息701.22元及2017年8月17日至今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刘新星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钟晓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账凭证、归还本息一览表、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刘新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701.22元,并按年利率8.156%计算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钟晓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果被告刘新星、钟晓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3元,由被告刘新星、钟晓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忠效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亚城
代理书记员谢俊蓉
判决日期
2019-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