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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谭旭
联系方式:0876-3036013
注册时间:2004-12-06
公司地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华龙西路9号
简介:
在本省内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IP电话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因特网骨干网数据传送业务;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固定网国内长途业务;无线接入业务(含26GHz无线接入业务、3.5GHz无线接入业务、其中3.5GHz无线接入业务覆盖范围不含昆明);从事移动通信、IP电话和因特网等网络的设计、投资和建设;移动通信、IP电话和因特网等设施的安装、工程施工和维修;经营与移动通信、IP电话和因特网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广告业务、设备销售,以及其他电信及信息服务;出售、出租移动电话终端设备、IP电话设备、因特网设备及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业务培训、会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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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67号         判决日期:2015-04-24         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时萍、夏时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畴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昌、王学林,上诉人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明昌、陈文熙,被上诉人夏时勇,被上诉人夏时萍、夏时勇的委托代理人易盛开,被上诉人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2012年10月,原告夏时萍、夏时勇向西畴县西洒镇骆家塘村民委员会下寨村民小组的承包户租来承包地17.6亩用于种植三七,并于2012年农历10月种植三七籽条。2014年5月13日14时许,发生火灾事故,烧毁原告夏时萍、夏时勇的三七园。该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一致同意:1、由西畴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事故原因,并作出事故认定。2、由西畴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对该火灾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后西畴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即该火灾系被告文山电力公司安装在原告夏时萍、夏时勇三七园内电缆电杆东北侧上部两根配电线路(电压0.4KV)与其下方与电缆电杆相连接的被告文山移动公司的钢线(钢线是用来固定光缆的)接触发生短路引起,引燃下方的三七棚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并经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鉴定,即原告夏时萍、夏时勇的三七受灾损失为1459600元。原告夏时萍、夏时勇找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决由被告文山电力公司、文山移动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夏时萍、夏时勇火灾损失共计人民币1474340元(其中三七损失1459600元;鉴定费1474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火灾现场起火部位位于电力、移动、电信“三线交叉处”。距地面上部4.3米(安全距离应为4.5米)处为被告西畴电信公司的1根固定线。距地面上部4.4米(安全距离应为5.1米)处有被告文山移动公司的1根固定线,被告文山移动公司的固定线位于上方,被告西畴电信公司的固定线位于下方,两根固定线相距约0.1米(安全距离应为0.6米)且同在一垂直平面上且共用一根电杆。在被告文山移动公司固定线上方约0.3米(安全距离应为1米)处为被告文山电力公司的配电线路(0.4KV),被告文山电力公司的配电线路距地面上部约4.7米(安全距离应为5米)。事发现场被告文山电力公司有4根0.4KV的低压裸线并且上面有3根10KV的高压线,而发生火灾的线是低压线【注:括号里的数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长途通信光缆线路工程验收规范(YD5121-2005)》】。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理由:1、三被告均以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为由不认可二原告提供的损失赔偿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但本院认为,首先,委托由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对原告损失进行价格认证,是之前经二原告与三被告签《协议》一致同意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其次,原告提供的该价格认证结论是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就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论只是作为一般的证据被采信,而不是司法鉴定结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二原告提供该鉴定结论作为其向三被告主张赔偿的依据,二原告完成了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但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则举证责任转换至三被告,但在庭审中三被告又拒绝申请重新鉴定,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三被告认为因为该价格认证中心没有认证资质,所以该价格认证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诉的损害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即电力企业免责的情形是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和用户自身有过错,否则电力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文山电力公司认为其已将《安全隐患告知书》送达原告夏时勇,其尽了安全告知义务,该火灾事故中二原告存在过错,但原告夏时萍、夏时勇提供相应的证人夏某予以反驳,并且事实上证人夏某也在骆家塘栽种三七,不能排除被告文山电力公司的《安全隐患告知书》是送给证人夏某的,并且被告文山电力公司也不申请对《安全隐患告知书》上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证明。同时被告文山电力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二原告栽种三七的地方设有因属于电力保护区,存在安全隐患的警示性标志,对二原告的三七园是否在电力保护区范围内的认识,超出了二原告的认知程度,被告文山电力公司不能因此证明其存在免责的事由。被告文山移动公司和被告西畴电信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原告存在过错。因此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二原告在该火灾事故中自身不存在过错。从三被告的过错责任来看:1、三被告对各自的电缆和光缆疏于管理,均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理由:三被告在架设电缆和光缆交叉跨越时均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违规架设,且从该电缆和光缆被架设时起,三被告对其各自的电缆和光缆具有管理、定期检查、维护的义务,但直到该火灾事故发生时为止,三被告均没有发现存在安全隐患。2、从火灾发生的原因看,是因被告文山电力公司的电缆和被告文山移动公司用于固定光缆的钢线“接触发生短路,引起火灾”,这就足以证明被告文山电力公司和被告文山移动公司的过错行为与二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文山电力公司与被告文山移动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众所周知,有电流通过的电缆的危险性远远大于光缆的危险性,被告文山电力公司更应该尽到主要的安全管理、检查、维护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文山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该火灾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文山移动公司应当承担该火灾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文山电力公司和被告文山移动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西畴电信公司虽也存在违规架设光缆的过错行为,但从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来看,该案二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西畴电信公司的违规架设的过错行为之间,二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西畴电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时萍、夏时勇火灾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84604元(其中三七损失1459600元、鉴定费14740元,共计1474340元的60%)。二、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夏时萍、夏时勇火灾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89736元(其中三七损失1459600元、鉴定费14740元,共计1474340元的40%)。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8069元,由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841.4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承担7227.6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该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其他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该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夏时萍、夏时勇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其损害后果依法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夏时萍、夏时勇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三七,其行为违反了以下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法》第四条规定:“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1-lOKV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夏时勇、夏时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非法种植三七的行为是导致该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任何个人或单位均不得违反。根据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而事故现场并不属于上述规定应当设置安全标志的地点。所以,该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夏时萍、夏时勇的间接故意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对其他三七种植户(另案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通过庭审已查实:我公司的该条电力线路架设于2001年,而移动公司的光缆架设于2006年,电信公司的光缆架设于2013年,该二条光缆均从我公司的电力线路下方交越(通过),根据架设先后优先原则,如果没有移动公司(或电信公司)交叉跨越的光缆钢线,则不会引起短路,也就不会引起该案事故的发生。原则上是不允许光缆与电力线路交叉跨越的,如果必须交叉跨越,必须保持与电力线路1.0米以上的安全垂直距离,而其光缆与电力线路(0.4KV)B相垂直距离仅有0·27米,这是移动公司违规之一(根据是《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3.0.9)。特别要强调的是,移动公司在光缆与电力线路交越处(交叉处)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最重要原因。根据《移动通信光缆线路工程施工技术标准和要求》:“六、防雷、防强电:6、架空光缆与电力线交越时,加装Ω型绝缘电力保护管保护,保护管应超出电力线宽度每侧2米,并固定牢固,要求整齐美观。”移动公司并未按该技术标准和要求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所以移动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三、由于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所以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程序上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而不应得到采信。而且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依法也不应采信。综上所述,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确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原审被告移动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一、依法撤销(2014)西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移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移动公司架设光缆时未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架设,属于违规架设错误,应依法改判,认定移动公司光缆架设符合技术规范,不存在违规架设。一审判决书第14页“另查明,……距地面4.4米(安全距离为5.1米)处有移动公司的1根固定。”……[注:括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发布的-长途通信光缆线路工程验收规范(YD5l21-2005)]以此判断移动公司属于违规架设依据不足,属于采用、参照标准错误。一审认定移动公司架设光缆距离地面净距4.4米属于违规架设无依据,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长途通信光缆线路工程验收规范(YD5121-2005)已经废止。该规范已经在2010年被废止,现在所适用的规范为(YD5121-2010),而现行的规范中并无架空光缆距地面净距明确规定,并且不适宜用地面净距来认定是否违规架设。二、认定移动公司光缆与电力公司输电线垂直距离0.27米证据不足。该0.27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移动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西畴县消防大队认定火灾现场勘查,移动公司光缆与电力公司输电线垂直距离0·27米取得该数据的时间不符合规定。1、取证时间0.27米系火灾发生后的数据,非火灾前移动公司光缆与电力公司输电线垂直距离。2、0.27米系现场勘查人员采用人工下拉后测量,并非自然状况下所得数据。3、当庭原告明确说明,火灾发生后电力公司输电线垂落于原告三七棚中。所以,采用0.27米认定移动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三、以火灾认定书判定移动公司承担责任同样存在于证据不足。火灾认定书认定火灾发生的原因“电力公司的电缆和移动公司用于固定光缆的钢线接触发生短路引起”。经过庭审查明,火灾发生后,移动公司光缆正常。并且水泥杆虽然是移动公司所有,但是该水泥杆挂有移动公司的光缆和电信公司的光缆,火灾认定书中也未就此进行说明,也不能证明确是移动公司还是电信公司钢线,该火灾认定书存在以电杆权属划分光缆权属的情况,这与客观事实不符。电杆确属移动公司,但是根据国家工信部《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工信部联通[2008]235号)的精神,对通信现有设施应当相互共享,未建设的,共同建设。那么本案火灾的现场,对移动公司电杆上同时挂有电信公司固定光缆钢线和移动公司固定光缆钢线,消防部门并未对此进行客观事实的分析,而是简单的以电杆确定光缆线权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得将火灾现场的情况说明和起火原因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四、光缆位置、高度并不是火灾发生的原因,光缆位置与高度并不是火灾发生的必然性。移动公司在本案中同样系受害人,移动公司光缆的高度、位置并不是发生火灾的直接原因。即使移动公司光缆在距离地面的安全距离不足,那么也不是承担责任的依据,是电力公司输电线弧垂后碰接到移动公司光缆固定线短路,并且电力公司不是一条输电线弧垂与移动公司固定光缆线碰接而是两条。由此,移动公司同样是受害一方,不应是碰接到就需承担责任。若是三楼坠落一个物品撞击到二楼后将一楼的物品摔坏,那么应该是二楼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应以二楼与三楼之间的层高不够而导致二楼需要承担责任。五、一审判决按份责任并连带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电力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移动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两公司之间并承担连带责任,移动公司认为承担按份责任后并连带无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无意思联络的侵权中,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若每个人的侵权行为均能导致全部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判决移动公司承担40%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并且在本案中移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是侵权人。综上,一审认定火灾系违规架设所致,以距离不足导致移动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请二审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移动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夏时萍、夏时勇答辩称,被答辩人电力公司、移动公司在上诉状分别提出的上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上诉主张和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不应采信更不应采纳。具体理由表现为:一、电力公司上诉称该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夏时萍、夏时勇的间接故意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对其他三七种植户(另案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电力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何过错,在原审中电力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答辩人有过错,电力公司认为将《安全隐患告知书》送达夏时勇即可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答辩人从来没有收到电力公司的任何文书,真正签收《安全隐患告知书》的是在另一个地方种三七的夏某而不是这个案子中的答辩人,最重要的是电力公司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置安全隐患警示标志。退一步讲即使设置也不能免责。因为电力公司未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才导致电力运行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0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电力公司不能举证明自身的免责事由。二、电力公司上诉称:由于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所以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程序上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得到采信。而且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依法也不应采纳。答辩人认为电力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发生后未涉及诉讼司法程序之前电力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在西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召集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明确约定由消防大队委托文山州发政委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对答辩人的三七及周围受灾农户的财产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损失依据,答辩人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是在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就得出的鉴定,该结论作出之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该价格鉴定结论应当作为一般民事证据加予采信,并非司法鉴定结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举证分配原则,答辩人提供该价格鉴定结论作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依据,已经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被答辩人电力公司、移动公司及电信公司若对该结论有异议,举证责任则应当转向自己,但在两次开庭审理中法庭己明确向电力公司、移动公司及电信公司作释明,而电力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电力公司、移动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而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是文山州行政区域内唯一的价格主管职能部门和服务机构,该机构肩负着全州七县一市各行各业价格调控和管理工作,在全州范围内享有最高权威。司法实践表明在全州范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公私财物受损(包括盗窃案件财物价格评估鉴定),火灾事故公私财物受损失等等。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长期以来都是根据该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和评估结论作为定案和量刑的主要证据,并且历时多年有数以万计的案件被采用。该中心在文山州行政区域内及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专门提供价格鉴定服务的职能机构。因此,作为诉讼当事人不能简单、草率地一票否决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否则,在全州各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将会有几千甚至上万的案件被撤销,由此可见各级法院及公安司法机关是不是在明目张胆在办错案?后果将不堪设想。因此,答辩人认为电力公司、移动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电力公司、移动公司上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和法庭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被上诉人电信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且消防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明确了事故的责任人,与我公司无关。 经询问,上诉人电力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有异议,认为:1、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了签订协议的情况,协议书的签订是因为当事人迟迟不将剩余三七采挖出来,我公司不愿意继续扩大损失而签订的。2、一审法院认定“电力公司的配电线路距地面上部约4.7米(安全距离应为5米)。”错误,事实是4.7米是事发后测量的,电线已经下垂。实际本来的距离并不是4.7米,而是6.5—6米左右。3、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上方三条10KV电线的距地距离。4、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事发地属于电力保护区。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移动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有异议,认为:1、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了签订协议的情况,协议书的签订是因为当事人迟迟不将剩余三七采挖出来,我公司不愿意继续扩大损失而签订的;2、一审法院认定“另查明,火灾现场起火部位位于电力、移动、电信“三线交叉处”。距地面上部4.3米(安全距离应为4.5米)处为电信公司的1根固定线。距地面上部4.4米(安全距离应为5.1米)处有移动公司的1根固定线,移动公司的固定线位于上方,电信公司的固定线位于下方”错误,事实是火灾发生时移动公司的固定线是位于电信公司的下方,所谓的距离是火灾发生后才测量的,不是实际距离。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夏时萍、夏时勇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电信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上诉人移动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照片》十一张,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移动公司的光缆线并没有进行改变,并且移动公司的光缆还在继续使用,火灾仅仅烧毁了移动公司的绝缘套。电力公司对电线进行了加高,电信公司对电路进行了改变。 经质证,上诉人电力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电力公司无关,不予发表质证观点;被上诉人夏时萍、夏时勇、电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移动公司的证明观点,事发后现场已经改变,客观情况应当以消防部门认定的为准。 上诉人电力公司、被上诉人夏时萍、夏时勇、电信公司在二审阶段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仅能反映经过改变后的现场情况,不能证明火灾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客观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经过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电力公司、移动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夏时萍、夏时勇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夏时萍、夏时勇损失数额的依据?
判决结果
一、维持西畴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由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时萍、夏时勇火灾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84604元(其中三七损失1459600元、鉴定费14740元,共计1474340元的60%)。二、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夏时萍、夏时勇火灾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89736元(其中三七损失1459600元、鉴定费14740元,共计1474340元的40%)。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西畴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9.00元,由上诉人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841.40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承担722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唐丽 审判员韦祖庆 代理审判员张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文锦
判决日期
2015-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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