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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9438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871-63332302
注册时间:1998-12-21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研发基地
简介:
一般项目:软件开发;软件销售;软件外包服务;区块链技术相关软件和服务;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工业互联网数据服务;互联网数据服务;大数据服务;数据处理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网络设备制造;网络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货币专用设备制造;货币专用设备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电子专用设备制造;电子专用设备销售;半导体器件专用设备制造;半导体器件专用设备销售;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物联网技术服务;物联网技术研发;物联网应用服务;物联网设备制造;物联网设备销售;专用设备修理;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业务培训(不含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物业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基础电信业务;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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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君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盘法民初字第2509号         判决日期:2016-06-14         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诉被告云南君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灏、胡佳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度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君度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455号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大楼四楼及六楼南侧的房屋,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又就租赁合同的补充事项签署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变更了部分租赁物的租赁期限及租金、物业管理费。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又于2015年3月1日就房屋续租事宜签署了《合同续签协议书》,约定房屋的续租期限及租金、物业管理费。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拖欠已经到期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垃圾清运费等款项共73970.5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严重违约,应当按租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3970.5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4382.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君度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4005)》;证据二、《合同续签协议书》;证据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编号:2014005-1)》。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 证据四、《租赁物移交承租人清单》,欲证明原告已按租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 证据五、《催款函》,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225393.9元和150000元两笔款项,尚欠7397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过该款项; 证据六、《付款凭证》; 证据七、出租房屋房产证。 被告君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2月21日,原告南天公司与被告君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455号院内原告的计算机大楼四楼、六楼南侧房屋,实际使用面积为四楼604.62平方米、六楼578.3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总金额为462146.4元,上半年租金在本租赁合同签订生效之后,于2014年3月1日前支付,在2014年9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款项。被告在租赁期限内使用的水、电和垃圾清运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按季度交付原告,并在收到原告交费通知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交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交付原告租金的,原告催告后,被告除足额支付外,还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迟延交付期限在一个月以上(包括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每迟延一个月的,被告每月应按合同总金额(包括租金、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及水电费等)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迟延期间按一个月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9-10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变更为大楼四楼南侧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大楼六楼南侧租赁期限为七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总金额变更为375393.9元。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续签协议书》,约定将原合同有效期延长三个月,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协议到期前(2015年5月31日前)被告必须将房屋腾空移交给原告,如到期未移交房屋,被告应支付贰万元作为违约金给原告。续签协议期间按原合同标准六个月支付一次费用,协议费用金额为63485.1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经我方多次向贵公司催告付款,至今贵公司仍未向我方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63485.1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水费1965.4元、电费3848元、垃圾清运费4672元。贵公司至今尚欠我方73971元,请贵公司于收到本函3个日历天内向我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拖欠的款项。如贵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前仍未履行义务的,我方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我方的合法权利”,该催款函被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支付催款函的款项,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云南君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3970.5元; 二、被告云南君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438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7元、公告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云南君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合议庭
审判长保静 人民陪审员王倩 人民陪审员岳建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解松涛
判决日期
2016-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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