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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9733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显坤
联系方式:0793-3839191
注册时间:2004-05-20
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城东郊
简介:
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矿渣硅酸盐水泥、塑料制品、人造水晶的制造销售;水泥技术咨询、电影放映、水泥熟料、人造水晶系列产品出口;企业自用机电设备进口,饮食、住宿;承包境外建材行业工程及境内国际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要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要的劳务人员;汽车运输、修理、零配件零售、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医疗保健;五金交电、化工、水暖产品销售;液化气充装、销售、运输;液化气钢瓶、燃气具及配件销售、维修;速冻食品、冷饮、烤卤加工、销售;冷冻海产品、畜禽产品销售。(以上项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凭许可证或资质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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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万年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万年县万年发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赣1129民初679号         判决日期:2018-01-15         法院: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万年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万年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万年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守莹、被告江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第三人万年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江西万年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占用原告房屋的旧机器设备,并腾空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而造成的占用费及经营利益损失共计人民币2062500元(损失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占用费及经营利益暂时按照每年450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每延迟腾空房屋一个月增加赔偿3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江西万年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在2016年1月由万年发实业公司经过股份制改造而成立的企业。2011年9月万年发实业公司通过参与对万年江泥实业水泥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竞拍,最终以820万元竞拍成功。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万年县国资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2012年4月24日万年县国土资源局向万年发实业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6月18日,万年县房地产管理局陆续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陈营字第11560、11554、11573、11563、11568、11562、11564、11555、11559、11558、11560、11557、11572、11552、11570、11566、11553、11556、11758、15757、15756、15755、15759号),房屋产权人均为万年发实业公司,土地使用年限均至2061年10月28日,产权面积共计24397.35平方米。经查,万年江泥实业水泥有限公司是由被告江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万年江泥实业水泥有限公司对外签订一切合同(包括建筑物内旧机器设备租赁),均是以被告江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展。2005年12月31日被告江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汪庭火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将万年江泥实业有限公司现有资产出租给汪庭火。后双方对于2009年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归属于被告还是汪庭火所有,发生争议,该案也是由被告江西水泥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起诉。2011年8月20日,与万年县国资中心签订《收购协议》中,也是由被告江泥工业公司进行签字盖章。2011年9月28日,万年发实业公司通过参与对万年江泥实业水泥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竞拍成功后,万年江泥实业水泥有限公司早已名存实亡,其占用原告建筑物内旧机器设备早已被被告实际控制占有。万年发实业公司在依法取得竞拍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产权后,被告江西水泥公司迟迟不清除占用原告建筑物的旧机器设备,腾空房屋交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原告遂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江西水泥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被告2012年7月23日前将占用原告建筑物内旧机器设备清理出厂,否则由此造成一切损失将由被告江西水泥公司承担。”2012年7月13日,被告江西水泥公司回复称“我公司现已依法将万年江泥实业水泥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向万年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申请收储,并与万年县国资中心签订《收购协议》……我只与汪庭火及万年县国资中心发生关系。如贵公司有相关需求,请与万年县国土部门联系”。2012年8月2日,万年县国资中心向被告公司发函“1、根据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收购协议,贵公司应在签订协议后10天内移交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但目前大量的废旧设备及材料未清理,致使移交工作无法进行;2、贵公司接到此函后,应立即在十五日之内将属于自己的废旧设备及材料及时清理。如不及时清理,我单位将组织有关部门及时予以清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贵公司承担。被告江西水泥公司在接到原告及第三人国土中心发函后,一直未采取任何措施清除占用原告土地及建筑物的旧机器设备,导致原告根本无法经营。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被迫投入巨资4858.15万元新建新的厂房并安装上新的生产线用于生产经营。过去5年里,原告未在拍卖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有任何收益,被告江西水泥公司也一直未将其旧机器设备清除出去,腾空房屋交给原告,严重侵害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和经营厂房利益的权利,严重侵害了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和经营厂房获取利益的权利,严重侵害了原告土地、厂房的使用权和经营收益权,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完全是建立在歪曲、颠倒本案事实的基础之上。第一、原告诉称:因被告的机器设备占用其土地建筑物,导致其无法经营,这完全是其编造的谎言。事实上,原告自从2011年11月成立以来,一直在使用被告租赁给汪庭火的江泥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租赁企业)的机器、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原告不但不存在“无法经营”的情形,而且是一直在非法占用被告的机器设备进行水泥制造、销售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原告所谓的“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被迫投入巨资新建厂房并安装新的生产线用于生产经营”完全是在弯曲事实。事实上,原告成立以后,用于生产的主要机器设备是2.2米的磨机系统,该磨机系统在2013国家命令淘汰的设备,不能再用于生产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得不新建符合国家产业要求的3.2米的球磨机系统,这样才能继续从事水泥制造的生产活动。而在本案中,却被原告说成是被告导致其新建厂房设备用于生产,这根本就是无稽之谈;第三、被告从来没有拒绝过拆除原租赁企业的设备,恰恰相反,被告早在2010年与汪庭火之间的企业租赁合同到期前,就通知了汪庭火,要求其做好租赁资产、设备的移交工作。并且,由于原告成立后一直非法占用被告的机器、设备进行生产经营,被告曾先后数次要求原告返还租赁设备,并也多次与其协商设备的拆除事宜。但是,在原告各种无理要求之下,被告根本无法前往拆除。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真正侵权的正是原告。如今原告却颠倒黑白、歪曲事实,将其侵权行为说成是被告设备占用其场地。为此,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年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述称,一、本中心的职责“实施法律,法规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及闲置土地的管理工作,承办土地资产处置、土地资产储备、负责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因此收购该宗土地,我中心一直是与原土地使用者江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联系,双方经过多次磋商,最终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了收购土地协议,在实施收购土地过程中,本中心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二、本中心将收购的土地,根据需求按程序移交给万年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移交完毕后,本中心对该宗土地的收储工作按职能圆满完成。那么在移交工作中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三、原告与万年县国土资源局在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原告自愿接受出让人(万年县国土资源局)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二)项规定的现状土地条件。原告自参与对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竞拍的,原告对现状土地条件自始至终是清楚的,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四、本中心于2012年8月2日发给江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函,是本着对工作负责,发函中的我单位将组织有关部门及时予以清理中的“组织”纯属是行文笔误,现予以更正为“申请”两字,其含义为我单位将申请有关部门及时予以清理。综上,本中心从收购、移交该宗土地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因此敬请法庭驳回原告将本中心列为第三人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告江西万年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由原万年县万年发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程福清,汪庭火合伙人之一)变更而成。2001年2月,由被告江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万年江泥工业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万年江泥实业水泥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与汪庭火自愿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续租),将万年江泥实业有限公司现有资产及企业经营权继续租赁给汪庭火,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2月22日江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通知汪庭火:根据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由于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依据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我公司将泒工作组入场审核交接,并进行清算。请予协助我公司办理资产的返还交接工作(该通知上签有:已收,汪庭火,2011年12月22日)。但汪庭火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在进行生产经营。2011年8月20日万年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甲方)与万年江泥工业公司(乙方)自愿签订《收购协议》,甲方收购乙方位于万年青南大道以东、椒源路以西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以441.4615万元价格收购乙方的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土地面积约45055平方米、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4、乙方负责处理好该土地上所涉及的经济纠葛,保证甲方收购土地后的权益不受第三方的追索。案外人程福清(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9月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参与对万年江泥实业水泥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竞拍,以840万元的价格通过万年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竞拍成功。2012年4月24日,万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向万年县万年发水泥有限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告知函:限你公司在2012年7月23日前将属于你公司的设备及其它资产全部清理出厂,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公司全部承担(该函已签收),2012年7月13日被告及万年江泥工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复函:我公司与贵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我公司未曾泒人到贵公司要求办理资产交接;2、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我公司将万年江泥实业水泥有限公司出租给汪庭火经营,租赁期满后,我公司多次去函去人要求汪庭火向我公司移交资产,办理资产交接;3、我公司现已依法将万年江泥实业水泥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向万年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申请收储,并与万年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签订《收购协议》,我公司按收购协议将万年江泥实业水泥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移交给万年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因此,关于万年江泥实业水泥有限公司资产移交,我们只与汪庭火及万年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发生关系。如贵公司有相关需求,请与万年县国土部门联系。2012年8月2日万年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向万年江泥工业公司发函:1、根据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收购协议,贵公司应在签订协议后10天内移交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但目前大量的废旧设备及材料还未清理,致使移交工作无法进行;2、贵公司接到此函后,应在15日内将属于自己的废旧设备及材料及时清理,如不及时清理,我单位将组织有关部门及时予以清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贵公司承担(从收储款中扣除);3、望贵公司处理好与原承包人及目前土地使用者的关系,确保移交工作顺利进行。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除占用原告房屋的旧机器设备,并腾空房屋;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而造成的占用费及经营利益损失共计人民币2062500元(损失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占用费及经营利益暂时按照每年450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每延迟腾空房屋一个月增加赔偿3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1、2017年7月12日原告江西万年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价格(价值)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指定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侵占的位于万年县马家工业园区申请人所有的生产厂房的租赁及经营所获收益总价值(2011年10月至正式出具鉴定结论之日)予以鉴定;2017年11月22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书,告知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准许;2017年12月1日开庭前,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非法侵占的申请人位于万年县马家工业园区的生产性厂房的损失予以价格鉴定;2、2013年8月18日原告(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另案2012万民二初字第57号),该申请人述称,2011年11月,程福清等人出资设立万年发公司(即原告),该公司在江泥实业公司原土地、设备、厂房、人员的基础上一直生产经营至今;目前,申请人已投资3000多万元用于建造3.2米球磨机系统,取代国家明令淘汰的2.2米粉磨机系统生产线。2012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万年江泥实业水泥有限公司的资产经合法交易后依法设立万年县万年发实业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实属同一家水泥制造、销售企业的情况报告》(另案2012万民二初字第57号),该报告述称,我公司取得江泥实业公司的原资产(土地使用权、2.2米磨机系统、厂房、办公楼等)是合法的,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我公司是在江泥实业公司的生产场地、生产规模、生产设备、厂房、办公场所等完全一致的基础依法成立的从事水泥制造、销售的民营企业。目前从法律上来讲我公司与江泥实业公司是两家不同的公司,实际上是同一家企业,只是企业的名称发生了变化,这是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3、2012年12月28日万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证明,万年县万年发实业有限公司是在原万年江泥实业有限公司的基础上于2011年12月实施了企业名称变更后成立的民营公司,从事水泥及水泥制品的生产和销售,其生产条件、设备投入、技术力量符合生产许可证XK08-001-03810申证时的审查条件,并一直在有序的组织生产,产品质量抽查合格;4、(2014)饶中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在汪庭火租赁期间(程福清为合伙人之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9年11月9日重新向万年江泥实业水泥有限公司颁发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XK08-001-03810),有效期至2014年11月8日,租赁期限届满后,汪庭火仍在进行生产经营。在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时,汪庭火表示自2012年3月6日起不再以万年江泥实业水泥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9个月内清理在原告厂房内原有的机器设备和材料,并腾空房屋,原告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二、驳回原告江西万年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300元,由原告江西万年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由被告江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韩建华 人民陪审员饶水平 人民陪审员余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宏
判决日期
2018-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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