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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君
联系方式:65315015
注册时间:1996-12-26
公司地址:苏州高新区泰山路689号1号2楼(房产证2幢)
简介:
园林绿化管理;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及施工,绿化工程监理及养护管理,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古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环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设计及施工,市政养护维修工程;园林绿化养护服务;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建筑劳务分包;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养护和经营,园林绿化技术咨询、服务;园林绿化工具、成套设备销售;销售:苗木、草坪、有机肥料、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安防器材、工业自动化产品;自有房产的物业管理;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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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伟与武汉中建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鄂0111民初8087号         判决日期:2019-01-14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伟与被告武汉中建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建公司)、第三人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绿化公司)、第三人如皋市好景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好景公司)、第三人南通中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博公司)、第三人曹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因案情较为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汤伟申请变更本案第三人苏州绿化公司、如皋好景公司、南通中博公司、曹建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国、李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李朔,被告苏州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平,被告如皋好景公司和被告南通中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建华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汤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1286432.03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延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暂定为218693.45元:以1286432.0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7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暂算至2017年10月12日为1020天);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286432.03元;2.判令五被告赔偿因延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暂计算为218693.45元:以1286432.0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7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暂算至2017年10月12日为1020天);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被告武汉中建公司与被告苏州绿化公司签订《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武汉中建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的“中建三局鲁巷片危房改造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苏州绿化公司进行施工。合同订立后,苏州绿化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了如皋好景公司、南通中博公司,随后,上述两公司又转包给曹建华,曹建华施工一段时间之后,于2014年3月20日与原告订立《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该工程施工完毕。经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价值为3778264.1元,但原告仅收到工程款222万元。此外,被告武汉中建公司在与原告结算时,对工程进行了如下无依据的扣款共计228167.93元。综上,五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786432.03元,其中曹建华建设部分约50万元,原告多次联系五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286432.03元,但至今拒不支付。 被告武汉中建公司辩称,一、武汉中建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2013年9月3日,被告与苏州绿化公司签订了《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确定了与苏州绿化公司的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应该向苏州绿化公司追索欠款。二、根据被告与苏州绿化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施工的范围为中建三局鲁巷片危房改造项目园林景观施工图内的全部设计内容包括园林绿化、园建、水系、硬质铺地、小品采购安装养护以及园林配套照明水电气安装等项目施工,具体以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价暂定是6300000元。由于被告对苏州绿化公司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进行了新的安排,在原合同基础减少承包范围,被告与苏州绿化公司就该合同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为3778264.1元,其中绿化部分结算金额是1312618.81元。苗木结算金额为1171098.17元,且2017年1月由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向公司对结算进行审核并且经过三方盖章确认,原告汤伟作为苏州绿化公司的代表,也签字确认,目前被告已支付苏州绿化公司3143810元,剩余634454.1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第4.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审定的竣工结算的5%扣留质保金188913.2元。而竣工验收的日期是2017年1月9日,目前还在质保期内,因此被告尚欠苏州绿化公司445500元。2018年1月被告向苏州绿化公司支付了45万元的支票,但是未确认,已失效。综上原告应该向苏州绿化公司追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苏州绿化公司辩称,原告汤伟不是被告苏州绿化公司的合同相对人,被告无法确认汤伟是实际施工人,从汤伟在向作保(另案当事人)起诉一案中陈述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与武汉中建公司订立合同,分包给南通中博公司,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合同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在不是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汤伟是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的话,他向向作保、龙志雄出具的欠条,中院认定汤伟是被告的员工,由被告偿还案涉的款项。如果法院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必然导致工程款的重复给付,增加被告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向作保、龙志雄出具的欠条,涉及的工程款都应算在本案中。 被告如皋好景公司辩称,案涉中建三局鲁巷片危房改造项目园林景观工程被告没有参与,与苏州绿化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南通中博公司,被告与南通中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因两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故苏州绿化公司汇给被告的款项及被告汇给曹建华的款项,均是受南通中博公司的委托代为接受工程款及代为付款,被告与苏州绿化公司及曹建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南通中博公司辩称,一、原告汤伟诉说其是实施施工人,被告并不清楚,也无法确认。被告将案涉园林工程分包给曹建华,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曹建华又私自转包给原告,被告并不知情。况且原告在其他案件中陈述系苏州绿化公司的员工,现在又陈述为实际施工人,自相矛盾。二、武汉中建公司支付给苏州绿化公司2843810元,苏州绿化公司扣除被告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等2.5%的费用后,已支付给被告2765407元,苏州绿化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根据口头合同约定扣除了曹建华应支付给被告的前期垫付工程费用32万元(实际扣除313710元)后,支付给曹建华工程款25301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应向曹建华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三、洪山法院受理其他案件中,被告需要支付39万元,该39万元系汤伟所经手办理,应将该39万元从本案中扣减,现在又有龙志雄起诉汤伟的案件,应一并处理。四、原告持有私刻苏州绿化公司项目章,如涉嫌犯罪,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同时将汤伟的债权人都追加为第三人一并参加诉讼。五、如皋好景公司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故如皋好景公司汇给曹建华的款项,均是受被告的委托代为付款,如皋好景公司与苏州绿化公司、曹建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如皋好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曹建华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曹建华承担该项目时与南通中博公司和如皋好景公司口头协议交20%的管理费,每次的管理费也是上述两家公司收取。施工一段时间后,将该项目转让给原告汤伟继续施工。在转让时,被告和原告汤伟共同确认了转让前曹建华所付出部分的款项合计75万元。协议书约定在上述75万元款项中,原告支付被告60万元后,上述款项可作为原告工程款的一部分,但目前被告仅收到41万元,被告保留收回剩余19万元的权利。同时,被告认为武汉中建公司不应该在工程款中扣除112800元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对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汤伟提交的证据三,《工程分包合同》,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合同双方均否认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工程竣工验收表、编审确认表、工程竣工报告、现场签证单,本院酌情予以采信。对被告武汉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武汉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实施监督情况报告》,可以证明案涉绿化工程于2017年1月9日经武汉市洪山区园林局验收合格。对被告南通中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因邹汉民系南通中博公司员工,能与曹建华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南通中博公司转账支付给曹建华2530100元。对被告曹建华提交的证据,其中《协议书》得到原告汤伟的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3日,被告武汉中建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苏州绿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建三局鲁巷片危房改造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的“中建三局鲁巷片危房改造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乙方,分包合同价暂定为630万元;2、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合同总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本工程竣工验收签字通过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确认无误并按本分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后无息退还;3、办理完竣工结算,按审定竣工结算造价的5%扣留工程质保金,同时乙方开具竣工结算金额100%的税务发票;养护期结束,并全部向甲方移交合格后,甲方无息退还质保金。工程质保期和绿化工程养护期均为二年,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013年11月25日,被告苏州绿化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南通中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项目管理合同》,主要约定:1、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签订如下合作合同,建设单位武汉中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地点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合同价款630万元;2、甲方以技术及管理作为出资,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规定的工程结算款,收取1.5%管理费,企业所得税1%,其余税金全部由乙方支付。乙方收入的最终确定:以甲方和业主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为基数,扣除甲方固定回报后的价款,超额利润及风险均由乙方收取和承担。 2013年年底,被告南通中博公司与被告曹建华经口头协商,案涉工程由曹建华实际施工。 2014年3月20日,原告汤伟(作为乙方)与被告曹建华(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苏州绿化公司与武汉中建公司(以下简称业主)签订的合同范围;2.工程款项,双方约定乙方支付总价60万元给甲方,作为甲方如下支出的款项,工程保证金10万元(工程结束后业主退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约50万元、前期开支约15万元。3.每期工程款到账后,20%由相关方在每次进度款支付时按比例收取,剩余部分及时按约定的比例交给乙方;工程款申请按《分包合同》内容进行,乙方必须根据工程进度情况按时以苏州绿化公司的名义及时向业主申请。业主的工程款到达苏州绿化公司指定帐户后一周内,甲方负责按约定的比例将该工程款划到乙方指定的帐户;4.甲方确保乙方申请到的工程款到达苏州绿化公司指定帐户后,能按时按约定的比例拿到该工程进度款。 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武汉中建公司先后6次向苏州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843810元;另2015年2月17日,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武汉中建公司单独向原告汤伟手下工人葛文龙转账支付30万元。苏州绿化公司向武汉中建公司开具了3143810元工程款发票。 苏州绿化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先后向南通中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765407元。 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南通中博公司先后6次通过邹汉民(共5次)和如皋好景公司(1次)的帐户向曹建华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2530100元。 自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曹建华先后5次向原告汤伟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1920000元,并支出转账手续费100元。 2017年1月11日,在武汉中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苏州绿化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和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咨询单位)三方签署的《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明确“中建三局鲁巷片危房改造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编审单位审定价:3778264.1元,原告汤伟作为苏州绿化公司的代表在该表上签字。 据被告武汉中建公司陈述,2017年2月,曾向苏州绿化公司开具45万元转账支票,但因苏州绿化公司没有确认,现转账支票已失效。另有1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苏州绿化公司未提出申请,暂未支付。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原告向作保、钟祥市四州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汤伟、苏州绿化公司、武汉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7)鄂0111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认定,1.2013年9月3日,武汉中建公司与苏州绿化公司签订了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苏州绿化公司的该项目施工人为汤伟。汤伟于2014年4月6日用“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了购买苗木合同;2.汤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书面承认拖欠原告苗木款合计42万元,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货款;3.汤伟应是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均获得苏州绿化公司的默认,其法律后果均应由苏州绿化公司享有与承担。武汉中建公司是该项目的发包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尚有44.55万元未向苏州绿化公司支付,其应在未支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判决苏州绿化公司向钟祥市四州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供货余款39万元,武汉中建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案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民终6815号民事判决,认定汤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理应由苏州绿化公司承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0月,本院又受理龙志雄诉苏州绿化公司、汤伟、武汉中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龙志雄诉请苏州绿化公司、汤伟支付欠款171000元及利息,武汉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判决结果
一、被告曹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伟工程款245214.75元; 二、被告武汉中建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偿付款项在欠付被告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汤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6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汤伟负担13628元,被告曹建华负担4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唐革新 人民陪审员陈连银 人民陪审员乔汉怀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宁伟昭
判决日期
2019-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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