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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天宇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8万元
法定代表人:翟化云
联系方式:15612453333
注册时间:2003-07-06
公司地址:平泉市平泉镇双桥子街(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院内)
简介:
工业与民用建筑、金属门窗制造安装(按资质证核定等级和范围从事经营)、建筑材料、五金工具、标准件、太阳能热水器、日用百货零售;起重设备安装;古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建筑、其他道路工程建筑;建筑装饰装修;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管道工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其他工程准备活动;建筑物拆除活动;农村土地整理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经营租赁;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安装;电梯安装、销售、维修;电气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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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怀林与被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承德天宇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5)平民初字第3483号         判决日期:2016-06-08         法院: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怀林与被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承德天宇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峰、被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作发、承德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经王怀永介绍开始在第二被告承包的美东丽城工地工作,主要从事外墙保温工程的吊篮安装和移动。2014年7月6日,第二被告驻工地代表王怀永介绍原告到同一工地的第一被告第七项目部安装落水管和伸缩缝板。7月9日,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从7楼掉下的水泥块将原告砸伤。原告在平泉县中医院治疗63天,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粉碎性开庭性骨折;2、鼻骨粉碎性骨折;3、头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4、头外伤神经反应;5、左侧臂丛神经损伤;6、左肘创伤性关节炎。在住院期间,第一被告支付医疗费16000.00元。住院当日,医院为原告实施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8月21日,原告在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为原告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6天。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1日,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又于2014年11月7日,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承德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2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现申请人已经构成残疾,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05.85元,营养费1380.00元,伙食补助6900,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误工22306.19元,精神抚慰5000.00,鉴定费2450.00元。交通费600.00元,护理费6900.00元,合计85214.04元,医疗费已经扣除吉兴公司给付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当庭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治伤的水泥配重块既不是吉兴公司所有,也不归吉兴公司管理,答辩人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承德天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事实和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调查所做出的(2015)252号仲裁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受伤时,我公司与原告不仅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与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两个公司没有互相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2014年7月9日,原告没为我公司提供劳动,不受我公司管理,也不由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平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在2014年的4月告开始给天宇公司安装外墙保温工程,2014年7月6日,王怀永介绍原告到吉兴公司,7月9日原告在安装过程中被7楼掉下的水泥块砸伤,住进平泉县医院,住院过程中,吉兴公司垫付了16000元医药费;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252号仲裁书,证明2014年7月6日,王怀永介绍原告到吉兴建筑公司邹利民处安装落水管。 被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要点不认可,一会我方也向法院提供该判决书,但是证明要点不一样。 被告承德天宇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 2、原告为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提交医疗费单据13张,金额是35305.85元,吉兴公司已经支付了16000元,还剩余19305.85元。伙食补助费6900,第一次住院63天,第二次6天,共住院69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380元,每天2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450元,误工费22306.19元(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2月27日,合计528天,528天X15410元/365天,损失合计84728.04元。 被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中医院住院收费的票据认可,对其他的都是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其他的处方以及病例记载,不能确定其必要性。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吉兴公司支付的16000元并不是给王怀林的医疗费,而是王怀永为了给王怀林治病,从吉兴公司的借款16000元,而不是吉兴公司同意承担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太长,2014年7月受伤,一年多之后评残,不能截止到评残前一日,按照医学上的伤情稳定即可。其他几项,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承德天宇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平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书。 2、(2014)承民终字0098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第五页中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4)321号仲裁案件中开庭时王怀林的自述,内容在判决书中已经详细引用。自述的观点是在工地施工是王怀永介绍去的,工作由王怀永指派,工资由王怀永支付。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 被告天宇公司对吉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吉兴公司的证明有异议,首先,王怀林由王怀永介绍到吉兴公司工地安装落水管,但是工资支付不是由王怀永支付给王怀林,而是由吉兴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怀林。另外安装落水管不属于我公司的施工项目。即使王怀永从吉兴公司为王怀林领取了工资,也不属于我公司支付给王怀林的工资。这不属于同一个劳动事实,同一个劳动关系。 3、2014年9月23日仲裁庭的庭审笔录,证明王怀林受伤时工作由王怀永指派,工资由王怀永支付。 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天宇建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笔录,因为不是当事人,没有参加,因为劳动关系没有确认,我们参加的是2015年原告又对天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这个庭审活动载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相同,王怀永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中受伤,原告在诉状中也是这样表述的。 另,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床鉴字第4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X级伤残。 二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2014)平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书、(2014)承民终字00989号民事判决书,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252号仲裁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且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35305.85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当地生活水平,其护理690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原告残疾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306.1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及其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38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平泉县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开发的美东丽城建设主体工程承包给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承建,邹立民系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经理。2014年4月15日,平泉县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开发的美东丽城建设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承包给承德天宇建筑有限公司,王怀永系承德天宇建筑筑有限公司派驻工地代表。2014年4月,王怀永介绍王怀林给承德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安装外墙保温工程所用的吊篮。后王怀永介绍王怀林到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蔡广安项目部安装落水管,按每根200.00元获得了相应的报酬。2014年7月6日,经王怀永介绍,原告王怀林到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邹立民处安装落水管,在乘坐吊篮时,被掉下来的水泥配重块砸伤左臂下部,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臂下部粉碎性骨折。原告伤后在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10日),后遵医嘱,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7日在平泉县中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6天,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9天。期间花医疗费35305.85元,伙食补助费6900,护理费69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22306.19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9834.04元。 另查明,原告伤后在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通过王怀永协调,被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60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怀林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9834.04元,已给付16000.00元,再赔偿83834.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怀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00元,由被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00元)
合议庭
审判长蒋海军审判员韩磊审判员张树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权威
判决日期
201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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