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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康豪旅店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顾春雷
联系方式:--
注册时间:2011-11-08
公司地址:淮安经济开发区富士康路65号
简介:
许可经营范围:住宿服务。中型餐馆服务(含凉菜)。一般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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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梅与潘跃进、淮安市康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河开民初字第0039号         判决日期:2013-07-01         法院: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梅与被告潘跃进、淮安市康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康顺公司”)、淮安市康豪旅店有限公司(下简称“康豪旅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潘跃进在答辩期满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必须在答辩期内提出,本院故不予理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梅、被告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保林,被告康豪旅店的法定代表人顾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范梅诉称:被告潘跃进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康顺公司、康豪旅店作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潘跃进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人于2011年10月向范梅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率6%,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借款期间我共向范梅还款72000元,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康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康顺公司偿还10万元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相关材料,潘跃进已偿还72000元,此外,康顺公司的担保行为因未经股东会决议故无效,即使有效,由于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限内未要求康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驳回原告对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豪旅店辩称:因潘跃进欠顾春雷和吴素红共计380万元,他将康豪旅店经营权转让给顾春雷和吴素红经营,以此来充抵债务。经营权转让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26年10月9日,双方约定康豪旅店以前的债权债务由潘跃进负责,经营权交接日之前发生的任何债务纠纷与顾春雷和吴素红无关。康豪旅店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变更为顾春雷。请求驳回原告对康豪旅店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潘跃进经朋友介绍向原告范梅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范梅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潘跃进,2011年10月26号。”被告潘跃进在借条上同时加注担保人:本人愿意用康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连带责任,潘跃进,2011年10月26号;康顺公司加盖印章。被告潘跃进在借条上同时加注抵押单位淮安康豪旅店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6号;被告康豪旅店在抵押单位的位置加盖印章。此后,原告经向被告潘跃进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庭审中,被告康顺公司主张被告潘跃进借款后于2012年7月31日还款18000元、2012年8月26日还款18000元、2012年9月20日还款18000元、2012年11月28日还款18000元,还款合计72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原告范梅对收到72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但主张其中6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系被告潘跃进偿还原告另一笔60000元借款往来,还有12000元系本案借款利息,月利率2%。利息已偿还至2012年8月。原告对其主张双方另外还发生60000元借款的事实未举证。 另查明,被告康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潘跃进,潘跃进在康顺公司持股95%。康豪旅店法定代表人原为被告潘跃进,潘跃进持股95%;2012年10月28日,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潘跃进(甲方)与顾春雷、吴素红(乙方)签订协议,将被告康豪旅店十四年经营权转让给顾春雷、吴素红(以此充抵债务),双方在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经营权转让期限为14年,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26年10月9日止,自经营权交接之日起,淮安市康豪旅店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经营权交接之日前发生的任何债务及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随后被告潘跃进将康豪旅店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顾春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以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表、经营权转让协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潘跃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梅借款本金56600元。被告淮安市康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潘跃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范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潘跃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左康红 审判员雍海林 人民陪审员任红彬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晓萌
判决日期
2013-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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