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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周喻海
联系方式:0312-4536363
注册时间:2004-06-08
公司地址:涞水县112线南侧
简介:
设计、制造钢结构及建筑材料产品;钢结构及建筑材料的技术咨询;上述产品的维修服务;销售自产产品;出租商业用房、办公用房;机械设备租赁(不带操作人员);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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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与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朝民初字第8785号         判决日期:2014-05-16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莱克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涞水分公司)、被告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璟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普莱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洪涛,被告(反诉原告)涞水分公司及被告北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普莱克斯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普莱克斯公司与涞水分公司签订《产品供应协议》,约定涞水分公司向普莱克斯公司购买液氧和液体二氧化碳。合同签订后,普莱克斯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涞水分公司经常拖欠货款,且于2013年4月9日后经常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789417.97元未付。另,北雄公司作为涞水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与涞水分公司一并承担向普莱克斯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普莱克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涞水分公司、北雄公司支付货款789417.9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89417.97元为基数,自双方洽商支付货款时间,即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诉讼费由涞水分公司、北雄公司共同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涞水分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已付清普莱克斯公司2008年9月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项下货款,不同意支付普莱克斯公司货款及利息。2013年初,因普莱克斯公司向涞水分公司提出不合理付款请求,要求涞水分公司超出惯常付款进度支付货款,因涞水分公司拒绝付款,普莱克斯公司于2013年4月在运送最后一次货物后,在未经通知及事先协商情况下中断对涞水分公司的供货,使涞水分公司陷入停产状态,为涞水分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涞水分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提前解除协议的违约金为协议剩余月度乘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乘产品单价”提起反诉,要求普莱克斯公司支付违约金8688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北雄公司答辩称:已付清普莱克斯公司2008年9月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项下货款,不同意支付普莱克斯公司货款及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普莱克斯公司针对涞水分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根据合同法有关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在涞水分公司拖欠货款的情况下,普莱克斯公司有权终止对涞水分公司继续供货;第二,涞水分公司因自身违约行为,同意普莱克斯公司停止供货;第三,根据双方2008年9月签订的合同约定,普莱克斯公司供货的前提系涞水分公司提前向普莱克斯公司发出订货通知,而涞水分公司于2013年4月后因自身财务问题,未再向普莱克斯公司订货,故普莱克斯公司并非主动停止供货;第四,涞水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性质为提前解约违约金,但普莱克斯公司从未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故涞水分公司无权主张支付上述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涞水分公司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普莱克斯公司作为卖方与涞水分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产品供应协议》,约定: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液氧及液体二氧化碳;交付方式为卖方送货,交付地点为河北涞水县112线南侧;买方需于购买产品时,除非买卖双方另行同意,买方应每次提前24小时向卖方发出订货通知;买方在收到卖方交付的产品时,应在卖方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或注明产品不符合约定支出,否则视为交付完成;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卖方应在一个月5号前向买方出具当月货款的发票,买方应于收到发票后30日内将货款用银行汇票方式支付卖方;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至首次供气日起的1年届满时为止,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期满前6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本协议期满不再续约,否则本协议在协议期满后将每次自动延续等长的期限;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提前解除本协议,否则应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提前解除协议的违约金为协议剩余月度乘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乘产品单价(若无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则以第1.2条中所述的每月平均用气量的50%替代),剩余月度少于6个月的,以6个月计。 上述协议签订后,普莱克斯公司向涞水分公司供应6312335.62元货物。 除本案项下合同外,普莱克斯公司与涞水分公司在2004年及2007年曾签订两份《产品供应协议》,供应产品的内容亦为液氧及液态二氧化碳;普莱克斯公司为履行上述两份协议共向涞水分公司供应7270591.34元货物;双方自2004年至2013年4月3日持续存在买卖液体的其他合同关系;自2004年至2013年4月3日涞水分公司共支付普莱克斯公司货款12793508.99元,其中2004年至2008年9月期间支付货款6113508.99元,2008年9月至2013年4月3日期间支付货款6680000元。 庭审中,普莱克斯公司表示涞水分公司于2004年至2008年9月期间支付的货款6113508.99元及2008年9月至2013年4月3日期间支付货款6680000元中的1157082.35元,共计7270591.34元系支付2004年及2007年合同项下的货款,其余5522917.65元货款为支付2008年合同项下的货款。涞水分公司表示其于2004年至2008年9月期间支付的货款6113508.99元及2008年9月至2013年4月3日期间支付货款6680000元中的367664.38元,共计6481173.37元系支付2004年及2007年合同项下的货款,其余6312335.62元系支付2008年合同项下的货款。同时,涞水分公司表示无法提供每笔付款系针对哪份合同项下货款的明细,确认欠付普莱克斯公司货款金额为789417.97元,但认为上述欠款系针对2004年及2008年合同项下的。 2013年4月3日后,普莱克斯公司未再向涞水分公司继续供应货物。 2013年7月6日,涞水分公司向普莱克斯公司发送合作意见,载明:我方与贵公司多年来一直从业务上合作关系良好,由于我方暂时困难,满足不了贵公司提出的付款条件,贵公司已于2013每年4月3日停止对我方供应氧气和二氧化碳气,目前双方合作处于停止状态,我方只好就近零星采购一部分气体应急,生产处于半停产状态,考虑我们以前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并着眼于将来,我方真诚提出,一,我方于近期为贵公司解决一部分货款,把总货款压缩在60万元以内,贵公司继续为我方供应气体,超过60万元以外的货款,我公司按次现金支付;二,贵公司继续暂停我方供货,双方中止合作关系,所欠货款24个月内陆续还清;三、贵公司继续暂停我方供货,双方中止合作关系,所欠货款以我公司现存废钢或者车辆折价抵偿,折价价格双方协商确定;四,如贵公司采纳本意见第一条,我方认为贵公司气体价格过高,希望降低气体价格,继续合作关系。2013年8月13日,普莱克斯公司向涞水分公司回函,称对涞水分公司提出的四点付款建议不予接受,要求涞水分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欠款。 另查明,涞水分公司系北雄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普莱克斯公司提交的2008年《产品供应协议》、发票、发货单、合作意见、催款函、周喻海名片、2004年《产品供货协议》、2007年《产品供应协议》、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货款七十八万九千四百一十七元九角七分; 二、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利息(以七十八万九千四百一十七元九角七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六十一元,由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一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四十四元,由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孙璟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欣玺
判决日期
2014-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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