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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大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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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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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小艳、刘建平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213刑初1139号         判决日期:2019-01-07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8]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小艳、刘建平、王青、周珊珊、陈莉、伍艳秋、王秀、邓格、黄霞、蒋莉、吴艳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悦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小艳、刘建平、王青、周珊珊、陈莉、伍艳秋、王秀、邓格、黄霞、蒋莉、吴艳以及辩护人夏仁嵘、万静静、熊永斌、张金金、王鹏丽、王永忠、陆继琴、孙军、范晶晶、赵志文、陈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11日间,在洋立得(武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武汉企顺堂健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肖笛的安排下,经理肖屏(另案处理)招募、管理被告人史小艳、刘建平、王青、周珊珊、陈莉、伍艳秋、王秀、邓格、黄霞、蒋莉、吴艳以及李红、王亚男、邬梦君、熊小燕、何双(均另案处理)等人,下发话术,由销售人员按照话术套路冒充胡学平、助理等身份,为被害人“分析”、“诊断”病情,归结为气血亏虚、气血不足等病因,虚构“千金妍”膏滋系对症熬制或者根据被害人的情况熬制,强调膏滋的调治效果,诱使被害人购买“千金妍”膏滋等产品,从而骗取钱财。被告人史小艳参与诈骗数额计人民币463312元;被告人刘建平诈骗人民币计55467元;被告人王青诈骗人民币计50400元;被告人周珊珊诈骗人民币计48560元;被告人陈莉诈骗人民币计44440元;被告人伍艳秋诈骗人民币计37170元;被告人王秀诈骗人民币计35440元;被告人邓格诈骗人民币计35340元;被告人黄霞诈骗人民币计32460元;被告人蒋莉诈骗人民币计22540元;被告人吴艳诈骗人民币计16660元。 公诉机关认为全案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小艳、刘建平、王青、周珊珊、陈莉、伍艳秋、王秀、邓格、黄霞、蒋莉、吴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夏仁嵘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小艳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史小艳系从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2.史小艳担任主管前,部分销售人员所实施的诈骗数额应从史小艳的犯罪数额中扣除;3.史小艳系遵从公司领导的决策实施犯罪,赃款主要流向公司高层,故史小艳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果较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史小艳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辩护人万静静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平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建平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刘建平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刘建平家庭困难,审理期间仍竭尽所能退赃退赔。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建平从轻处罚。 辩护人熊永斌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青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王青主观恶性较小,并未实施多次诈骗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王青积极退赔损失;4.被告人王青与同案被告人王秀系亲姐妹,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青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张金金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珊珊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周珊珊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能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珊珊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鹏丽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莉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陈莉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能退清赃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莉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永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艳秋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胡某乙花了396元购买了面膜,被告人伍艳秋并未通过诈骗手法对该产品进行销售,故该396元应予扣除;2.被害人李某乙曾通过“khjn845”的微信在第三次购买了2680元,该微信并非伍艳秋使用,故该笔金额应予扣除;3.被告人伍艳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诈骗分成较低,归案后能退清赃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伍艳秋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陆继琴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白某的一笔4740元应予扣除,因为诈骗时被告人王秀并未拿到与白某联系的手机,王秀也仅是代为收取尾款及发货;2.被告人王秀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王秀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秀适用缓刑。 辩护人孙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格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格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邓格主观恶性低,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邓格退清赃款,获得多数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邓格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范晶晶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霞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黄霞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赵志文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莉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蒋莉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能积极退赃,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蒋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美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艳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吴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能积极退赃,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武汉福爱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肖笛(另案处理)于2016年至2018年4月,陆续收购、成立洋立得(武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立得公司,已注销)、武汉企顺堂健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顺堂公司)、武汉安创泰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盛世鸿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旗元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同泰中医门诊部等销售公司企业,成立百应嘉(武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广告推广,并通过发布虚假广告,吸引被害人加微信,由不具备中医资质、中医专业知识的销售人员通过微信冒充中医人员骗取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高价购买其“千金妍”膏滋等产品,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 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11日间,在洋立得公司、企顺堂公司实际控制人肖笛的安排下,经理肖屏(另案处理)招募、管理被告人史小艳、刘建平、王青、周珊珊、陈莉、伍艳秋、王秀、邓格、黄霞、蒋莉、吴艳,以及李红、王亚男、邬梦君、熊小燕、何双(均另案处理)等人,下发话术,由销售人员按照话术套路冒充胡学平、助理等身份,为被害人“分析”、“诊断”病情,归结为气血亏虚、气血不足等病因,虚构“千金妍”膏滋系对症熬制或者根据被害人的情况熬制,强调膏滋的调治效果,诱使被害人购买“千金妍”膏滋等产品。各被告人参与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1.被告人史小艳作为洋立得公司、企顺堂公司销售二部的主管,负责管理销售人员、督促销售人员做业绩、转发话术资料等工作,其对销售二部销售人员诈骗数额承担责任,诈骗数额计人民币463112元。 2.被告人刘建平作为洋立得公司、企顺堂公司销售二部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黄某甲等15人的人民币计55467元。 3.被告人王青作为洋立得公司、企顺堂公司销售二部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王某甲等12人的人民币计50400元。 4.被告人周珊珊作为洋立得公司、企顺堂公司销售二部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魏某甲等21人的人民币计48560元。 5.被告人陈莉作为洋立得公司、企顺堂公司销售二部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聂某甲等7人的人民币计44440元。 6.被告人伍艳秋作为洋立得公司、企顺堂公司销售二部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黄某乙等8人的人民币计37170元。 7.被告人王秀作为洋立得公司、企顺堂公司销售二部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白某等10人的人民币计35240元。 8.被告人邓格作为洋立得公司、企顺堂公司销售二部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黄某丙等10人的人民币计35340元。 9.被告人黄霞作为洋立得公司、企顺堂公司销售二部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龚某等10人的人民币计32460元。 10.被告人蒋莉作为洋立得公司、企顺堂公司销售二部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李某丙等7人的人民币计22540元。 11.被告人吴艳作为洋立得公司、企顺堂公司销售二部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徐某甲等4人的人民币计16660元。 被告人史小艳、刘建平、王青、周珊珊、陈莉、伍艳秋、王秀、邓格、黄霞、蒋莉、吴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本案被告人处扣押作案用手机、电脑一体机等物。再查明,销售二部销售人员王亚男(已判刑)诈骗被害人李某丁等8人的人民币计19640元,销售人员邬梦君(已判刑)诈骗害人毛凤年等8人的人民币计17760元,销售人员熊小燕(已判刑)诈骗被害人张某乙等3人的人民币计8400元,销售人员何双(已判刑)诈骗被害人刘某甲等4人的人民币计15520元,销售人员李红(已判刑)诈骗被害人杨某甲等3人的人民币计2351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建平向本院退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青向本院退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周珊珊向本院退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莉向本院退出人民币44440元,被告人伍艳秋向本院退出人民币37170元,被告人王秀向本院退出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邓格向被害人黄某丙等10人退赔人民币计35340元(其中9名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蒋莉向本院退出人民币22540元,被告人吴艳向本院退出人民币16660元,同案参与人邬梦君向本院退出人民币17760元。 (具体被害人及诈骗数额详见附表)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小艳、刘建平、王青、周珊珊、陈莉、伍艳秋、王秀、邓格、黄霞、蒋莉、吴艳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黄某甲、李某戊、邹某乙、金某、、张某丙娟、王某乙、聂某乙、唐某、武某、李某己、姚某、胡某甲、陈某甲、李某庚、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丙、周某甲、丁某、黄某丙、廖某、徐某乙、刘某乙、王某丁、李某辛、蔡某、严某、吴某甲、李某庚、李某丙、张某丁、董某甲、孙某甲、朱某、麦某、聂某甲、顾某、周某乙、黄某丁、沈某甲、彭某乙、冯某甲、方某、龚某、沈某乙、杨某乙、董某乙、王某戊、潘某、曹某、邹某丙、王某己、梁某、李某壬、王某庚、杨某丙、沈某丙、冯某乙、肖某、张某戊、李某癸、魏某乙、崔某、陆某、白某、关某、萧某、谭某、周某丙、谢某、董某丙、贺某、杜某甲、杜某乙、黄某乙、张某己、刘某丙、林某乙、陈某乙、李某乙、胡某乙、周某丁、陈某丙、张某庚、李某子、查某、毛某、魏某甲、胡某甲、饶某、孙某乙、曾某、王某辛、胡某丙、彭某丙、凌某、王某壬、刘某丁、李某丑、许某、吴某乙、张某丙、娄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同案参与人肖笛、肖屏、谢文明、彭柄文、张琦、胡学平、张世豪、杨燕尔、高勇、杜鹃、熊娟、汪红艳、覃玉、肖建芬、秦洁贞、张兰花、聂杰欢、刘敏、艾远谦、刘丹丹、李红、何双、王亚男、邬梦君、熊小燕、龙飘、蔡燕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新、张某甲、李某甲、邹某甲、宋某、彭某甲等人的证言,有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销售话术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销售业绩电子数据表,公安机关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快递服务协议、顺丰快递客户信息电子表格,湖北唐缘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经营许可证、御妍珍太膏和玫瑰阿胶膏的生产说明、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云梦县天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史小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建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周珊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陈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伍艳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王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邓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黄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被告人蒋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一、被告人吴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二、扣押在案的作案用手机、电脑等物,予以没收;被告人向本院退出的款项发还相应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史小艳、刘建平、王青、周珊珊、王秀、黄霞继续向被害人退赔相应损失,有关同案参与人承担连带退赔责任(退赔详情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合议庭
审判长沈小峰 审判员潘佳 人民陪审员徐仲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顾亭亭
判决日期
201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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