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永秀与王建峰、荆门市五三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86号
判决日期:2014-05-13
法院: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永秀诉被告王建峰、荆门市五三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三易达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社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秀的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王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山、被告荆门市五三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唐永秀等人乘坐被告王建峰驾驶的被告五三易达汽运公司的鄂H×××××号大客车行驶至107省道095KM+300M路段时,因被告王建峰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在道路左侧,造成原告等乘客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17907.67元。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出院后提起赔偿请求,但未与三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430.56元。包括:医疗费17907.67元、误工费20539.68元(129天×4776.67元/30天)、护理费2524.21元(39天×2362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营养费2580元、手机损失159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王建峰、五三易达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相关费用,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建峰、五三易达汽运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依法应由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赔偿;二、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对原告积极施救并垫付了相关医疗费,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二被告;三、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营养费的期限计算过高,由法庭确认;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由法庭确定;误工费要补充证据,如不能补充,应按相近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对医疗费无异议,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确认,医嘱不能作为计算依据;误工费应参照农林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能计算,应按出院休息的天数计算;交通费应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3)第227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乘坐被告五三易达汽运公司的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由被告五三易达汽运公司所有,由被告王建峰驾驶,王建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五三易达汽运公司在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证据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五、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17907.67元,医嘱加强营养,出院休息三个月;
证据六、亨通光电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4776.67元;
证据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手机损失价值为1599元。
被告王建峰、五三易达汽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王建峰驾驶合法有效的车辆,符合理赔条件;
证据二、客运线路租赁经营合同,证明车辆所有权为被告五三易达汽运公司,被告王建峰租赁被告五三易达汽运公司车辆经营。
根据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均对原告的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还要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亨通光电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但其并未提交其公司基本情况,亦未提交其领取工资的相关凭证,原告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被告均对原告的证据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原告的手机被摔坏属实,但原告提交的发票只能证明其购买时的价值,现要求按原价赔偿过高。本院认为,现原告的手机已使用接近一年,原告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其购买时的价值,不能证明事发时手机损失价值,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及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均对被告王建峰、五三易达汽运公司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双方虽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上看,其经营的车辆系被告王建峰购买,登记在被告五三易达汽运公司名下,由被告王建峰交纳相关管理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经营合同,实质为挂靠经营,故对该证据证明被告王建峰与被告五三易达汽运公司系租赁经营关系的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0日18时50分许,原告唐永秀等人乘坐被告王建峰驾驶的鄂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95KM+300M路段(钱场砖瓦厂附近)时,因被告王建峰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翻在道路左侧,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9日,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18日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共支付医疗费17907.67元。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肺挫伤;急性卢脑损伤Ⅰ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
另查明,原告系京山县雁门口镇台岭村九组村民。被告王建峰驾驶的号牌为鄂H×××××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建峰所有,现挂靠于被告五三易达汽运公司经营,2013年7月,被告五三易达汽运公司在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0日零时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事发后,被告五三易达汽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7907.6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建峰达成协议,被告王建峰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唐永秀赔偿保险金13192.71元;
二、被告王建峰赔偿原告唐永秀财产损失500元;
以上一、二项被告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唐永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7.9元,由原告唐永秀负担191.6元,由被告王建峰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3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朱社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汤军
判决日期
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