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士来与扬州市富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步宽、吴恒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邮民初字第1471号
判决日期:2014-05-01
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士来与被告富康建设公司、吴恒贵、蒋步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富康建设公司与吴恒贵共同代理人及被告蒋步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富康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共造成各类损失计15472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被告富康建设公司与吴恒贵辩称,从利害关系来说,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关系,故富康建设公司与吴恒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受伤是因其违反砂浆搅拌机的操作规程所导致,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蒋步宽辩称,被告蒋步宽已支付了原告60000元,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富康建设公司承建高邮市水岸雅居二期商住楼,被告吴恒贵是该工程室外配套建设的承包人,被告蒋步宽是其中瓦工作业方面的负责人,原告是被告蒋步宽召集的瓦工小工之一,其工资由被告蒋步宽与富康建设公司结算后发给原告。
2012年7月22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富康建设公司承建的高邮市水岸雅居二期商住楼室外配套工程打工时,违反一般安全操作规程,在水泥沙浆搅拌机起吊过程中,没有停止搅拌机工作,而在其下面清理砂浆,该搅拌机从空中下落时,原告来不及躲避而被其砸伤。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高邮市城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9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出院时医师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被告蒋步宽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4724.17元及门诊费用1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10元,另又支付了38000元给原告。2013年6月3日,经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士来因外伤致左侧内外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人戴某、韩某到庭所作的证言、原告提供的高邮市城北医院入、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蒋步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施工协议书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出因其受伤而产生的下列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4830元(已由被告蒋步宽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住院19天,按18元/天计算;3、营养费1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710元(已由被告蒋步宽垫付),出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5、误工费2970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1301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845元。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外,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其它赔偿项目均提出了异议。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判决结果
一、被告蒋步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原告陈士来76036元;
二、被告富康建设公司及被告吴恒贵对本判决第一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士来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负担354元、三被告共同负担82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案件款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070104000034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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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审判长薛东兵
人民陪审员葛乃富
人民陪审员冯正香
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黄政
判决日期
201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