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诉被告沙洋县鑫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鄂0822民初167号
判决日期:2016-05-20
法院: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诉被告沙洋县鑫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张俊杰,被告鑫鸿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涛到庭参见了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故扣除审限30天(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荷花路营业厅柜台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荷花路营业厅的场地和终端柜台(面积约3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为45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将该场地和终端柜台进行腾退并交还原告。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决定于2014年11月13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荷花路营业厅柜台租赁经营合同》,并责令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前对所租赁的营业厅场地和终端柜台(面积约30平方米)进行腾退。但被告至今仍未腾退,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公司沙洋县荷花路营业厅内的场地和终端柜台(面积约30平方米)腾退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租金损失)人民币93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
一、原告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占用的荷花路营业厅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系原告所有、使用的事实;
二、《荷花路营业厅柜台租赁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荷花路营业厅的场地和终端柜台(面积约3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为45000元的事实;
三、《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荷花路营业厅柜台租赁经营合同》,并责令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前对所租赁的营业厅场地和终端柜台(面积约30平方米)进行腾退的事实。
被告鑫鸿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鑫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荷花路营业厅柜台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荷花路营业厅的场地和终端柜台(面积约3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为45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将该场地和终端柜台进行腾退并交还原告。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决定于2014年11月13日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荷花路营业厅柜台租赁经营合同》,并责令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前对所租赁的营业厅场地和终端柜台(面积约30平方米)进行腾退,并对上述通知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至今未腾退所占用场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公司沙洋县荷花路营业厅内的场地和终端柜台(面积约30平方米)腾退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租金损失)人民币93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其占用的场地及终端柜台是否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费(租金损失)93750元是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其占用的场地及终端柜台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鑫鸿公司在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之后,即丧失了对该场地合法占有的权源,其继续占用该场地经营系无权占有。原告作为该场地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鑫鸿公司腾退场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鑫鸿公司腾退场地及终端柜台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费(租金损失)93750元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判决结果
被告沙洋县鑫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其占用的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在沙洋县荷花路营业厅内的场地和终端柜台;
被告沙洋县鑫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占用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在沙洋县荷花路营业厅内的场地和终端柜台的占用使用费50794.52元;
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被告沙洋县鑫鸿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金陈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罚郎
判决日期
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