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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济民可信药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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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成药生产{片剂(A线、B线)}、颗粒剂(A线、B线)、合剂(含口服液、A线、B线)、糖浆剂、煎膏剂、酊剂、散剂、硬胶囊剂、口服溶液剂、滴丸剂(含中药前处理及提取)、原料药(米格列奈钙)、药品科研开发、保健品(金水宝牌金水宝金胶囊、济民可信牌双逸胶囊)生产、销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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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森生、张明星等与胡雪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袁民二初字第682号         判决日期:2016-05-20         法院: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阳森生、张明星、刘豫辉为与被告胡雪鹏(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胡安(以下简称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亮、徐双桂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敏芳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谢黎青,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建芬、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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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同是原宜春市五交化总公司买断下岗职工,为了解决经营中增值税发票问题,又碍于没有创业资本达不到开办有限责任公司的能力,总公司为原、被告等人五个经营部注册登记合伙企业宜春地区(后改为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三原告经营五金,被告经营建材,晏毅经营油漆树脂,其他两个经营部门没有实际经营。被告经营期间(从2001年8月至2004年9月16日),经对账累计拖欠原新乡电话线厂货款374××9.41元(有被告签名的账单为据),导致新乡电话线厂起诉原告及鹏程五交化供应站,并查封原告欧阳森生和供应站银行存款,最终败诉,致使供应站无法继续经营被注销。另外,2006年5月23日被告退股后,该供应站的股权归三原告享有。原告为了被告拖欠他人货款应诉实际花费上诉费和差旅费等合计13405.5元,败诉后原告欧阳森生被法院强行划走131114.9元,三原告拥有股权的鹏程五交化供应站被法院强行划走69253元。另外原告张明星的住房也被法院查封,因目前还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暂未主张诉请,待损失发生之后再另行提起诉讼。同时,根据双方于2000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除应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之外,还应赔偿原告名誉损失4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赔偿因拖欠他人货款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213773.4元(其中欧阳森生被划走131114.9元,三原告的鹏程五交化供应站被划走69253元,为了应诉支付上诉费、差旅费暂定13405.5元);2、赔偿三原告名誉损失4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2000年5月8日的协议书未生效,原告依据该协议书向被告追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内容上看,该协议书载明了企业名称、成立目的、经营范围、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等,实际上是一份合伙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本案协议书载明的五个合伙人到最后也仅有4个合伙人签名,尚缺一人签名。依法该协议未生效;2、供应站系2000年2月2日成立,成立之初的名称是宜春地区鹏程五交化供应站。与协议书记载欲成立企业的名称重叠,相比较而言,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的成立时间比协议书落款时间早。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与已登记的同行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就通不过,因此,即使协议书最终生效,也不可能出现第二个宜春地区鹏程五交化供应站。也就是说即使协议书生效,也根本无法按协议执行。3、2000年2月2日成立的宜春地区鹏程五交化供应站,最初的合伙人有张明星、刘豫辉、欧阳森生三人,而协议书签订人是郭优金、张明星、晏毅、胡雪鹏四人,显然二者无论是人数还是组成人员都是不吻合的。由此可断定,宜春地区鹏程五交化供应站成立后肯定没有且完全不可能按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经营。因此宜春地区鹏程五交化供应站成立之初合伙人就拟定了书面合伙协议,明确了经营期间的利润分配及风险都按出资比例承担,还在工商局进行了备案。之后合伙人、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等供应站也依法向工商局申请了变更登记,但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方式未变;4、2011年4月29日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注销时的清算报告显示,企业所剩财产250000元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给合伙人,三合伙人张明星、欧阳森生、刘豫辉签字确认。由此可见,宜春市五交化供应站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方式都是按出资比例,三原告是明知且完全认可的因此协议书不仅未生效,而且在宜春地区鹏程五交化供应站成立后另外几个人签订的协议也未实际执行,同时也是违反法律规定完全不可能执行的。原告主张工商登记是形式,协议书是实质显然是不成立的。综上,协议书未生效,且与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毫无关联,原告依据协议书的记载向被告追偿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拖欠货款主体为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及(2007)牧民二初字第71号、(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374××9.41元的货款应由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及三原告、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扣划款的全部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根据2011年4月29日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注销报告,该合伙企业注销时全部财产为250000元。因此,对于欠新乡电话线厂的货款应先以250000元予以清偿后再由其他合伙人连带清偿。三、债务的承担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三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欧阳森生131114.9元、五交化供应站69353元系因其与新乡电话线厂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债务清偿,不排除因其他案件债务而被法院扣划。四、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主张的上诉费、差旅费、名誉损失不在追偿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到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一直到现在,该供应站具体怎么成立、河南法院的起诉都不清楚。河南法院的传票都没有收到,今天庭审才知道这个事情。第三人在原宜春市五交化总公司的时候就是一个职工,第三人和三原告及被告都是一个科室的。企业改制以后,为了工作我就到了鹏程五交化供应站做事。第三人只负责杂事、仓库保管,鹏程五交化供应站具体怎么搞也不清楚。这笔欠款不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以及第三人,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成立并有效,是否实际履行?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213773.4元及名誉损失4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予赔偿?3、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告。(二)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2006年5月14日之后,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的所有股权归三原告,此时被告已退出了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的全部股份,被告退出后,供应站账户上的资金全部应归三原告所有。(三)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注销登记信息。证明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已于2011年4月29日注销,供应站注销后,银行账户上的资金应归三原告享有。(四)协议书一份及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宜春鹏程五交化供应站是为了对外统一名称、统一纳税而成立的,各经营部的经营人对内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各经营部自行承担自己经营活动中引起的经济纠纷,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对方4000元名誉损失和一切经济损失。三原告实际经营的是五金建筑经营部,被告胡雪鹏实际经营的是建材地产经营部。(五)会计凭证和内部付款转账通知单。证明各经营部经营人经办的业务由各自负责收支货款,新乡电话线厂的业务是被告经营的,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是统一做账,但是会计账目对各经营部是分开独立核算的,与证据四相互印证。(六)胡雪鹏出具的其与原新乡电话线厂的对账单和双方就该对账单产生纠纷的河南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二初字第71号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72号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以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的名义对外经营过程中,累计拖欠他人电话线货款374××9.41元,并应支付该货款迟延履行金,三原告对该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上诉费、差旅费票据。证明因被告拖欠他人货款,原告为了应诉而支付的上诉费、差旅费13405.5元。(八)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因被告拖欠他人货款,产生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被强行划走69253元人民币,该供应站已被注销,该款应归三原告共有。(九)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执字第148号执行通知书一份、银行账单两份。证明因被告拖欠他人货款,产生原告欧阳森生个人账户被划走131114.9元(其中:邮政储蓄银行被划走113646.9元、工商银行被划走17468元)。(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六份。证明2011年3月16日牧野区法院应冻结47万多元,实际冻结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69253元,2011年3月17日冻结欧阳森生在邮政银行03×××91账户存款100000元及工商银行62×××61账户存款17205.68元,2011年9月8日续冻。保全冻结账号与2015年4月22日被扣划的账号吻合。(十一)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内部核算账本一份,证明三个营业部分开核算,其中包括库存商品、应交税金、商品销售收入、销售成本、经营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等均按三个部门分开做账,包括被告经营的建材地产经营部所做的电话线厂89900元的业务在内,不含税价格是76837.61元。同时证明被告经营的建材地产经营部在2005年之后就退出经营,油漆树脂经营部在2003年退出经营。(十二)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内部的银行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每月供应站的会计会给三个经营部各一份银行存款对账单,各经营部的每月收支在银行存款对账单上有显示,各对账单上月末的银行存款就是该经营部在供应站账户上的份额,该账单上显示2005年被告经营的建材地产经营部没有什么收支。(十三)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在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20日的银行流水明细表、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销售发票、销货记录卡、客户证明,证明河南牧野区法院冻结、扣划的存款是原告经营的五金建筑经营部的业务收入,应归三原告所有。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设立五个部门,由五个负责人签字,而本协议书上只有四个人签字,因此本协议应该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两份证人证言的三性有异议,不清楚两位证人是什么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2002年被告已经是五交化供应站的负责人,他签字是理所当然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份判决书内容显示,374××9.41元的欠款属于宜春鹏程五交化供应站的,不是个人欠款,判决书也认定三原告及被告、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应以判决书为依据进行责任划分。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实际发生的损失是被法院扣划的20万元左右,上诉费、差旅费并不是由被告引起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面只是显示扣划账户名是鹏程五交化供应站,看不出到底是哪个案件发生的扣划。对证据(九),如果17468元确实属实,我们认可该笔款是本案发生的扣划。对邮政银行的这笔扣划的三性均有异议,113646.9元通过执行书可以明显看出是(2015)牧执字第148号,与本案的案号不一致。对证据(十)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法院冻结的款项与扣划的款项相吻合,而且冻结时间最晚是2011年9月,那就应该是2012年3月到期,实际扣划的时间是2015年,是否扣划的被冻结的款项、被冻结的款项是否已解冻都无法得知。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记账人,不知道是哪个公司的账本,与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的经营时间对不上,账本有涂改,没有会计签字,不能达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十二)的真实性没有有异议,但不能体现一个企业的完整记账模式,内部收款转账通知单上有熊建国的签名,他不是供应站的合伙人,也没有原告欧阳森生的签字,这个对账单原件上虽然注明了各经营部的名称,但不能证明原被告谁负责哪一块。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该由单位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字,该证明上只有公章。而且明细是2011年的,被告已退出了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故不清楚2011年以后的账目情况,上面的业务不是被告所做。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都不清楚,里面的合伙企业变更、退出、注销等资料上的签名都不是本人签名。判决书也没有收到,执行划款也都不清楚。对(十一)(十二)(十三)未予质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工商基本信息。证明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于2000年2月2日成立,2011年7月7日被注销,系普通合伙企业。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在供应站成立后才签订的,没有实际落实到位。(二)2000年合伙企业成立时的出资权属证明、合伙协议。证明2000年五交化供应站成立,最初的合伙人是张明星、刘豫辉、欧阳森生。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的四个合伙人不一致,且合伙协议约定按比例分红、承担企业亏损和债务,与协议书也不一致。(三)2001年供应站“合伙协议”、“增加合伙人及注册资金的决定”。证明2001年五交化供应站增加合伙人胡雪鹏、晏毅,同时变更企业合伙协议,分红及企业亏损和债务承担方式不变。(四)2011年供应站“合伙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证明2011年4月29日五交化供应站合伙人决议注销,经清算企业剩余财产250000元,该款经合伙人协商由张明星、刘豫辉、欧阳森生三人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五)2004年6月30日股东转让协议一份、2006年5月16日合伙人大会决议一份。证明2004年6月30日胡安加入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2006年5月16日退伙,河南法院判决的37万余元的债务是在胡安系合伙企业股东期间,因此,胡安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签订在成立之前还是之后,并不能否认协议的效力,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我们已提供了账本和证人证言印证协议的真实有效并实际履行。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商登记中的协议是形式,并没有实际履行,四方签订的协议其中有三个人实际经营,这是实际的协议,而且后面的协议改变了前面协议的内容,我们的账本和证人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及案外人履行的是2000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而且这份协议也说清楚是什么原因签订这份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工商登记的协议。对证据(三)的工商登记的协议并不是实际的协议,而是形式上的协议,这份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2000年5月签订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协议。对证据(四)实际上2011年清算的25万元是三原告的五金建筑经营部的资金,与被告及另外的承包经营户都没有关联。形式上被告已退股,也没有份。对证据(五)的股权转让协议、合伙人大会决议的三性没有异议。这都是形式,没有实际履行。股权转让费并没有实际发生,无论哪个进出供应站都没有交纳分文费用,也没有得到分文费用。第三人对被告所拖欠货款应付连带责任,这是被另案生效判决的事实,对内是否应该承担本案三原告损失的连带责任,由法院查清事实后认定。原告只要求追究被告的责任,因为2000年5月的协议书只有被告的签字,没有第三人的签字。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第三人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都不清楚,这些协议都没有看过。 第三人在本案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取证,该局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由登记资料的经办人代表工商局出庭作证,该证明及工商局经办人的证词证明该局之前对外出具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资料所载的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成立时间为2000年2月2日的内容是错误的,是该局电脑数据传输错误造成的,工商档案中登记的宜春地区鹏程五交化供应站的成立时间是2000年5月9日,就此错误问题,该局已向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另证明因原宜春地区撤地改市原因,宜春地区鹏程五交化供应站于2000年11月2日更名为江西宜春鹏程五交化供应站。2003年之后,因新工商政策的规定,冠“江西”字号的企业名称必须由省工商部门核准,且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宜春鹏程五交化供应站是合伙企业,不能冠省名,而原告又不同意去掉“江西”,故该局强行将“江西”二字去除,将江西宜春鹏程五交化供应站更名为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故档案中没有原告的本次名称变更的申请、变更资料。且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及撤销手续过程中,没有每个合伙人到场签字,而是由委托人携带申请资料到该局办理。另经办人证明其之前代表该局出具的证明中载有“2000年11月2日因撤地设市更名为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的内容系书写错误。 另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证人李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内容主要有: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的账本、内部收款转账通知、银行对账单是真实的其中账本上有改动是做账过程中正常的现象,只要和前面的数据对的上就不是假的;其是受三原告和被告聘请到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做会计的,三原告和被告经营供应站期间,一直都是按2000年5月8日《协议书》合伙的,工商局备案的合伙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其内部做账也是按该份协议为三原告的五金建筑经营部和被告的建材地产经营部及晏毅的油漆树脂经营部分别做账。供应站成立时,本来是要成立五个经营部,但化工经营部没有人来做,电工电料经营部由郭优金责任,但也没有实际经营,所以供应站实际经营的只有这三家。三个经营部的业务各自做,付款、收款都是各自做,核算方式是三个经营部各自单独核算,每个月其本人会跟每个经营部核对一次银行存款,在总账本上也是分收入、成本、库存商品等项目独立核算,每个经营部的收入归各自所有,费用支出各自承担,包括会计的工资也是三个部门平分;2004年和2006年两次股权转让的事情不知道,反正三原告从供应站成立到注销一直在正常经营;2011年的业务是三原告做的。河南新乡电话线厂的业务是被告负责的地产建材经营部做的,所欠货款应该由该部门负责还款;胡安是不是股东,但平时是在被告的地产建材经营部做事,到底是被告叫来打工做事,还是和被告合伙经营地产建材经营部不清楚。 对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和经办人证词,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经质证对证明有异议,对证人证词没有异议。对证人李某的证词,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李某只是会计,对供应站内部合伙事务从未经手,也不清楚内部情况,其只是表述了个人主观想法,不是客观事实,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不清楚,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对证据(四)中的《协议书》,虽然被告提出协议上有一个化工经营部没有人签字,应认定该协议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陈述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经营期间,这个化工经营部没有人承包,故无人签字,且宜春鹏程五交化供应站在该协议签订后已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并已经营多年,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对于证据(四)中的两份证人证词,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作为证据存在瑕疵,但因该证词的内容与《协议书》的内容及证据(五)相互吻合,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晏毅、李某的证词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因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对证据(六),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对证据(七),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对证据(八),虽然被告提出看不出是哪个案件扣划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鹏程五交化供应站在河南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涉及其他案件被扣划,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对证据(九)(十),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均是河南新乡牧野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扣划原告银行存款的凭证,被告提出不能证明系涉案被执行款,但未提供原告欧阳森生在该法院尚有其他案件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对证据(十一)(十二)(三),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该三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及被告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事实相互吻合,故本院确认该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信息中关于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的成立时间有误,工商部门已出庭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关于供应站成立时间的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该内容系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事实,原告与被告实际履行的是2000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故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五),因第三人陈述对入伙、退伙、股权转让均不知情,所有登记手续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名,且没有如登记资料里写的实际出资、分红、获取股权转让款,被告亦称两次股权转让均是原告所为,对两次股权转让不清楚,直至发生河南牧野区人民法院诉讼案件时才知道其已不是供应站合伙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因该局经办人已携带宜春鹏程五交化供应站的工商登记档案原件出庭作证,其表示其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中关于“2000年11月2日因撤地设市更名为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的内容属笔误,应以实际档案登记的信息情况为准,故对该证明中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该局的证词,虽然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词的证据效力。对于证人李某的证词,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虽然被告认为李某仅是会计,不了解具体合伙事务,不能证据使用,但被告对其证词内容没有异议,且内容与原告提供的2000年5月8日的协议书和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的账本、银行对账单及内部收款转账通知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李某的证词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三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为原宜春地区五交化总公司的职工。1999年,原宜春地区五交化总公司改制,由职工买断商品经营。改制过程中,总公司成立了一个下属公司,名称为大市场综合批发部,原总公司下面的各科室人员自愿组合成五个新的经营部,统一以该批发部的名义经营。之后因总公司涉及经济纠纷,该经营部的银行账户被冻结,为解决增值税发票问题,总公司要求各经营部共同成立一个新企业,经营模式仍为内部各经营部各自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外均以该企业的名义经营。在自由组合初期,各经营部推荐被告为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设定企业名称为宜春地区鹏程五交化供应站,并委托被告向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等手续。但在申办过程中,因被告要求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而原宜春地区五交化总公司要求设立普通合伙企业的性质,被告不同意,为了正常经营,原宜春地区五交化总公司遂以三原告名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中原告张明星为法定代表人。2000年5月8日,各经营部经重新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写明“为了解决各经营部的增值税发票和对外名称等问题,经协商成立宜春地区鹏程五交化供应站”。并约定:一、供应站对外统一名称、统一纳税、对内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二、供应站成立后,设立五个部门:电工电料经营部、五金建筑经营部、化工经营部、油漆树脂经营部、建材地产经营部;三、各经营部不得有欺诈供货单位、金融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的行为,如因某部门的经营活动而引起经济纠纷与法人代表无关,由该部门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4000元,赔偿给其他经营部和法人代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法人代表不给任一部门的经营活动提供公章。各经营部和个人签订的经济等合同与法人代表无关。但在协议书签订时的只有电工电料经营部负责人郭优金、五金建筑经营部负责人张明星、油漆树脂经营部负责人晏毅和建材地产经营部胡雪鹏负责人进行了签名,其中的化工经营部因无人经营故没有负责人签字。次日,原宜春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宜春地区鹏程五交化供应站注册成立。但在随后的经营过程中,电工电料经营部郭优金虽然在协议上签名,但该经营部自始至终未实际参与经营,晏毅和被告胡雪鹏负责的经营部在该站经营初期也未实际经营。2000年11月,因撤地设市的原因,宜春地区鹏程五交化供应站更名为江西宜春鹏程五交化供应站。2001年1月,晏毅和被告胡雪鹏负责的两个经营部加入该供应站正式开始经营,并在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此时开始,江西宜春鹏程五交化供应站真正经营的部门有原告张明星负责的五金建筑经营部和晏毅负责的油漆树脂经营部及被告负责的建材地产经营部。2003年,在江西宜春鹏程五交化供应站未提交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将江西宜春鹏程五交化供应站更名为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 三原告和被告及晏毅负责的三个经营部在供应站的成立过程中均没有实际投入资金,且在之后的日常经营过程中,均按《协议书》约定的经营模式进行经营,即对外统一以供应站的名义进行业务往来,以供应站的名义开具发票,内部则实行各经营部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经营。期间,被告负责的建材地产经营部自2001年8月至2002年,从河南新乡电话线厂采购了镀锌钢丝,后因拖欠货款,被河南新乡电话线厂起诉至河南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3月16日、3月17日先后以(2007)牧民二初字第71-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供应站的银行账户和原告欧阳森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春市东风路支行03×××91的银行账户(冻结前一日供应站的银行存款余额为14010.07元),并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07)牧民二初字第71号判决书,判决江西宜春鹏程五交化供应站支付新乡电话线厂货款374××9.41元及利息,被告和本案三原告及第三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三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27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生效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根据原新乡电话线厂的执行申请,于2015年4月22日扣划了供应站的银行存款69253元,扣划了原告欧阳森生银行存款131114.9元(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春市东风路支行03×××91账户被扣划113646.9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灵泉支行15×××76账户被扣划17468元)。三原告获知此情况后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张明星负责的五金建筑经营部内部由三原告合伙经营。2003年11月,晏毅因其经营的油漆树脂经营部亏损而退出。2004年6月30日,三原告在没有被告和第三人的签字的情况下,自拟其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载明由三原告退出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三人在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所拥有的60%股权(折合人民币150000元)转让给被告和第三人。2006年5月16日,原告再次自拟其与被告及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由被告和第三人将股权转让回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退出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上述两次股权转让手续均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三原告在庭审中称上述两次股权转让均为形式,三原告自始未退出过供应站的经营,也未收取、支付过转让费。被告亦承认其对上述两次股权转让不清楚,但其所经营的地产建材经营部在2003年、2004左右就基本没怎么做业务了,2003年以后没有什么收入,且经营期间各经营部是各管各的业务,统一开票,由统一的财务人员以供应站的名义开具,平时没有分红、没有算账,其没有领过原告经营部的收入,2011年供应站的银行存款交易明细上的业务系三原告所做。另供应站的内部银行对账单上载明被告所经营的地产建材经营部在2005年10月开始银行账户存款为负数,原告称被告在2005年8月开始将其经营的地产建材经营部的钱转入被告另行经营的拉丝厂。 三原告在供应站的银行账户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冻结后,因担心不知道情况的客户继续往该银行账户汇入货款,遂于2011年4月29日申请注销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但未办理供应站银行账户的注销手续。三原告的业务往来客户江西济民可信药业有限公司于该日向该账户转入货款22560.59元,2011年6月14日,江西大有科技有限公司转入货款7700元,2011年6月20日产生利息64.18元,银行存款余额为68294.78元。2011年7月7日,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供应站注销。三原告申请注销时向工商部门提供了一份清算报告,该报告中载有“关于企业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剩余财产共计250000元,按合伙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的内容。原告称该清算报告系形式材料,该供应站注销时实际上并没有250000元的财产。且供应站此时的银行存款余额为37968.01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胡雪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森生支付赔偿款213773.4元。 二、被告胡雪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森生、张明星、刘豫辉支付赔偿款82658.5元(69253元+13405.5元)。 三、驳回原告欧阳森生、张明星、刘豫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被告胡雪鹏负担4425元,原告欧阳森生、张明星、刘豫辉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朱军宜 代理审判员易亮 代理审判员徐双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敏芳
判决日期
2016-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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