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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四达铁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彭传水
联系方式:0452-2516550
注册时间:2001-03-21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红旗路188号
简介:
工业控制自动化工程、水处理设备研制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科学技术开发、交流、转让、推广服务;铁路设备、节能、环保设备、工业机器人、特殊作业机器人、机械化农业及园艺机具、模具、气压动力机械及元件制造;楞角砂、机械零部件加工;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修理;电子设备、电子计量衡器、仪器仪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五金、化工(危险品除外)、铁路配件、建材、煤炭及制品、通讯端设备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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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广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铁路局重庆西车辆段、齐齐哈尔四达铁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59号         判决日期:2016-05-18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广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广屹公司)诉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西车辆段(以下简称重庆西车辆段)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蓓、田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申请追加齐齐哈尔四达铁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四达公司)为本案被告,认为从第一次庭审证据材料来看,齐齐哈尔四达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方,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决定追加齐齐哈尔四达公司为本案被告。2016年2月2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广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福、刘凯,被告重庆西车辆段的委托代理人颜永秋、赵中国,被告齐齐哈尔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姚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成都广屹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研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2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重庆西车辆段在其生产车间内使用的由被告齐齐哈尔四达公司生产的研磨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在形状、结构以及组件的位置关系上均覆盖了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或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属于严重的专利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齐齐哈尔四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被告齐齐哈尔四达公司承担原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齐齐哈尔四达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重庆西车辆段的具体侵权行为为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齐齐哈尔四达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原告明确,本案指控的范围仅针对被告重庆西车辆段生产车间内正在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重庆西车辆段答辩称: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采购于广州市捷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该技术方案属于公知技术,且与原告涉案专利有实质性区别,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齐齐哈尔四达公司答辩称: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属于公知技术,且与原告涉案专利不同,未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成都广屹公司授予了名称为“一种研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其独立权利要求。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载明,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研磨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安装座以及设置在安装座上的夹持机构、定位机构、直线滑台、加压机构和压盘机构,所述直线滑台通过滑台安装座与拉杆连接,所述拉杆与用于研磨滑阀座内滑阀套工作面的油石连接,所述加压机构包括压杆、摆杆座以及压力加载组件,所述压杆前端部与油石上端面对应,其后端与压力加载组件铰接,所述压杆中部与摆杆座滑动连接,所述直线滑台通过传动机构与压杆连接,所述压力加载组件对压杆后端始终存在向上的推力,使所述压杆前端存在向下的压力,所述压盘机构设置在压力加载组件一侧,在未装夹工件的初始状态时,所述压盘机构压在压杆的后端上方,使压杆后端不被压力加载组件顶起,在装夹工作的研磨状态时,所述压盘机构对压杆后端的压力取消,所述压杆的前端压紧在油石上端面,且压紧点始终保持在油石与滑阀套待研磨面对应贴合段的中点位置。” 2015年11月29日,根据成都广屹公司的申请,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重庆西车辆段内部及被控侵权产品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并据此出具了(2015)成证内经字第5278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共附照片48张。其中一张为被控侵权产品铭牌的公证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名为制动阀研磨机,型号为SD-YM03,日期为2013年12月,该铭牌下方显示单位为齐齐哈尔四达公司,左侧有“四达科技”的图文标识。 庭审中,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当庭进行了比对。经比对,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以下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1、缺少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述的“设置在安装座上的直线滑台”,被控侵权产品设置在安装座上的为两根滑轨以及与两根滑轨处于同一平面的气缸;2、缺少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述的“设置在安装座上的压盘机构”,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8)项的陈述内容来看,涉案专利压盘机构包括压盘和压盘气缸,所述压盘与压盘气缸的活塞杆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无压盘,其驱动气缸通过铁板与拉杆相连,拉杆与油石连接,前述气缸属于压力加载组件并非压盘机构;3、缺少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述的“摆杆座”,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加压机构为压杆、支座及压力加载组件,支座的功能主要是用于支撑气缸,并非摆杆座;4、与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压杆中部与摆杆座滑动连接”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压杆中部与前面的一个支座属于铰接而非滑动连接;5、与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压力加载组件对压杆后端始终存在向上的推力”不同,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项的陈述内容来看,涉案专利压力加载组件包括加载活塞上、加载活塞下以及压缩弹簧,加载活塞下设置在安装座上,压杆的后端与加载活塞上铰接,加载活塞上和加载活塞下的导向套筒相互套接,压缩弹簧设置在加载活塞上和加载活塞下之间且套接在导向套筒上,压缩弹簧始终处于压缩状态,所述压力加载组件对压杆后端始终存在向上的推力,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压力加载组件为加压气缸,其与压杆后端铰接,对压杆后端始终存在向上的拉力。综上,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置在安装座上的两根滑轨以及与两根滑轨处于同一平面的气缸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直线滑台”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加压气缸等同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压盘机构”;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气缸支座等同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摆杆座”;至于“滑动连接”的问题,原告指出滑动连接是指工作状态时可以相对滑动的状态,并非特指连接点。综上,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5)成证内经字第52788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被告重庆西车辆段为证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属于现有技术,向本院提交了实物照片、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律师函、《新建兰州至重庆铁路引入重庆枢纽工程建管物资采购合同协议书》(招标编号CTJW-2012-34)及成都铁路局重庆建设指控部于2015年10月制作的《新建兰渝铁路引入重庆枢纽工程甲供物资设备计价结算台账2015年2季度(车辆段)》。其中,实物照片显示被告重庆西车辆段车间内使用的设备包括原告生产的型号为ZP-1型自平衡式数控滑阀座研磨机(专利号为)及被告齐齐哈尔四达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D-YM03制动阀研磨机(日期为2013年12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显示专利名称为铁路车辆制动阀研磨机,专利号为,专利权人为被告齐齐哈尔四达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律师函显示被告齐齐哈尔四达公司曾于2015年5月25日委托律师发函给原告,称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实施技术为现有技术,也未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新建兰州至重庆铁路引入重庆枢纽工程建管物资采购合同协议书》(招标编号CTJW-2012-34)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买方为成都铁路局重庆建设指挥部,卖方为广州市捷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所购物资包括1台制动阀研磨机(出厂单价为100000元);《新建兰渝铁路引入重庆枢纽工程甲供物资设备计价结算台账2015年2季度(车辆段)》显示,广州市捷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就兰渝铁路引入重庆枢纽工程向成都铁路局重庆建设指挥部提供了1台制动阀研磨机,出厂价为100000元。庭审中,被告重庆西车辆段进一步明确,其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市捷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购买时间与结算时间均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且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被告齐齐哈尔四达公司的专利技术所生产,而被告齐齐哈尔四达公司的专利授权公告日先于原告专利,故不构成侵权。对此,原告表示,其对实物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中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的信息并不能反映其真实的生产日期,被告应举示其他证据佐证;实用新型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按该专利技术所生产;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合同中未载明产品的生产厂家和生产型号,由于不同的滑阀需要不同的研磨机,故被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协议书中所涉及的研磨机就是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结算台账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无法证明所涉研磨机就是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齐齐哈尔四达公司为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公知技术,且与原告涉案专利不同,未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向本院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2013-1-79)、设备安装验收交接单、《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2014-1-69)、《买卖合同》2份及其自行制作的《差异分析说明》。其中,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显示专利名称为铁路车辆制动阀研磨机,专利号为,专利权人为被告齐齐哈尔四达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显示广州市捷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齐齐哈尔四达公司订购了制动阀研磨机1台,单价为95000元;《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2013-1-79)显示青藏铁路公司西宁车辆段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齐齐哈尔四达公司订购了滑阀座研磨机1台,单价为140000元;设备安装验收交接单显示西宁东车辆段于2014年4月1日安装验收了被告齐齐哈尔四达公司提供的型号为SD-YM03制动阀研磨机,验收结果为良好;《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2014-1-69)显示青藏铁路公司西宁东车辆段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齐齐哈尔四达公司订购了型号为SD-YM06微控滑阀及节制阀自动研磨机2台(单价为260000元)及型号为SD-YM06微控滑阀座自动研磨机2台(单价为130000元);被告齐齐哈尔四达公司与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车辆段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显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车辆段向被告齐齐哈尔四达公司订购了自平衡式数控滑阀座研磨机2套,单价为148000元;被告齐齐哈尔四达公司与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车辆段于2012年签订的《买卖合同》显示,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车辆段向被告齐齐哈尔四达公司订购了制动阀研磨机1台,单价为170000元。庭审中,被告齐齐哈尔四达公司进一步明确,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其专利技术上改进而来,另外,SD-YM06产品与SD-YM03产品的内部结构相同,基本原理没变,只是操作方式有所变化,前者多了一个触摸屏,为此,被告齐齐哈尔当庭出示了SD-YM06产品的照片。对此,原告表示,《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2013-1-79)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两份合同均未载明产品的具体型号,单价上的差异也很大,不能证明就是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2014-1-69)虽然显示有产品型号,但其与被告重庆西车辆段车间内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并不对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设备安装验收交接单为复印件,且存在事后添加之处,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买卖合同》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合同均未载明产品型号,产品名称也各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出示的产品照片无法证明就是SD-YM06产品,也无法证明其内部结构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相同。 以上事实,有被告重庆西车辆段提交的实物照片、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律师函、《新建兰州至重庆铁路引入重庆枢纽工程建管物资采购合同协议书》(招标编号CTJW-2012-34)、《新建兰渝铁路引入重庆枢纽工程甲供物资设备计价结算台账2015年2季度(车辆段)》,被告齐齐哈尔四达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2013-1-79)、设备安装验收交接单、《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2014-1-69)、《买卖合同》2份、《差异分析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以及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并无异议,被告重庆西车辆段认可其购买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齐齐哈尔四达公司也认可其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2、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3、责任承担问题。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庭审中,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已落入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广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成都广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姜蓓 代理审判员田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艳
判决日期
2016-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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